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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5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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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黔府〔1989」39号文,以下简称“两金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对“两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二条“凡经营以下产品……”应改为“凡在我省境内经营以下产品……”。
二、“两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二条(五)、(六)项及第三章第三条(六)项中:
(一)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及各种树脂、树皮,是指油桐籽、木姜子、五倍子、生漆、松脂、栓皮、黑荆树、杨梅皮等林产化工原料及杜仲(皮)、黄柏(皮)、贵柏(皮)、厚朴(皮)、桂皮等乔木中药材,只征收育林基金,免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
育林基金收缴办法:(1)由经营者(即供销社、粮食部门和其他持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缴纳。(2)如加工厂(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等部门自办的加工厂)直接向农民收购桐籽、松脂等原料后,即进行加工的,则按收购价的2%缴纳。(3
)供销社、粮食部门或其他经营上述产品的单位,按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五章规定的收缴办法上交。
按照不得重征或漏征的原则,凡是以上述林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如桐油、木姜油、松香、松节油、栲胶等加工产品,其原料已缴纳育林基金的(要有收据)不再缴纳育林基金和木材更新改造资金(以下简称“两金”)。凡是未缴纳育林基金的,要按上述原材料金额交纳育林基金。


(二)木耳、香菇、茯苓、竹笋(含玉兰片),由经营者按收购后第一销售价的2%缴纳育林基金,免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
(三)茶油(籽)、茶叶、水果(含干果)及中药材(除黄柏、贵柏、厚朴、杜仲、桂皮外),暂不缴纳“两金”。
三、《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三条(二)项中杂竹问题,由持有该项经营执照的国营单位或集体单位,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育林基金。如个人(含林农)直接销售给用户,则按市场销售价的6%缴纳育林基金。
四、《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三章第三条(四)项应更正为:“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竹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竹制成品和半成品,其木、竹原料未缴纳育林基金的,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木、竹原料销售价的12%缴纳”。
五、育林基金暂行办法中第三章第三条(五)项中的15%应更正为5%(1989年6月23日已发更正通知)。
六、农户用木材调换其它产品,按当地木材的市场价格缴纳“两金”。
七、《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八章第二十条到“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为止。后一句删掉。
八、《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三条(三)项中最后一句“……由购入单位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8%缴纳”应更改为“……由购入单位按林业部门现行木、竹销售价的8%缴纳”。
以上修改条款,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1日

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



为统一、规范个人债权处理原则,保护小额投资者利益,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为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建立市场纪律约束机制,防范道德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时期,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金融监管制度不够完善,一些金融机构风险不断暴露。为了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国家采取了大量积极有效措施,逐步化解了面临的金融风险。在风险处置中,国家对个人债权实行全额兑付,虽然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也带来不可忽视的道德风险。在利益的驱使下,少数金融机构从事违规经营活动,一些个人投资者为追求高额回报,仍然购买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高利金融产品,甚至不自觉地参与违规活动,加剧了金融风险的积聚。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同时也为了保护小额投资者利益,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在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之前,按照“依法清偿、适当收购”的原则处理停业整顿、托管经营、被撤销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处置金融机构,不包括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中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为落实并规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收购范围

(一)收购的个人债权范围

本意见确定收购的个人债权是指居民以个人名义在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中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并有真实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而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收购的个人债权范围如下:

1.个人储蓄存款。

2.居民个人持有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

3.居民个人委托金融机构运营的财产,即委托财产,包括委托理财(含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委托租赁等形式)、信托(含集合信托)。权属不清晰或被挪用的委托财产(含信托,下同)形成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纳入收购范围;权属清晰,未被受托金融机构挪用的委托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不纳入收购范围。

4.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的被金融机构挪用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债券)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

(二)收购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范围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个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收购,并按本意见执行;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处置金融机构的最后清算,同时签署参与清算确认书,如果最终清算受偿金额低于收购额,不予补偿。

二、其他债权处理原则

(一)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个人集合)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

(二)各种基金会中由个人捐赠的资金,属于基金会的合法财产,基金会将该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为机构债权。

(三)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

三、收购标准

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

(一)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

(二)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按九折价格收购。

四、债权计算标准

(一)收购本息的人民币债权以金融机构被公告停业整顿、托管经营、撤销之日(以下简称被公告处置日,如被处置金融机构经过停业整顿或托管经营后进入撤销,以停业整顿或托管经营公告日为被公告处置日,下同)账面余额扣除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高息后的余额为准。

(二)只收购本金的人民币债权以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账面本金为准。

(三)外币债权按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四)被金融机构挪用的个人持有的有价证券,以原有证券在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的收盘价的虚拟还原市值计算。

(五)被金融机构挪用的有指定投资产品的委托理财及信托:

1.可流通有价证券债权金额按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收盘时的市值计算。

2.非流通股及其他各类债权的债权金额按市场评估价计算。

(六)没有指定具体投资品的委托理财及信托,债权金额按本金计算。

五、收购工作程序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托管组或清算组甄别确认后提出收购申请,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在实行第三方存管的同时支付收购款。

对停业整顿、撤销的金融机构和托管经营后需要撤销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分公告、登记、甄别确认和支付收购款四个阶段进行。托管经营期间的证券公司,托管组可比照下列要求进行个人债权登记、甄别确认。

(一)公告

金融监管部门公告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撤销的当日,应当在该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发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公告。

(二)登记

自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之日起,由金融机构停业整顿工作组、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进行债权登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除外)。债权登记应按个人和机构债权分别进行,登记期为90天。

(三)甄别确认

被处置金融机构法人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应负责成立相应的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对由清算组登记的个人债权的真实性进行甄别确认。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公告处置日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的居民个人债权,视为已确认债权。

甄别确认小组应包括地方纪检、监察、检察、公安、财政、税务、审计、监管部门、人民银行、清算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人员。

甄别确认小组应对债权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债权证明、原始凭证等进行审查。甄别确认完成时间最迟不超过公告的债权确认期(一般为债权登记期后的90天内)。甄别确认工作也可与债权登记同步进行。

甄别结束后,对于确认收购的个人债权,应以清算组的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债权人应同时签署债权转让书,将其所持有的债权让渡给收购方,由收购方参与金融机构的清算。

(四)支付收购款

债权人(代理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及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到指定银行领取收购款。银行收回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六、收购资金的筹集

(一)金额的确定

对需收购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额度,应在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前由监管部门测算,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初步确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收购个人储蓄存款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款项全部由中央政府负责;收购其他个人债权的资金由中央政府负责90%,其余10%由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政府分别负责筹集。收购资金的最终使用额度以甄别、确认并经过审核后的数字为准。

(二)中央收购资金的筹集与偿还

中央政府负责筹集的收购资金在存款保险制度及证券投资者补偿机制建立之前,由人民银行用再贷款垫付,承贷主体由人民银行与监管部门协商确定。人民银行垫付再贷款后由监管部门行使该债权的受让权,该债权由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今后建立的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补偿基金偿还。再贷款的损失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三)地方政府收购资金的筹集

地方政府负责筹集10%的收购资金,如地方财力确有困难,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解决,借款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48号)执行。如地方政府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由中央财政从地方的转移支付资金或税收返还中扣回欠款。

七、各方责任

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公告对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托管经营、撤销的决定,并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地方人民政府一方面要配合清算组作好债权登记,负责个人债权的甄别工作;另一方面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保持社会稳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再贷款及专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对在债权甄别、确认工作中出现的骗取收购资金的不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对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八、其他

2004年9月30日前已实施处置的金融机构,原公告中已明确个人债权处理原则的按原政策执行;未明确政策的按本《意见》执行。(完)


限制与废除死刑需要一个渐进的进程

     杨涛


《新京报》3月15日报道, 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3月14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闭幕。会后,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应大会新闻发言人的邀请,与采访大会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的提问。德国商报记者问:上周人大开会时曾就死刑问题进行过讨论,请问中国政府是不是有计划取消死刑?如果是的话,打算在什么时候取消?温家宝回答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复核权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且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自古以来,“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是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在人类走向文明社会的今天,死刑却以其残酷性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质疑。当今世界,已经有85个完全废除了死刑,有39个国家已经有10年或更久的时间没有再执行过死刑。近年来,在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大力推动下,减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正逐步在立法、司法和学术界形成共识。
但是,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许多国家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在英国,从1861年起就废除了除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但直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这一过程经历了一个多世纪。在俄罗斯,早在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就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决议”,但此后又恢复了死刑。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立了“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原则,1999年,在加入欧盟的压力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冻结”了死刑适用,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目前,俄罗斯有80%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因此,俄罗斯在立法层面上能否最终废除死刑还得静观其效。
因此,死刑的存废就可能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政治和经济、文化问题。在我国谈及死刑的废除,就不能不考虑我们的主流民意和我们国情,不能走在他国背后亦步亦趋。在我国,当前大多数民众都不能接受废除死刑,并且当前社会治安总体形势不容乐观,经济发展水平也跟发达国家有相当差距的情况下,因而,在我国废除死刑并不具备现实条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死刑的问题上无所作为。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引导民意,逐步改变民众对于死刑的看法,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可以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这包括在实体上、程序上以及司法适用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在实体层面上,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今后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将“罪行极其严重”界定为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的:“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死刑只适用于暴力性侵害生命的犯罪以及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且在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将年满七十岁的老人和哺乳期的母亲排除在死刑的适用之外。
在程序层面上,可以考虑:一是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1983和1997年最高法院两次将部份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到省一级法院,形成了现行的“二元制度复核体制”,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极易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因此有必要改变现行死刑复核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这一点我们也正在实行;其二是要完善有关死刑的证据制度,使得死刑案件要经过严格的诉讼证明过程和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
此外,在司法层面上,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是大有作为。首先司法者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其次,司法者在对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综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事实,全面考虑。
谚语云:“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呼吁立即废除死刑,勇气可嘉,但却是缘木求鱼,并不具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先从“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做起,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逐步跟上国际社会的潮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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