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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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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和促进村民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向村民如实公布村务活动中事关村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和政务事项。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服务的原则,坚持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务公开工作纳入乡(镇)干部目标管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
  (四)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使用情况;
  (六)农民承担的税负收缴情况;
  (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九)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二孩人员的名单和条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奖励和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误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出情况;
  (四)上级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支出情况。
  第九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承租、转让费的收取情况;
  (二)村固定资产购进和维修计划和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四)村务办公经费的开支;
  (五)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第十条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国家和各级政府征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种补偿费收入和发放、使用情况;
  (二)救灾救助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三)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四)村集体兴办项目的立项决策、方案论证、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
  (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或者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涉及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办理结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办媒体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经常性地公开村务。
  第十三条 村民对已经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说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公布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村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建立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作为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对村务进行评议、提出建议,对执行结果可以进行再议。民主理财小组有权代表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在村务公开中,可以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并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改正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村民反映问题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处理。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反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协定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协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INDONESIA)政府,为了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未了债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旨在重整和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债务,其数量和金额见附件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记载,印度尼西亚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六笔债务,本息总金额为124,217,299.61瑞士法朗和8,126,829.34英镑;根据印度尼西亚方面记载,本息总金额为98,847,151.37瑞士法朗和8,126,829.34英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以印度尼西亚方面上述记载作为解决两国未了债务的最后依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印度尼西亚关于按照?巴黎方式?计算债务利息和重新安排债务偿还期限的建议。

                第二条

  附件一所述债务本金总计为96,228,329.59瑞士法朗和7,982,829.34英镑,由印度尼西亚在自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的三十年内平均按年度分期偿还,详见附件二中的表1、2、3、4和5。但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累计的债务本金64,152,219.60瑞士法朗和5,321,886.20英镑将在一九九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还清。

                第三条

  债务利息金额总计为2,618,821.78瑞士法朗和144,000.00英镑,由印度尼西亚在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的十五年内平均按年度分期偿还,详见附件二中表2和5。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计到期的利息872,940.60瑞士法朗和48,000.00英镑将在一九九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还清。

  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商定的延期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再另行计息。

                第四条

  双方商定,印度尼西亚所欠债务将用可兑换货币或印度尼西亚出口商品偿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用商品偿还的比例不超过到期应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可兑换货币偿付应使用附件一所列的原货币(瑞士法朗和英镑)。

  三、偿付债务的具体商品为原油、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化肥(尿素)和其它两国同意的商品。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财政部分别代表各自政府执行本协定。中国银行和印度尼西亚银行将安排有关执行本协定的技术细节。

                第六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起,原各贷款协定的一切条款即行废止。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O年七月二日在中国北京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成,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间相关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为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黄冈市城区的市直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区属和中央、省属单位在黄州区的独立分支机构参加黄州区统筹;私营企业和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单位,由参保单位自主选择参加市本级或黄州区统筹。在各县、市和龙感湖管理区的单位,参加当地统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滞纳金;
  4、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核定),缴费率为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实施办法实施日、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1、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2、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差额部分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3、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4、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纪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费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1、生育津贴;
  2、生育医疗费用;
  3、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4、护理假津贴;
  5、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流(引)产享受下列规定生育保险津贴和护理假津贴。职工生育津贴和配偶护理假津贴按日计算,日支付标准按生育本人生产或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计算。
  1、正常生育的,享受9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
  2、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至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享受4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享受9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生育女职工的男配偶,享受10天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
  1、生育医疗费包括怀孕、生育和流(引)产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2、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引(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其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医疗保险的部分。
  第二十条 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医疗服务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1、不符合国家、省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
  2、不符合本市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3、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4、应当在其他保险或者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如兼有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致害方)支付的;
  5、自行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的;
  6、诊治不孕症和胚胎移植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
  8、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9、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10、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服务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一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可选择一所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可选择一所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确定,一般一年内不予变更。
第二十五条 在职工被诊断怀孕,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填《黄冈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应当持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书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出院时,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职工个人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经审批转到外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本人垫付,再报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在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以外使用的药物、诊疗和超标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或按其与就医职工的约定由职工个人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承担这部分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生育和流(引)产后30日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填报《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办理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领取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发给了工资且高于或等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津贴,则经办机构支付的津贴由用人单位领取并作单位收入;如果用人单位发给的工资低于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津贴标准,则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齐,生育津贴由单位领取并作单位收入;如果用人单位未发给工资,则用人单位领取的生育津贴应全额支付给生育女职工。男职工的护理假津贴可由男职工单位办理领取手续,也可由女职工用人单位一并代为领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职工应享受生育保险的全部费用。若男方单位未参保,仅女方单位参保,则男职工护理假津贴由男方用人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若女职工单位未参保,仅男方单位参保,则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全部由本单位支付,男职工的护理假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如因用人单位瞒报、少报缴费基数造成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低于按职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应得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发减少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终止服务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持有异议,或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印发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