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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4 04:4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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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罚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覆盖,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地面站、监测站、收信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制作、播出、发射、传输监测等场所、设备、专用车辆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及电力、邮电、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培训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检查证》,持证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围网或围墙,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无线电收发区规划,将广播电视发射区和收信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需要在城市规划中予以保护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予以保护。
第九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下列场所:
(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技术区;
(二)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天线发射区,信号传输系统所在地及附属设施的相关区域;
(三)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机房及天线收信区;
(四)设有广播电视保护标志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二)在天线场地敷设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三)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半径2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损坏馈线桅杆的接地线;
(五)在天线半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七)在天线拉线地锚半径5米范围内挖土或倾倒腐蚀性物品;
(八)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传输路径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5米和水下电缆两侧各50米范围内辅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拆除、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地下电缆、光缆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六)移动、损坏线路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线路上擅自挂接收听、收视器具;
(八)与架空线路间距小于5米种植植物;
(九)在线路塔桅(杆)半径5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十)移动、毁坏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
(十一)在卫星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天线正向左右各80度,距离50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种植高杆植物;
(十二)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线杆(塔)及拉线上悬挂物品、拴放牲畜及在线杆半径25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三)在微波传送信号的道路及卫星地球站电波通路内,建设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十四)其他有可能切断、损坏线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半径15米及主向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二)在监测台(站)半径50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监测效果的构件及其他设施;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三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产生较强电磁辐射的电力、通信线路,其专用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等有关技术区,靠近、平行、交叉或可能造成干扰时,必须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信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电磁辐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措施。
第十四条 对超越广播电视传输架空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机构可以剪除或督促有关单位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必须先建设后拆迁,按原规模和标准,建一迁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使用广播电视发射传输的专用频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有关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相关技术区半径500米范围内,排放噪声不得超过100分贝。
第二十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遭到损坏以致造成广播电视事故发生时,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播出广播电视节目受到阻碍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节目正常播出。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停播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造的建筑物,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拒不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停播造成的损失和恢复正常播出所需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具体赔偿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分别为:
(一)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含无线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制作中心、播控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音像磁带库;
(二)节目发射设备含接收、发送机房设备,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接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输设备含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用天线系统、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微波站及传输通路、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节目监测场所指监测台、站;
(五)专用车辆指转播、采访、录音(像)、监测、发送、发电等广播电视用车;
(六)其他设施指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信设施以及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围墙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线装置等。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0日通过,1989年11月22日修正的《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8日

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工商局


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工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京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在本市聘用雇员,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雇员,系指经外事服务单位派出或介绍、按照合同受聘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所聘雇员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必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聘用,相互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雇员登记。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我国内不得自行招聘雇员。
第六条 雇员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工作证。
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㈠外事服务单位证明信;
㈡聘用合同副本:
㈢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三张。
雇员担任临时性服务事务,合同期限不足三十日的,应持合同副本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不发给工作证。
第七条 雇员工作证有效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 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同期满后继续延长的,须办理延期登记。
第八条 工作证是持证人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任职的身份证明。雇员外出办理有关事务,应携带工作证。各有关单位应凭工作证接待。
第九条 工作证遗失的,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持外事服务单位介绍信和报纸刊载的声明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聘用雇员或所聘雇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解聘或限期履行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比照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和港澳地区、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也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73号文批准)



1986年9月30日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支持企业深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决定从一九七五年起实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企业开展小型技术革新活动所需材料、设备,要精打细算,注意节约,尽量利用废旧、积压物资;所需费用,应当先由更新改造资金解决,更新改造资金确有困难时,可以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主要用于为增加产品产量、扩大品种、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设备利用率、综合利用、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而进行的小型技术措施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土建工程、交通工具。一般也不要用于外购设备和自制通用设备。
三、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放款对象,限于全民所有制的中小型 工业企业。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确已全部安排使用;
2.花钱少、收效快,并能在一年内实现经济效果;
3.所需材料、设备、技术等均有可靠保证。
四、每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额度,一般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内,最高不能超过五万元。(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十日财政部《关于〈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和一九七九年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的通知》规定,单项贷款的最高额度,现改为一般在十万元以内,最高不
超过二十万元。
五、申请贷款的企业应当提出贷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人民银行在财政拨的基金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累计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监督企业按计划使用,按期归还,并按季逐级上报发放与收贷情况。
六、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应在项目完工投产后,盈利企业从实现的超计划利润中归还;(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
新增利润归还。”)亏损企业从减少计划亏损的数额中归还。如果贷款项目中途停办、报废,应由企业从今后提取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归还贷款。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一律不计利息。(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十日财政部《关于〈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和一九七九年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的通知》规定:“企业使用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按月息四厘二计付利息。”
七、各省、市、自治区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全年累计放款指标,由财政部统一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和设备等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放款指标。各地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数额,均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全年累计放款指标。
八、一九六七年以前财政部下拨的小型技术组织措施贷款基金的结余款,可以继续作为此项贷款的基金,不足部分由地方机动财力或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进行安排。
九、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要依靠群众,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管理,充分发挥这笔贷款的作用,促进技术革新活动的深入开展。
十、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各地现行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当进行修订。



197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