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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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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促进中医、藏医、蒙医(以下简称中藏蒙医)事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和其他传统医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教育和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藏蒙医应当坚持保护、扶持和创新的原则,继承和发展中藏蒙医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中藏蒙医现代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中藏蒙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中藏蒙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发展中藏蒙医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藏蒙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中藏蒙医资源,逐步完善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藏蒙医事业的投入。

中藏蒙医事业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中藏蒙医工作,发挥县中藏蒙医医院的带动和指导作用,鼓励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运用中藏蒙医防病治病。

第十一条 鼓励省内外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发展中藏蒙医事业。鼓励外国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藏蒙医事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藏蒙医专家参加:

(一)中藏蒙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藏蒙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三)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综合评审;

(四)中藏蒙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使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人员结构、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等,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藏蒙医为主,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开办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中藏蒙医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并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预防和保健活动。

第十六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与西医医疗机构平等享有社会卫生资源。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将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列入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单位。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医制剂,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十七条 职称评审机构在评定名老中藏蒙医的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注重考核中藏蒙医基础理论和临床水平。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中藏蒙医教育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 中藏蒙医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藏蒙医基础理论教学,重视总结中藏蒙医实践经验,培养具有中藏蒙医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藏蒙医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培养中藏蒙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对文化水平较低的中藏蒙医人员,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提高其文化知识和专业理论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丰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

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中藏蒙医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和指导中藏蒙医的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藏蒙医资源保护开发和信息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中藏蒙医古籍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藏蒙医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藏蒙医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藏蒙医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选择中藏蒙医进行诊疗的;

(三)截留、挪用中藏蒙医经费的;

(四)损毁中藏蒙医文献资料,泄露或者窃取他人或者单位的中藏蒙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中藏蒙医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供销社利改税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商业部、财政部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供销社利改税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1983年9月16日,商业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利改税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
1.县以上供销社按规定向国家解缴的所得税,在“预缴所得税”科目核算。解缴所得税时,增记“预缴所得税”科目,增记“银行借款”或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2.县以上供销社按规定向国家解缴的税后利润,在“缴国库利润”科目核算。解缴税后利润时,增记“缴国库利润”科目,增记“银行借款”或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3.增加“税前扣减利润”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占用及支出类“预缴所得税”科目之后。核算按规定在计算所得税时扣减的利润。本科目设以下子目:
(1)归还基建借款:核算按规定用借款工程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的基建借款和借款利息。
(2)归还中短期设备借款:核算按规定用借款工程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的中短期设备借款和借款利息。
(3)归还小型技术措施借款:核算按规定用借款工程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的小型技术措施借款和借款利息。
(4)其他扣减利润:核算按规定在计税时其他应扣减的利润。如:“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净利润”、“提前还清基建借款留给企业的利润”、“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企业的利润”等。编表时按明细项目填列。
发生时,增记“税前扣减利润”科目及有关子目,增或减记有关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4.增加“企业留用利润”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来源及收入类“吸收流动资金”科目之后。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按财务制度规定留用的利润。留用时,增记“企业留用利润”科目,增记“税后留利”(注新增科目)或有关科目。按照企业留利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时,减记“企业留用利润”科目,增记用于业务发展和后备用的资金和基金等有关科目。即原来利润留成安排使用的补充流动资金、扶持生产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利润增长额企业基金(即原超计划利润企业基金)和这次利改税规定在企业留利安排使用的项目,如简易建筑资金、建设基金、职工基金等。
具体分配项目和比例,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
5.增加“税后留利”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占用及支出类“税前扣减利润”科目之后(即:“抵缴利润”科目之前)。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按规定解缴所得税和税后利润之后留给供销社的税后利润,在增记“税后留利”科目的同时增记“企业留用利润”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6.增加“行政管理费收入”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来源及收入类“以前年度收入”科目之后。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按照规定向所属企业摊收的行政管理费。收到时,增记本科目和“银行存款”科目。“行政管理费收入”与实际开支的差额列入企业当年损益计算。行政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不使用本科目。
7.增加“上交行政管理费”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占用及支出类“以前年度支出”科目之后。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所属企业按照规定摊负的行政经费。上交行政管理费时,增记本科目和“银行借款”科目。
8.实行利改税的县以上供销社使用“税前扣减利润”、“税后留利”和“企业留用利润”新科目之后,“抵缴利润”和“利润留成”科目即行废止,并将这两个帐户按规定转入有关帐户。
二、会计报表
1.在“资金表”资金来源方增加“企业留用利润”项目,列于专用基金项“利润留成”之前;资金占用方增加“税前扣减利润”和“税后留利”两个项目,分别列于“预缴所得税”和“抵缴利润”项目之后,用以反映各有关科目的余额。
2.在“经营情况表”上增加“行政管理费收入”和“上交行政管理费”两个项目,分别列于“以前年度收入”和“以前年度支出”项目之后。由企业摊负行政管理费的县以上社,其费用开支应编制“经营情况表”,与企业“经营情况表”合并上报。合并时“行政管理费收入”与“上交行政管理费”两项不相抵消,如果“行政管理费收入”大于“上交行政管理费”应说明原因,以便反映企业摊负行政管理费的情况。
3.增加《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和《县以上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表》,由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填制,逐级汇总上报。表式及编表说明附后。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取消“利润留成”科目以后,一九八三年仍应编制《县以上利润留成提取使用情况表》,并在本年减少项下“9.其他”之后,增加“10.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数”一项。原“供会附表1”补充资料表亦应填报,填报时将“抵缴利润”项改为“税前扣减利润”,明细项目亦作相应改变,并与《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有关项目取得一致。
4.企业利改税前各月帐务调整之后,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将调整数列入当月经营情况表“本期金额”栏。利改税前各月的《经营情况表》的金额加调整当月的《经营情况表》的金额,即为年初至报告期止的经营情况累计金额。月度上报的《财务主要指标电讯报告》的经营情况部分,以调整后的累计数填报。
5.实行利改税的县以上供销社编制《县以上更新改造、简易建筑资金使用情况表》时,应将“利润留成转入”这一项目改为“企业留用利润转入”项目。
6.一九八三年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其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帐务处理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和各地供销社与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对利改税前今年需要调整的帐务应进行调整。
1.今年1—5月份按工资总额10—12%计算在“费用”中列支的奖金,改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时:
减:费用----工资
减:职工基金
2.县以上供销社行政经费财政部门不拨款,改为企业开支时:
增:费用----有关子目
增:其他应付款(或增、减记其它有关科目)
3.根据财税部门关于入库数字调整的通知,将“缴国库利润”帐户中应划转的所得税转入“预缴所得税”帐户时:
增:预缴所得税
减:缴国库利润
4.根据利改税的规定将“缴国库利润”帐户中应划转上交的税后利润增设“上缴税后利润”专户核算。转帐时:
增:缴国库利润----上交税后利润
减:缴国库利润:
5.根据财税部门通知调整帐务后,需要补交税利时:
增:预缴所得税或缴国库利润----上交税后利润
增:银行借款(或减:银行存款)
6.根据财税部门通知调整帐务后,财税部门退回多缴的利润时:
增:银行存款(或减:银行借款)
减:缴国库利润
7.将今年1—5月份“抵缴利润”帐户中应在计税时扣减的利润,转入“税前扣减利润”帐户时:
增:税前扣减利润----有关子目
减:抵缴利润----有关子目
8.按利改税的规定将今年1—5月份利润提取的利润留成冲销时:
减:利润留成
减:抵缴利润----提取利润留成
9.按利改税的规定将今年1—5月份的税后利润(有上交税后利润任务的单位应减去应上交的税后利润)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时:
增:企业留用利润
增:税后留利
10.实行利改税单位原“利润留成”帐户的余额,应按规定分别转入有关基金帐户。暂时不能转入有关基金帐户的,亦应将余额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设专户核算。将“利润留成”帐户余额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时:
增:企业留用利润----利润留成
减:利润留成
附表1: 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
编制单位: 年 季度 金额单位:万元
--------------------------------------------------------------------------
| | 省 级 |
项 目 |合 计| |县 级
| |(包括地市级)|
--------------------------------------------------------------------------
1.纳税单位利润 | | |
其中:已抵减所属单位亏损金额| | |
2.税前扣减利润 | | |
其中:①归还基建借款 | | |
②归还中短期设备借款 | | |
③归还小型技术措施借款| | |
④ | | |
⑤ | | |
⑥ | | |
3.计税利润额 | | |
4.应缴所得税 | | |
5.已缴所得税 | | |
6.应缴税后利润 | | |
7.已缴税后利润 | | |
8.企业应留利额 | | |
9.企业已留利额 | | |
10.纳税单位个数 | | |
其中:纳税单位亏损个数 | | |
11.纳税单位亏损金额 | | |
12.本年缴上年所得税 | | |
13.本年缴上年利润 | | |
--------------------------------------------------------------------------
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编表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县以上实行利改税的供销社截至报告期末利润分配情况的报表,由各级供销社按季编制,随同会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二、填列方法如下:
1.“纳税单位利润”根据盈利的纳税单位《经营情况表》中“利润总额”项目所列利润填列。“其中:已抵减所属单位亏损金额”,根据纳税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企业之间以盈抵亏的亏损金额填列。
2.“税前扣减利润”根据“税前扣减利润”帐户余额填列,其中小项相加之和应与大项相等。
3.“计税利润额”根据“纳税单位利润”减“税前扣减利润”的差额填列。
4.“应缴所得税”根据“计税利润额”按适用所得税率或减税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填列。
5.“已缴所得税”根据“预缴所得税”帐户余额填列。
6.“应缴税后利润”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截至报告期应该上缴国库的税后利润数填列。
7.“已缴税后利润”根据“缴国库利润”帐户余额填列。
8.“企业应留利额”按第3项“计税利润额”减第4项“应缴所得税”、第6项“应缴税后利润”后的差额填列。
9.“企业已留利额”按“税后留利”帐户余额填列,并与“资金表”“税后留利”项目的数额一致。
10.“纳税单位个数”由上级主管单位根据所属纳税单位个数填列。本项目的个数应包括“其中:纳税单位亏损个数”在内。
“其中:纳税单位亏损个数”指纳税单位在截至报告期末,将所属独立核算企业的盈亏相抵以后,仍为亏损的,由上级主管单位作一个亏损单位数填列。
11.“纳税单位亏损金额”由上级主管单位,根据所属纳税单位合并“经营情况表”的“累计金额”栏,“利润总额”项的负数填列。
12.“本年缴上年所得税”和“本年缴上年利润”两项,根据“上年利润”专户直接上缴财税部门的上年所得税和上年利润的数额填列。
附表2: 县以上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表
编制单位: 年 季度 金额单位:万元
--------------------------------------------------------------------------
| | 省 级 |
项 目 |合 计 | |县 级
| |(包括地市级)|
--------------------------------------------------------------------------
一、年初余额 | | |
二、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 | | |
三、本年增加 | | |
1.企业留用数 | | |
2.行政、主管单位留利数 | | |
3.上级拨入 | | |
4.下级上缴 | | |
5. | | |
6. | | |
7.利润留成帐户转入 | | |
四、本年减少 | | |
1.转作流动资金 | | |
2.转作更新改造资金 | | |
3.转作扶持生产资金 | | |
4.转作调剂基金 | | |
5.转作职工基金 | | |
其中:转作奖金 | | |
6.转作应交能源交通基金 | | |
7. | | |
8. | | |
9. | | |
10. | | |
11.解缴上级 | | |
12.拨付下级 | | |
五、年末余额 | | |
1.银行存款 | | |
其中:经批准已安排尚未使用数| | |
2. | | |
3. | | |
六、财政拨款 | | |
1.基本建设拨款 | | |
2.简易建筑费拨款 | | |
3.行政经费拨款 | | |
4. | | |
--------------------------------------------------------------------------
县以上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表编表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县以上实行利改税的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的年度报表,由县以上留利单位编制,逐级汇总上报。
二、填列方法如下:
1.“年初余额”、“年末余额”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上年转入”和“结转下年”的金额填列,并与“资金表”上本项目的金额一致。
2.“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指上年的企业留利在本年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的数额。本项目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增方有关发生额填列。
3.“本年增加”各项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不包括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数)增方发生额填列。
4.“本年减少”各项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减方发生额填列,并与有关专用基金使用情况表中“企业留用利润”转入项目的数字相互一致。不一致时应查明情况说明原因。
5.“财政拨款”有关项目,按财政实拨有关项目的数额填列。
6.“本年增加”、“本年减少”各小项相加之和应等于大项;上下级的缴拨数应相互抵销;“年初余额”加“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加“本年增加”减“本年减少”应等于“年末余额”。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7日起实施, 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中国结算发字〔2005〕168号文)同时废止。

   二○○七年二月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加强对结算参与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人和乙类结算参与人。

  甲类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乙类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非结算参与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非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第四条 各类结算参与人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利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甲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立部门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乙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

  (五)公司组织结构说明;

  (六)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单位,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设立相关结算账户、缴存结算互保金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后方可与本公司开展结算业务。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必须指定一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两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结算参与人代表是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主要负责以下事宜:

  (一)处理结算参与人资格有关事宜;

  (二)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出席本公司召集的结算参与人会议;

  (四)协调处理结算业务异常和紧急事件;

  (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应由申请单位分管证券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由申请单位证券结算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在结算参与人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不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本公司将下调其结算参与人类别或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乙类结算参与人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条件的,经申请,本公司可以核准其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公司依据本规则调整结算参与人类别的,将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结算参与人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中的有关事项以及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备案。

  其中,结算参与人代表或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发生变更,或结算参与人的联系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本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二)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四)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结算参与人因名称变更申请换发资格核准文件的,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一)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二)不再具备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条件;

  (三)严重违反本公司业务规则或结算纪律;

  (四)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或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当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六)本公司认为应当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结算参与人发出关于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知,自通知规定的资格注销之日起,本公司停止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予以公告。

  结算参与人应在资格注销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与本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本公司将通过处分其担保品、动用结算互保金冲抵其债务;经上述处置措施,仍不足冲抵其债务的,本公司将依法继续对剩余债务进行追偿。对于该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的债权,本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偿还。

  第三章 结算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其所属类别范围内的结算业务活动,享有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相关服务;

  (二)获得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规则和信息资料;

  (三)获得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和结算参与人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变更的知情权和提议权;

  (五)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合规运行及各类基金的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权;

  (六)参加结算参与人大会和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培训;

  (七)自愿放弃结算参与人资格;

  (八)本公司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本公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二)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三)秉承诚信勤勉的态度处理与本公司有关结算业务往来和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事宜;

  (四)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承担与本公司及与客户的证券及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在本公司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与本公司之间的证券及资金集中清算交收以及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及资金清算交收;

  (五)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客户资产安全,禁止挪用、盗卖,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制定有效的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对内部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进行安全有效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七)积极配合本公司实施结算参与人资格及结算风险管理,接受本公司的年度自律检查,并按要求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和业务资料;

  (八)与本公司共同维护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存放结算备付金,提交结算互保金及其他交收担保品;

  (九)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业务费用和基金;

  (十)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在调整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互保金、相关交收担保品缴付比例、授予市场创新品种的结算业务资格等方面,将充分考虑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及执行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情况。

  第四章 委托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甲类结算参与人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办理结算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须经本公司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结算期间,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本公司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并对本公司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受托方在完成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后,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委托方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严格依据委托结算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有关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协调解决,但不影响受托方对本公司应承担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结算协议自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或经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后失效。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

  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后,受托方应继续承担因委托结算协议产生的与本公司未了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章 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定期召开结算参与人大会,结算参与人大会由全体结算参与人参加。

  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召开临时结算参与人大会。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大会履行以下职能:

  (一)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的报告;

  (二)通报关于对结算参与人进行表彰奖励和纪律处分情况的报告;

  (三)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类别调整的情况;

  (四)通报结算互保金和结算风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

  (五)提出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

  (六)有关结算参与人管理的其他事项。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提出的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之间发生与结算业务有关的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交上月相关统计信息数据、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本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结算参与人定期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以下年度报告材料(均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一)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

  (二)经年审或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规定制作的年度报告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报告;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本公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一)被监管机构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关闭等监管措施;

  (二)发生并购、重组、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其他主管机关及证券交易所调查或处罚;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支付困难或司法强制执行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完成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五)发生电脑系统及通信系统技术故障,不能与本公司进行通信或数据传输的重大事件;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应当向本公司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安排,对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自律检查。年度自律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在结算参与人经营场所,通过听取报告、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结算参与人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对结算参与人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的分析核查,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结算参与人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可要求被检查的结算参与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开户资料、交易记录、结算数据、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合同或协议文本、风险管理制度文件等;

  (三)现场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人员还可以现场检查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的运行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实施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和本公司出具的检查通知。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可向结算参与人发出高级管理人员约见通知。被约见人应对本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详细、完整、真实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本公司重点关注对象:

  (一) 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列为高风险机构或被采取强制监管措施;

  (二) 未按本公司要求履行报送月度信息、年度材料、临时材料及其他报告义务,或者在本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不予配合;

  (三) 发生重大法律诉讼、经济纠纷或违法、违规事件,并可能严重影响结算参与人支付能力;

  (四)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本公司设定的预警标准;

  (五) 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六) 频繁发生技术系统故障并多次导致结算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七) 多次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

  (八)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结算参与人存在前款四至八项风险情形的,本公司将予以提醒,并要求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依据其风险程度,可对重点关注的结算参与人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

  (一) 要求结算参与人增加报告其财务状况及有关说明的次数;

  (二) 提高结算参与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其他符合本公司要求的担保品;

  (三) 关闭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款项电子划出通道;

  (四) 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自营或相关证券账户内证券,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与风险价值相当的担保品;

  (五) 处置结算参与人自营、相关证券或担保品;

  (六) 限制在结算参与人出现资金交收透支期间买入证券的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或限制结算参与人关联方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

  (七) 暂停、终止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八) 提请证券交易所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进行限制;

  (九)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十)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本公司在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前款第(七)、(八)项措施前,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报证券交易所,同时通知有关结算参与人。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违约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赔偿的损失,按《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及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公司在按上述规定处理后,有权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章 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三)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

  (四)暂停、终止其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五)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

  结算参与人如发生重大证券、资金交收违约或影响结算系统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况,本公司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违反本规则,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结算参与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纪律处分措施前,将预先告知结算参与人拟给予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结算参与人可以在接到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辩报告,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在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后,将重新对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的合规性及适当性进行复核。如结算参与人申辩合理且属实,本公司将取消或变更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未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内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或经复核维持原拟定的纪律处分措施的,本公司将向结算参与人发出《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通知书》,对其采取相应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金、其他交收担保品、业务费用的缴付标准,以及相关技术系统规范,在其他业务规则中予以具体明确。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参与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参与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权证及其他市场创新品种结算的,应符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取得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境内资产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本公司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被托管、撤销、关闭后,关于其结算业务的过渡安排,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乙类结算参与人托管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四章“委托结算”的规定,接受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委托办理结算。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