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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6 10:3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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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兵征集工作,保证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适龄青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组织实施。
全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对象、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具体规定。女兵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确定征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适龄公民报名地址:
一、在户藉所在地报名;
二、城镇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合同制适龄工人,可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
前款第二项应征公民在服役期间,其优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不再享受户籍所在地的优待并免交农村三项费用。退伍后仍回原单位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六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照当年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征兵期间,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电位招工、招干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八条 兵员征集应与兵员储备相统一。专业技术兵应按照省军区的规划,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九条 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结合兵役登记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并使之形成制度。
征兵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依法报名应征。
第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的征兵机构,应当接受群众监督,对确定体格检查、体格检查合格和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办公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征兵办公室一般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抽调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征兵命令和本办法;
二、拟订兵役登记和兵员划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身体、文化审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安全起运;
六、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七、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八、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它事宜。
第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准确提供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督促有关单位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复工、复职。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征兵前按照上级兵役机关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基层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负责;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进行兵役登记。
退伍军人参加预备役登记,不进行兵役登记。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第十七条 兵役登记时,基层单位应当对往年登记的、经核对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注销。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征兵开始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制定本地体格检查实施计划,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计划,指定医院或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采取一组一站或一组两站的办法实施。
体检前,地、县两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正确掌握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漏诊、误诊。
第二十条 潜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市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组织进行。
普通兵由县进行抽查。具体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征兵任务进行确定。对抽查不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三以上的县,应全部进行复查。
体检期间,省和地、市两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体检组,深入到县级体检站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查负责制和派出所联审制度。政审前,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县、乡两级政治审查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政治审查干部应当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对本单位、本地区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对中央警卫师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应当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挑选中央警卫师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由专门人员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调查取证。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新兵的审查确定,应当召开征兵办公室主任、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组长、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联席会议,集体审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全面衡量,择优确定,并应当有一定的机动数额。
第二十六条 对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可在县(市、区)范围内确定;潜艇水兵在地(市)范围内确定。

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进行。交接新兵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分别交接兵部队、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第二十九条 省军区应当会同铁路军队代表处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接兵部队提供的新兵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提出新兵运输计划。并按规定时限报北京军区运输部门。
铁道、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条 接收退兵应当按照国防部和北京军区有关退兵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检疫复查不符合征集条件被部队按规定退回,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负责接收。
第三十二条 对入伍前有犯罪行为的新兵,部队按退兵期限退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接收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超过退兵期限退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发生退兵意见分歧时,由军分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军区裁定。

第九章 兵役征集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基层单位兵役登记和征兵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兵役征集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的经费,由有补兵任务的武装警察总队按照本省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拨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
一、适龄公民自愿参加兵役登记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
二、征兵工作中,无违法违纪现象的;
三、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的;
四、征兵中无行政责任事故的;
五、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能够及时接收的。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保证兵员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作风深入,吃苦耐劳,工作突出的;
四、义务兵家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勇于同征兵工作中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行政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县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征兵中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或挟嫌报复的;
三、征兵中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
四、泄露征兵机密,遗失征兵机密文件的。
第四十一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体格检查和定兵后拒绝、逃避服现役,经教育不改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至三年内取消招工、招生资格或经商、务工资格;
二、属在职职工的,一至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或转正,直至辞退、开除;
三、罚款。
罚款数额不低于当地一户义务兵家属三至五年优待金总额。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征兵中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提供假证明材料的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公民拒不执行处罚,妨碍正常兵役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办法所称“基层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0)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规划局反映。

二○一○年四月二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管理的顺利实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所有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容积率是指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超过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有容积率约定的,其约定容积率即为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没有容积率约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基准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三)出让时既无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根据用地性质以2.5(镇2.0)为基准容积率。

第三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财政、监察等主管部门协同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超容积率的组织审核及报批工作,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容积率超标情况清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清单核定征收补交价款并缴入地方国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补差价费用入库后的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申请增加容积率应不得降低绿地率和增加建筑密度,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出让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出让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增加用地范围内小区绿地,改善小区环境的。

(四)原建设限制条件现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规划道路调整、高压线走廊取消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增加用地容积率需遵循如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增加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增加后的容积率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差价补交手续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土地差价补交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相关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容积率:

(一)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用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违法建设项目。

(三)超过基准容积率还没有补交土地出让差价的。

(四)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

(五)公示时利害关系人反对强烈并有充分理由的。

(六)组织论证无法通过的。

(七)法律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超过基准容积率以及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均应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交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超容面积×楼面地价

超容面积=容积率增加值×建设用地面积

楼面地价的计算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成交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

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总价格。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新用途基准地价/基准容积率

新用途基准地价以土地用途变更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新用途基准地价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是超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前必须先交清土地出让差价,否则,规划部门不得给予报建。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擅自批准调整容积率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第15号令)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市辖县(市、区)容积率超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你院所请示的问题,不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