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3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劳动部 等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人民政府人
事、劳动、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民发〔1979〕23号、〔79〕劳总薪字第24号、〔79〕财事字第85号)中规定,为了从优解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
部的生活困难,由国家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拨一笔专款。根据这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2年度起,对他们的生活困难补助增加到每人每年100元。所需经费,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这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中央级由各部门掌握使用,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负责管理老红军、老干部的主管单位统一掌握使用,列‘职工福利费’目,主要用于解决所在单位福利费解决不了的老红军、老干部及其遗属(直系亲属)的困难补助。”
本通知所指的老红军、老干部,仍按原规定的范围执行。



1992年10月14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27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1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1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法》(修订调研,落实单位:政法司)

2.《矿山安全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监管一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3.《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应急指挥中心)

4.《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人事司)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调研论证,落实单位:政法司)

二、部门规章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12项)

1.《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管理规定》(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

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5.《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7.《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人事司)

8.《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监察司)

9.《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10.《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1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行管司)

12.《化工企业急性中毒应急救援规则》(制订,落实单位:应急指挥中心)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出台的立法项目(12项)

1.《高危企业安全费用使用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办公厅〈财务司〉)

2.《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3.《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6.《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7.《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制订,会同卫生部,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规程》(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1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调查司)

12.《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现场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应急指挥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批复

1954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8日法行调字94号函悉,关于本国人与外侨或旅外华侨婚姻问题的处理,因涉及外交与侨务,本院曾与有关部门联系交换意见,致未能及时答复。现经研究,同意来文第三项内所述意见。
此复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华侨婚姻问题的请示报告 法行调字第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你院为河北东鹿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旅印华侨曹栓良离婚案过程中,直接发信给印度加尔各答政府联系,曾于1953年12月4日发出法行字第9582号通报指示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处理此类问题时须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
二、我省长沙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往往遇有一方居留该市请示,而另一方居留国外者,如美国、加拿大、菲律宾等地。虽知其所在地,但与我国无正式外交关系,也没有领事馆。如果通过外交部门,恐情况不能及时调查清楚,纵使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之国家,如果一一通过侨务机关与外事机关,又恐公文转递迁延时日,影响案子的进行。根据你院通报精神,各级法院直接与外国政府联系,自属不当,但法院以公文直接与国外侨民本人联系或将法院处理意见告知本省之一方,令其私人写信前去征询意见,不通过外事和侨务机关是否可以。此外在国外之侨民已有书信寄达法院,而法院所处理之公文书和判决书,是否可以直接往国外?又当事人一方在台湾,一方在本省,经判决离婚后,判决书可否寄往台湾。
三、我院认为凡与国外联系或与国外侨民联系,不得建立外交关系与否,法院征求其对方意见,才令当事人本人征求对方意见或送达公文书和判决书,一律通过外事或侨务机关为妥。因为这是有关国际法规问题和防止当事人欺骗政府。是否妥当,请速予指示。
195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