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时间:2024-05-07 05:2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29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2日市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五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铜陵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中共铜陵市委的领导下,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努力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忠于职守,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各项规定、决定、命令,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

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坚持与时俱进,努力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政务工作能力与水平。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代表市政府对外活动。

第九条 市长在出国访问或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第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应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应征询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纲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六条 依法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严格行政许可程序、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保证该法确立的各项原则、制度得到遵守和执行。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服务管理过程中力戒缺位、错位和越位,切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牢固树立积极践行“用权受监督,侵权必赔偿”的法治政府理念,不断推进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制度,确保规范性文件与政府加强和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不断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十九条 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注重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过程中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职能。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条 市政府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审议意见、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要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

第二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和重大信息通报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大决策与事项,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市政府及各部门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建议及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及来信来访制度,增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沟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对建议及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



第六章 工作安排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主要工作目标任务,下发各部门及直属机构执行,并纳入其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年中和年末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根据工作情况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五)审议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可以邀请市民代表旁听。

第三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各部门、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也可召开相关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经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会议议题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工作分工负责对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材料审核把关。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与会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部门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部门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上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的办公会议的,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备忘录,涉及相关内容的,由相关部门单位会签后报会议召集人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特别重要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召开工作会议,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经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全市性会议能合并的尽量合并召开,并尽可能开小会、开短会。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登记的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条 省政府及其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文件的内容直接承办或转有关部门承办;重要公文,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必须履行会签程序。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

第四十五条 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政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县区和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礼仪性活动;确需参加的活动,承办部门单位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不得直接向领导个人发出邀请,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第四十九条 改进对领导同志参加政务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对重要会议的宣传报道,要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工作检查和调研活动,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安排。

第五十条 国家部委、省直厅(局)的副司(厅)级以上领导来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按内宾接待有关规定安排接待。

第五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外籍华人、华侨及港澳台人员,分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和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第五十二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长审批。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通报,保持政府工作步调一致。市政府各部门既要积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又要注意向市政府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和涉及到全局性重要工作要随时报告;对市政府的决定和交办的事项,必须按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落实情况、会议决定事项和市领导的重要交办事项,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

市长离铜出访、出差,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铜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离铜出差,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一般不要同时出差。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铜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报告或请假。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工作机构负责人要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紧管好分管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切实做到自己带头、身边清廉、下属规矩,成为党和人民群众放心干部。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我部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1990年版)之后,重新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一、二部(以下简称“规范”),现予颁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原《兽药规范》(1978年版)及农业部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公布的与“规范”相同产品的质量标准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15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制订的《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政府依法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有关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事项,其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保险相关事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车辆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向省财政厅争取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并在收到补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市财政局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笫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绍兴日报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笫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绍兴市本级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业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