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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6:0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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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加强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1.26
生效日期:1998.1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在国家试点的基础上,经过近两年的努力,目前已在全国普遍开。这项工作有效地提高了县以下企业的标准化意识,促进了产品质量的提高,对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的安排,在今后几年内,我局将全力推进全国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努力实现“全国消灭无标生产工作会议”上确定的各项目标。为此,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望各地贯彻执行。
  一、积极开展宣传与培训工作
  开展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宣传和培训工作是前提。因此,必须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及标准化知识的宣传与培训。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汇报消灭无标工作的进展情况,争取各级领导的重视与支持;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标准化有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和质量意识。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对主管该项工作的有关县长、县技术监督局局长和标准化工作人员,以及重点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市(地)、县技术监督局负责对企业厂长(经理)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企业厂长(经理)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培训工作,各级培训要建立档案,使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牢牢扎根于企业的领导和职工意识中。
  二、要做到责任落实、工作落实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要统筹规划、组织落实。县(市)技术监督局要按照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试点县实施方案》的规定积极开展实施工作。特别是要成立由主管县(市)长为组长,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参加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领导。认真制定工作计划,检查工作进度,落实工作任务。
  三、扎扎实实做好普查登记工作
  普查摸底是消灭无标生产的基础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关键在县(市)技术监督局。各县(市)技术监督局要下大力气对全县所有工业企业数、企业生产的产品数、产品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全面普查,登记造册。普查摸底,要逐个厂、逐个产品进行,不能采用抽样的作法,更不能搞以点带面的推算。
  四、积极开展对企业的咨询与服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借助技术机构的力量积极开展对企业的标准的技术咨询与服务。要通过多渠道向企业提供标准资料和信息。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日常标准化管理工作,做好企业标准的备案、建档工作。企业没有产品标准的,要帮助企业制定标准,企业没有检测能力的,要帮助企业做好送检和委托检验的服务工作,使企业的产品实现按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出厂。
  五、认真开展整改工作
  整改是开展消灭无标生产的关键环节。引导企业对普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企业的整改工作要避免走过场,要制订整改措施和方案,并有进度要求。对技术力量薄弱的企业,县技术监督局要帮助进行整改。
  六、严格验收和抽查
  衡量一个县(市)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效果的标准,一是看产品标准覆盖率是否达95%,二是看县一级产品抽检合格率是否提高10~15个百分点。
  检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并严格按照《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验收办法》进行。坚持不降低验收标准,不走过场的原则。对验收合格的县(市)颁发“消灭无标生产工作验收合格证书”。该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国家的试点县(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省安排的试点县(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颁发。“证书”发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验收合格的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依据《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抽查方案》进行抽查,每年集中安排两次,每次2~3个县。抽查组由标准化司领导或有关处室负责同志任组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标准处处长或分管标准化工作的局长任组员(抽查组3~4名)。对达不到验收条件的县(市),要取消“全国消灭无标生产县(市)”荣誉称号。
  七、加强动态管理,巩固已有成果,提高工作水平
  标准的贯彻实施是个动态发展过程,因此消灭无标工作要实行经常性动态管理。
  已通过验收的县(市),要不断巩固成果。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坚持对全县的企业、产品以及执行标准情况实行跟踪管理,特别是对新建的企业、新开发的产品要加强管理,防止出现新的无标生产。企业要在消灭无标生产的基础上,不断提高业标准水平,落实产品质量检验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率稳定和提高。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特别是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时应积极执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GB/T 19000—ISO 9000系列标准认证工作。
  八、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是一项扎扎实实的技术基础工作,各地在工作中不要赶进度,不要只顾及追求指标,一定要注重讲究实际效果,更不应该搞有水份的高指标。要保证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扎实有效、健康有序地进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0]33号


白山政办发[2000]3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 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人事局制定的《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工作管理的通知》(吉发[1990]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随时奖励和年度奖励两种。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一般应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给予奖励。 对在特定环境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并发给1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并发给200—3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并发给500—10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并发给1000—2000元的奖品或奖金;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并给予晋升一级职务工资奖励,或发给2000元的奖品或奖金。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同意。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二)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的质地、式样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建立大型表彰奖励会议审批制度。 市政府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县(市)区政府和全市各系统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按奖励审批权限,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每年拟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方案须在年初上报市政府人事部门。 各地各部门未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开展表彰奖励活动。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不得随意升格和重复奖励。奖励证书实行验印制。省以下政府颁发的奖励证书,由其上级政府人事部门验印;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奖励,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验印。 在晋升职务、工资和确定离退休待遇需审核受奖励情况时,均以经过验印的奖励证书为准,其它奖励证书不作参考。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受到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1987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有关市、行政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布署,继天津、上海、大连港下放后,1987年又有烟台、青岛、黄埔、连云港、南通港下放。其余交通部直属的沿海港口也将陆续下放。为适应改革要求,经与财政部、交通部研究,现对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交通部按照批准的各下放港口上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数字,通过建设银行总行办理财务隶属关系下放地方(港口所在市)的具体手续,同时办好港口有关单位合并或划出的有关手续。
二、下放港口应在每月利润结算后及时将抵顶拨改贷投资部分以及超额部分的资金交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经办行对这部分资金在“其它资金存款”科目核算。超额部分的资金按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规定使用,用于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也可以转存工商银行。
三、下放港口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继续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报送年度基建财务计划、基建财务决算、基建财务快速月报(表格附后)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为便于掌握“以港养港资金”形成和存入情况,港口要按月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供有关生产财务报表。
四、下放港口中央级的拨款限额(含统借统还外资)、贷款指标(如财政预算拨改贷、特种贷款、煤代油拨改贷、建贷)、资金(如交通部自筹)、统借自还外资的基建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仍由交通部汇总报总行审批。以港养港资金、港口自筹资金、港口自借自还外资的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由港口所在市建设银行审批,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同时抄建设银行总行和交通部各一份。
五、下放港口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将抵顶拨改贷所支用的资金列在“以港养港基建拨款”项下,地放汇总财务决算时列在“本年预算拨款”项下。
六、港口下放当年因下放手续未办妥而支用的财政预算拨改贷资金,按1.8%(年息)计息,建行经办行应将本息从港口“其它资金存款”中扣回,在记贷款帐时只减少发放贷款累计数和贷款余额,不作归还贷款处理。下放港口用于水下基础设施部分的投资,其财政预算拨改贷本金及利息,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6)1826号文件规定于项目竣工后办理豁免手续(在计算项目豁免额度时,以前年度预算内拨款以及养港资金抵顶拨改贷部分视同已豁免);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经办行按修改后的借款合同监督收回。
七、港口下放上一年底国家预算拨款形成的基建结余资金在“七五”期间作为基建储备资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经营不善等造成的损失不得冲减基建结余资金,由港口自行承担损失。
八、下放港口确需报废的工程在经过建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证后,大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审批、小型项目按资金渠道分别报交通部和港口所在市计委、建设银行会同财政厅(局)审批。
九、使用基建投资贷款的项目实现的包干节余,其中50%按规定用于归还贷款后还有剩余的可继续用于港口建设,另外50%仍执行六、二、二分成规定。
十、港口下放后,总行规定的各级行的重点项目电报、专户报告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港口基本建设要执行国家计划,坚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监督,建设银行要发挥基建财务管理方面的职能作用,协助港口管好以港养港资金。

附件:基建财务快速月报(地方部分)
本年以港养港投资拨款支用数累计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支用数
本年地方其他拨、贷款累计
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
其中:以港养港投资拨款完成数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拨款完成数
交付使用财产
在建工程
基建结余资金
其中:需要安装设备
库存材料
补充资料
本年养港资金转存数累计
本月底养港资金存款余额
注:基建财务快速月报(中央部分)反映中央级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由交通部汇总后报建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