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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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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规范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学校建设和基本要求

  第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居住用地或一类工业的配套生活用地内,选择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场地干燥、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校内不得有架空的高压变电线路穿越,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利于学习、身心健康并不得与生产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等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第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可由当地政府或国有教育发展投资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建设,也可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政府或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成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举办者,招标方与中标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办学期间,举办者应向投资者缴纳租赁费。校舍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学校停办后,属政府投资的应由政府收回,产权归政府所有;属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所有;属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规定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新建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生均用地不少于7.5平方米,其中集中活动场地每生不少于1.5平方米。学校平面设计按教学区、运动区、后勤设施区等不同功能要求进行合理布置,力求做到分区明确,布局合理,避免干扰。教育教学用房采光通风良好。
  第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应按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校舍建筑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每班一间普通教室,每间使用面积52平方米;
  (二)每校一间语言教室,使用面积74平方米;
  (三)每校一间电脑教室,使用面积74平方米;
  (四)平均每位教师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一般为3.5平方米,具体视情况确定;
  (五)每校设置一间传达(值班)室,使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
  (六)每校至少设置一间食堂,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七)每校至少设置男女厕所各一间,总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第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音、体、美、劳器材应能基本满足教学需要,并在办学后的2年内达到省Ⅲ类标准;学校图书、教师工具书、参考书、挂图等应基本满足教学要求,并在办学后的2年内达到生均图书5册以上,5年内达到生均图书10册以上。

  第二章 举办者资格和校长职责

  第六条 举办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七条 举办者必须有一定的办学资金(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不少于15万元。
  第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设立五人以上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聘任校长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至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学校正常工作。聘任校长需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当地教育、卫生、公安、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的有关教育教学的政策、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二)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实行奖惩制度;
  (四)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校长任职期间需承担的责任:
  (一)必须遵照国家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
  (二)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办法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评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三)在组织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教职工管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并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教书育人的责任。学校师资结构应基本合理,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70%。教师资格和学历须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专职或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参照公办学校的教师享有提高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同等待遇。参加当地的教师业务培训、教科研活动由教育行政部门、教育业务部门负责安排落实。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从事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身体健康。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聘用)合同,聘任(聘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聘用)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任(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章 招生和学籍管理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招生实行“流入地政府负责、就近入学”的原则。学校每学期将招生人数、招生办法提前向社会公示,并按统计规定上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招收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嘉兴市居住(或者具有临时户口)、且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少年儿童。招收初中新生必须是已经完成小学阶段学习年限的适龄少年儿童,招收小学新生必须是年满6周岁的学龄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班额,初中每班不超过56人,小学每班不超过52人。学前班每班不超过40人,并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保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举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学历证书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采取动态管理形式,方便学生入学、转学。建立的学籍档案可参照当地中小学的学籍档案模式;中小学升留级制度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当地公办学校执行的有关规定。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吸收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参加当地组织开展的师资培训、教科研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教育督导,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组织人员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学校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各项收费及财务管理要纳入当地物价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范围,对学生的收费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原则上实行“一费制”,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政府可视财力按在校学生数和适当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在校学生数按学校当年平均学生数计算,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财政部门商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对租赁政府投资建设校舍办学的,租赁费可在财政补助款中抵扣。
  第三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本,财务报表每月按规定报送审批部门,接受财务监管。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审批部门每年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进行一次财务收支审计,也可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为师生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教学和生活设施,确保师生身心健康和安全。自办的学生食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要落实专人负责学校的卫生防疫工作,加强饮食、饮水安全的管理,杜绝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切实加强法制、道德、健康和安全教育,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防止校园内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要接受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使用学生接送车辆,如确需使用接送车辆的须经当地教育、公安部门批准。接送车辆一定要确保安全,做到车辆检验合格,持证驾驶,不准超载,并指定专人随车护送学生到接送车停靠站(点)。

  第八章 学校考核

  第三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地要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县级教育行政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教育、教学、科研、安全等方面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办在乡镇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可以参照当地完全小学管理模式,由中心小学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要制订《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考核办法》,每年组织力量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估,进一步规范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将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纳入社会力量办学范畴,每年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进行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对举办者个人发放奖金。对考核不合格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办。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关于将稀土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关于将稀土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28号


  为加强和规范稀土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稀土铁合金出口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5月20日起,将海关商品编号为7202999100“其他按重量计稀土元素总含量>10%的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二、出口上述商品的企业,应当符合稀土出口配额申领条件(商务部2010年第77号公告)并获得稀土出口配额,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第11号令)和《201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10年第108号公告)有关规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持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三、对2011年5月20日(含)之前已签订合同的上述商品出口设立过渡期,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6月5日(含)之前向持相关合同企业签发铁合金出口许可证,企业于6月30日前向海关申报出口。

  四、2011年7月1日起,企业一律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五、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本公告的解释。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