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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8 17: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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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保市政办[2000]27号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 )水质,防止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五部局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是指西大洋水库与兴利水位线以上陆域100米内、水库上游唐河、通天河、无名河及其支流的分布区域。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生活和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辖区内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规划、水利、地矿、卫生、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西大洋水库水质保护目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Ⅱ类标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保护区水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设置永久性标志。
一级保护区:
水库库区与兴利水位线以上陆域100米内区域;
唐河:白合以下至入库口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通天河:保阜公路以下至入库口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无名河:南镇以下至入库口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二级保护区:
唐河:百合至葛公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通天河:保阜公路桥至邓家店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无名河:南镇至磨子沟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准保护区:
全流域包括支系为准保护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库区内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四、禁止在库区内使用柴油机动船。
五、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储过油类、农药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残油和废油。
六、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及入库河流沿岸堆放、存储工业废渣、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等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质。
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企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对污染严重而又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准保护区:
一、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有企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各级保护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其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在水源保护区内,要大力植树造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严禁乱砍滥伐树木,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西大洋水库管理监测站、市自来水公司水质监测站和市环境监测站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对水源保护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处罚;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保定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2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自2008年 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的有关事项,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第五条 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的业务(以下称创新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的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证券公司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的业务。但相关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在经营区域或者目标客户群体上作明显区分,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除外。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业务范围。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2种。

第八条 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增加业务种类后,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

(三)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业务种类后,净资本符合规定;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五)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七)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八)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文本;

(四)公司最近2年合规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六)公司现有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业务实施方案合规审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属于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获准经营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区分方案、相关公司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协议、相关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决议、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提交《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证监会按照规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创新业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请。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监会收到申请后,通知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证券公司的有关业务设施、信息系统和经营场所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经审查和核查,证券公司全面具备规定条件的,证监会予以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经营申请增加的业务,也不得进行与申请增加的业务有关的宣传推介、联系客户等营销活动。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的,应当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提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减少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申请表、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申请减少业务的了结计划;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还应当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证券公司应当在减少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了结业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按照本规定提交证监会的申请材料,自证监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申请事项或者申请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证券公司报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保荐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审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或者减少上述业务种类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证监会依照2005年修订前《证券法》向证券公司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以下称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经营业务。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见《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因原许可证到期或者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监会按照前款所称对应关系,对原许可证关于业务种类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暂停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证监会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序号
原许可证载明的

业务种类
《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
备注

1

证券的代理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
证券经纪


2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证券投资咨询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3
证券的承销
证券承销/证券承销与保荐
已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为证券承销与保荐,否则为证券承销。

4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

5
证券的承销(含主承销)

6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

7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和上市推荐

8
证券的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


9
受托投资管理
证券资产管理


10
客户资产管理





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为转变职能,改进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工作,设立了一些咨询代理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有的咨询代理服务机构也程度不同地出现了收费过高等问题,引起了社会不良反映,有关领导严肃地批评指出:“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有的单位开办咨询服务公司或咨询事务所,实行有偿服务,你不到他那儿去咨询,就不给你办营业执照。”按照中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要狠刹擅自把国家机关职责内的业务变成收费项目的不正之风的要求,为了坚决纠正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
并对其加强规范性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或编委审核批准,并登记注册。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工商行政管理的字样。
二、咨询服务机构要坚持咨询自愿的原则,凭自身的服务水平、工作质量和效能赢得信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咨询服务机构承担,不得搞变相强制咨询服务和垄断收费。
三、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经物价管理机关审批,并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自行随意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咨询服务机构财务必须与行政机关分开。咨询服务机构要单独建帐,设立银行帐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向原行政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得为原行政机关报销各种费用。
五、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咨询服务机构兼职、混岗,凡在咨询服务机构任职的,必须免去其行政职务;咨询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聘用制,工资、福利待遇等要与行政机关脱钩。
六、咨询服务机构办公地址必须与行政机关分开,单独挂牌服务。
七、咨询服务机构要接受外部监督并实行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和完善防范咨询服务机构强行垄断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规章措施。
八、要严肃纪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纠正咨询服务机构强行垄断收费问题作为目前专项治理的重点项目,认真研究,立即检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开办条件的,要予以停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以上要求,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积极组织力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查处,并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