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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06:1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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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为推进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增强其承载能力和服务功能,促进我市中小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的若干意见》(嘉政发〔2004〕59号)文件精神,现制定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具体办法如下:
  一、达标升级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标准厂房建设,包括已竣工面积、容积率、已使用面积、入驻企业及就业人数、年工业总产值及利税总额等指标。
  (二)共享空间建设,指为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各类共享设施建设情况,包括综合服务中心、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等。
  (三)服务功能建设,指为入驻企业提供各类所需服务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商务办理、物业管理、政策咨询、技术信息发布、财务税务代理、运输代理、出口代理、融资担保、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等。
  二、达标升级考核的对象和等级
  达标升级考核的对象为全市范围内经县(市、区)以上政府确认的各类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达标升级考核的结果,从低到高分为三个等级,即嘉兴市丙级、乙级、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
  三、达标升级考核的入围条件
  (一)嘉兴市丙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入围条件:
  1.已建成标准厂房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已使用标准厂房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
  2.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基本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产品展示中心)等;
  3.拥有5项以上为入驻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基本功能,其中必须具备商务办理功能;
  4.容积率达到0.8以上;
  5.入驻企业20家以上,就业人数1000人以上;入驻企业年工业总产值1亿元以上,年利税总额1000万元以上。
  (二)嘉兴市乙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入围条件:
  1.已建成标准厂房面积达1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已使用标准厂房面积达7万平方米以上;
  2.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较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产品展示中心)等;
  3.拥有7项以上为入驻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基本功能,其中必须具备商务办理、物业管理功能;
  4.容积率达到0.9以上;
  5.入驻企业50家以上,就业人数2500人以上;入驻企业年工业总产值3亿元以上,年利税总额2500万元以上。
  (三)嘉兴市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入围条件:
  1.已建成标准厂房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已使用标准厂房面积达15万平方米以上;
  2.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产品展示中心)等;
  3.拥有能为入驻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综合服务功能,其中必须具备商务办理、物业管理、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功能;
  4.容积率达到1.0以上;
  5.入驻企业100家以上,就业人数5000人以上;入驻企业年工业总产值7亿元以上,年利税总额6000万元以上。
  四、达标升级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由各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管理单位填报《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申报表》。
  (二)《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申报表》由县(市、区)经贸局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领导小组。
  (三)由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并提出达标入围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建议名单,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
  五、达标升级考核的奖励措施
  (一)从2005年起,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情况列为市对县(市、区)政府的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内容,每有一家达标入围嘉兴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分别给所在县(市、区)加0.3分、0.5分和1分,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通报表彰。
  (二)对市本级范围内获得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入围者,实行以下奖励。一是对达标入围的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所在开发区(工业区)管委会、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2万元和3万元;二是对达标入围的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建设管理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和60万元(其中对进档达标升级的给予两档之间差额奖励),用于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和共享空间建设。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六、其他
  (一)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达标升级考核办法。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入围申报表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88〕1号)、《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格联〔2009〕163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原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生产、经营用水的个人,下同),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1月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要根据城市用水计划及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实际需要用水量等,在每年年底前下达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要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用途说明和有关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用水单位要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过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过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要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以下标准进行收费:

  超计划用水10%(含1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1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11%—20%(含20%)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2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21%—30%(含30%)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3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31%以上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5倍标准收费。

  第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加价水费要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未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结次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对限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含技术贸易中介、技术培训、技术经纪)、技术入股、技术联营、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以及开展科研、生产、贸易一体化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技术贸易双方以及中介方、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有偿技术贸易活动,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推进、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
(三)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成果无形资产的价格评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等工作;
(四)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员;
(五)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技术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经纪机构,经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变更或撤销,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贸易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按照定期还本、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招标会、拍卖会、信息发布会或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等形式。科研、生产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七条 对有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国内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具有应用价值。处于实验或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及智力劳动的强度、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工业化开发难易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贸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
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凡从自治区境外引进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在六十日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到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备案。从国外引进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合同,须经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认定登记或经备案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取得科技贷款;
(二)优先使用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三)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和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培育、开拓、管理技术市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引进、吸收国内外高新技术或技术出口方面取得重大成效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对该项技术成果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起三年内直接产生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在实施该项技术中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科技行政部门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利用未经认定登记或者备案的技术合同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二)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
(三)在为他人订立技术合同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
(四)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经一个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罚款。罚没款统一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