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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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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4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药品、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苏州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负责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认证和质量体系认征)工作,对质量认证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工作质量及公正性等实施监督,对取得质量认证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
获得市级以上名优称号的产品,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外,经市技术监督局公告,可在两年内免除质量检查。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定期检查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报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安排计划外的定期检查。
对季节性产品或者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以及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安排抽查。
定期检查和抽查所需检验费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的资料,可以进入有关现场查看,被检查者不得拒绝。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天内作出处理。被检查者不得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
第十条 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该类产品经改进后再次投放市场销售时,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售前检验。售前检验的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应当负保密责任。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应当严格按照实际需要和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检查工作完结或者留样期满后,除正常的损耗外,样品应当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或者无故不能退还样品的,应当按原价赔偿。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降价销售;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并附有明示产品质量缺陷的说明。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商检检验证书,并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
,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要求印刷单位印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时,必须查验委托人的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标识。
第十六条 产品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签订监制生产合同,明确双方产品质量责任,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健全内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产品质量检验要求。
生产企业对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国家组织的质量监督检验或者擅自处理、隐慝、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印刷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JB4708-2000《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JB4708-2000《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办发(2001)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以下简称《焊接工艺评定》)JB4708-2000,已经批准发布,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与92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相比,内容有较大的变化,为既能有效地贯彻执行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又尽量减少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不必要的重复评定工作,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1.自发文之日起,制造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时,应按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进行。
2.按92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评定合格的对接焊缝双面焊试件和堆焊试件的评定项目,继续有效。
3.按92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评定合格的对接焊缝单面焊的评定项目,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继续有效:
(1)对接焊缝单面焊试件,试样的实际弯曲角度已达到双面焊接试件要求的弯曲角度;
(2)原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评定项目,按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要求,只补做弯曲试验的评定,并经检验合格。
4.对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4.3中型式试验件的评定,如焊接条件与92版《焊接工艺评定》中组合焊缝试件相同时,则组合焊缝试件评定合格的项目适用该型式试验件。
5.上述可继续有效的评定项目和需补做弯曲试验的评定项目,对有冲击要求的,如其常温冲击功平均值小于27J,按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要求,还须补做冲击试验的评定,并经检验合格。
6.继续有效的焊接工艺评定项目,其“焊接工艺指导书”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应按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规定进行转化。
请将此文转发至本辖区内有关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和检验单位。


2001年1月2日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成因及救济

王伟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在我院2007年至2010年9月受理的45件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行政不作为不仅直接危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已成为当前严重干扰依法行政的顽疾
  一、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
  1、不作为类型以不履行法定职责居多。在近三年受理的45件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中,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诉讼的有31件,占68.89%;因不履行法定义务引起的有14件,占31.11%。
  2、被诉行政机关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实现有决定权或保护职责的公安、劳动等部门。在受理的45件案件中,被告为公安、劳动、房管、国土部门的有30件,占66.67%。
  3、不作为表现形式多样化。有对当事人的请求明确拒绝履行的,有故意回避或不答复的,也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故意拖延履行的。
  4、出现当事人连续起诉数个行政机关。有的当事人先后要求不同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在有关行政机关均未答复或履行的情况下,连续起诉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危害
  1、行政不作为行为是行政腐败的重要表现。
  行政不作为与滥施权力、乱作为不同,滥施权力者是利用权力做出超出合法权限或不依法定程序的事,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而行政不作为则是不做或少做权限内该做的事,该为而不为法定职责,严重阻塞国家法令的畅通,使国家本应发挥重大作用的法律法令削弱、收缩,使行政相对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从这些方面不难看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上的另一种腐败行为。
  2、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不利于依法行政
  在现代,政府本应承担起为市场、企业提供服务、信息,协调社会秩序的角色。如果行政不作为行为大量存在,政府就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的这一职能,另一方面政府经常越俎代庖,直接介入市场交易关系,对市场进行指挥而不是指导,该管的不管、不作为;不该管的乱管、乱作为;常导致市场失灵,导致政府行为缺位。。
  3、直接损害公众利益
  行政不作为行为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侵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是以作为和明示的方式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这种管理职能是法律赋予的必须履行的硬性规定。但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能,就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遏制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对策
  行政不作为的危害隐蔽、潜在,容易使人们忽视其违法性,得不到及时有力的查处。要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必须在有关执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审查制度改革方面寻求对策。
  1、在立法上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惩治力度
  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规时,增加对行政不作为的处罚条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在制定和修改有关公务员制度的法律法规时,将公务员勤政或懒政与嘉奖和惩处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落实。
  2、在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方面加强自身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
加强行政机关内部执法机构的建设,强化执法责任制,改革互相推诿、职责不明的管理体制;强化各部门内部对执法人员失职、渎职的监督和查处力度,杜绝敷衍了事、无所事事的现象。
  3、在加强行政部门内部监督的同时,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司法审查和监督的力度。一是放宽对行政不作为的受理条件,扩大对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二是改革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考虑引入简易程序,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缩短审查期限,以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4、保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不缺位,建立行政不作为追查制度
  它是监督行政不作为的捷径所在,让行政违法违纪案件都有追查结果,避免不了了之。
  5、引入赔偿机制。行政不作为一旦构成,并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相对人的损害,相对人就可以对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四、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具体有以下几种:
  1.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履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
  3.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第二,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两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表示赞同;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