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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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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协调发展,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抓好行业管理,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加强宏观控制,组织和监督完成国家公路运输任务。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内的运量、运力、道桥和油料供应情况,根据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的发展车辆,促进车辆更新。
第六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含货价兼并)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应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并持驾驶员执照、车辆审验手续,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机关和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已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因事故临时停车除外)向原批准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十二条 外省到我省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积极发展专用车和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发展大型车;发展零担班车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矿区、林区、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运输。对从事以上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重点物资,从铁路分流到公路运输的物资,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做好回程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承运、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的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级管理。
在县内经营的,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县经营的,由所在市、行政公署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市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商定。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线路、规定站点、班次时,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单位和个人,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班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内经营,做到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不得自行脱班或改线。如需改变,必须在变更前十日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偏僻地区的公路旅客运输,在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同时,也可中途招手停车,方便群众。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采暖设施齐全,座席完整,设有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搞好优质服务、文明行车,方便旅客,保证旅客安全。
公路旅客运输车辆都应进指定站点,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拖拉机从事公路客运。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严格执行车辆标记座位定员标准,严禁超员。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二十五条 承担港站货物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六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和检测设备、厂房以及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汽车维修企业应配备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及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汽车维修网点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使各种类型车辆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客货联运、委托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站场库房及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指导,提供信息;对申请办理的事宜,应在十日内答复,不得拖延。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倒卖和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运输管理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运输管理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路运输合同,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监督。
公路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承、托双方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需要设立运输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营运线路,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停发一次,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超员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野蛮装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受损货物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维修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车主损失,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修理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并处以超收部分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客票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客票和收入,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私自制作、倒卖、转让客票的,没收全部客票和收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不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除令其补交外,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运输管理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8〕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指示,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切实做好税务机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要对税务干部及家属广泛宣传普及预防疾病的卫生知识,增强防范意识和能力;要积极动员广大干部职工搞好税务机关的环境卫生,减少疾病滋生和传染;要依法科学防治各类传染病,当前重点做好手足口病的防控救治工作,切实强化办税服务厅、机关办公区、生活区的预防控制,完善应急措施,提高应急处理能力;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把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增强了全社会的文明卫生意识,有效预防控制了各类传染病和地方病等的流行和发生,为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今年以来,全国传染病疫情形势总体平稳。随着夏季的到来,我国进入了传染病易发时期。由于流动人口增加、生态环境和气候变化等原因,肠道传染病、自然疫源性疾病、虫媒传染病及寄生虫病发生和传播几率增加。3月以来,部分地区发生了较大规模的手足口病疫情,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治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有关地方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已经作出的各项部署,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宣传普及预防疾病的卫生知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通过各种通俗易懂的形式,广泛宣传普及以夏季传染病预防为重点的卫生知识,尤其要大力宣传疫病可防、可治、可控的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正确认识疫病,养成“洗净手、喝开水、吃熟食勤通风、晒衣被”等好习惯,不断提高卫生意识和防病能力。加强学校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加强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健康教育和职业防护。继续深入开展“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
  二、积极动员组织基层单位和群众搞好环境卫生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放在第一位,动员基层单位和群众,对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要加强城乡卫生的综合治理,搞好家庭、居民区以及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卫生,对餐饮单位、公共场所实行严格的卫生管理。切实加强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建设和运行监管,重点清理暴露垃圾和污水坑塘,彻底清除城乡结合部、城中村、铁路公路沿线、车站、港口、农贸市场的垃圾,有条件的农村地区要实行生活垃圾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使全国城乡环境面貌有较大改观。要切实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监管,推进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大力推广卫生厕所,推进农村改厕和沼气池建设,加强人畜粪便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三、依法科学防治各类传染病
  要坚持预防为主,完善疾病防控体系。要以肠道传染病和自然疫源性及虫媒传染病为重点,加强食品卫生监管,坚持开展灭蚊蝇、灭鼠活动。加强疫情监测预警工作,严格实行法定传染病网络直报制度,增强对非法定传染病疫情的敏感性。已发生疫情的地区要继续加强疫情监测报告,未发生疫情的地区要保持高度警觉。强化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预防控制,完善防控救治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当前,要按照统一部署,进一步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重点做好手足口病防控救治工作。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基层和中小学及托幼机构,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治疗,对患者实行就地诊断、就地治疗和就地康复,确保及时救治,有效阻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同时,加强医院感染控制,防止疫情通过医院扩散。要加强技术指导,组织调配救治力量,保证药品、物资和器材供应,全力做好少数重症患者的救治工作。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党委政府领导、部门组织协调、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把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放到当前卫生工作的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切实发挥作用,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造福群众;加强信息交流,强化组织协调,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抓好重大疾病防治工作。疫情发生地政府和卫生部门要依法及时准确公布疫情,加强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严禁传播制造不实信息,严禁恶意炒作,切实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5月1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形成宣传教育、法律约束、行政管理、经济措施、利益导向相结合的机制。现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要求,对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任务分工和主要职责作如下规定:
计划生育委员会
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管理全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条例》的要求,研究拟订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政策、法规;对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助计委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人口出生和
计划生育统计;组织计划生育宣传;组织对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工作;搞好药具计划发放和管理工作;大力推广安全、高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共同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指导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工作。
计划委员会
研究、协调我省人口同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及有关的方针、政策;会同计生委编制全省人口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全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基建投资、物资、设备指标;会同科委编制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计划。
教育委员会
负责在初中以上学校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和青春期教育的课程;农村各类成人学校要结合实际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教育,有条件的还可举办家庭教育培训班或讲座;推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组织力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和避孕药物的研究;负责制订和检查落实对农村独生子女和二
女在中、小学就读的优惠政策和办法;加强教师(包括民办、代课教师)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在处罚期内不予转正、晋升、评奖,生育第三孩的当自行离职处理,不再聘用。
民族事务委员会
在少数民族中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协同计生委研究、制订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管理以及认同、更改民族成份等政策、办法,依法推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
科学技术委员会
负责审定和下达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统筹安排计划生育科研经费,组织计划生育的有关重大项目科技攻关,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组织审定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组织安排人口发展战略等软课题研究。
建设委员会
指导和督促各级建设委员会在办理施工单位各种手续、执照时,按《条例》规定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好施工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奖惩工作,把计划生育情况作为行业评比的一项内容。
农业委员会
在拟定和调整农村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时,要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相配套。在研究、制订承包土地、山林、茶果、滩涂、集体企业和提供良种、燃料、紧缺物资及技术、信息服务等政策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照顾;对计划外生育的,依法给予必要的限制与处罚。
扶贫工作要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两项工作指标同时检查、考核、评比,对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可优先支持扶贫资金、物资,提供技术服务,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的贫困户不享受扶贫优惠政策。
农业厅
实行农村独生子女可享受承包双份口粮田,计划外生育子女成年前不得享受承包口粮田和责任田,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收回一份责任田,不得承包茶(果)园、畜牧、养殖等集体企业的政策,上述规定纳入农业承包合同,加强监督和管理;在农村开发性生产和集体资金、种苗供应上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应予优先安排,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应加以限制。
林业厅
对实行计划生育好的乡(镇)、村和农户,可优先发放林业发展基金;对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村和村民小组,不发放森林采伐证和林业发展基金;实行集体林木股东会的地方,在自然增股时,独生子女可享受双份自然股;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自然增股,不实行计划生育的
家庭在股份上还应加以限制;未实行林木股东会的地方,在分配集体林木收益时,独生子女可享受双份的收益分配;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参加集体林木的收益分配;林场在招用临时工时要审检计划生育证明,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招用。
水产厅
指导和督促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在办理渔民、水产船民出海签证手续时,对独生子女户和只生二女户应予以优先照顾,对不实行计划生育者加以限制;在安排承包滩涂水面时,独生子女可享受承包双份面积,计划外生育的子女,成年前不得享受承包滩涂水面。
司法厅
指导和督促各级司法主管部门在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中,积极宣传《宪法》、《婚姻法》及其它法规中有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条款;把计划生育《条例》作为农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案件。
公安厅
负责全省总人口、人口自然变动与迁移变动的登记、清查、清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基层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生工作人员的案件。
卫生厅
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节育技术工作,指导基层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加强节育手术质量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协同有关部门对节育手术事故、并发症和病残儿组织鉴定、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研究,指导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宣传党和国家的计
划生育政策、法规和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科学知识。
民政厅
负责《婚姻法》的贯彻落实,严禁早婚和近亲结婚;研究拟定我省婚姻登记和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各地民政部门结合婚姻登记,向青年进行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早婚、非法同居、违法婚姻与非婚生育进行处理;指导基层政权和村(居)民委员
会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选举中要注意支持、保护敢抓计划生育的基层干部;大力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事业,做好对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者的社会救济工作。
财政厅
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加强计划生育经费管理,会同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各地、各单位管好、用好已征收的超生子女费。
工商行政管理局
把计划生育作为审批发放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条件之一。凡已婚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经营时,必须提交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对已领
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优先给予办理;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工作,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及管理列入协会的工作内容,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政策
教育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因发展生产需要银行贷款扶持的,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银行应给予优先支持;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贷款上要加以限制;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银行应协助执行。
保险公司
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大力发展各项计划生育保险,为实行基本国策提供配套服务;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
统计局
负责组织和指导全省人口统计业务工作;组织和指导人口普查和抽样调查工作,提供人口调查统计资料;对瞒报、虚报、篡改或者其他伪造人口统计数字的行为,依照统计法给予处理。
乡镇企业管理局
指导和督促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制订年度经济指标时,提出计划生育要求,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乡镇企业要优生招用独生子女和只生二女户父母;优先扶持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开办的村、联户、个体企业,并在信贷、流通等环节给予优先照顾;对乡镇企业招用、聘用人员的
婚姻、生育、节育情况进行审检,凡计划外生育又在处罚期内的,不能招用、聘用;瞒报出生、弄虚作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直至辞退;加强乡镇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乡镇、村和乡镇企业要同时建立各种簿卡档案,互通信息,共同管理。
供销社
制定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及实行计划生育好的家庭,优先提供平价化肥、薄膜、农药等紧缺农用物资。
粮食厅
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粮油供应政策。城镇居民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年月起至十周岁止不供应平价粮油,超生二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年月至十四周岁止不供应平价粮油;处罚期满后,申请供应平价粮油时,应出具已缴清超生子女费的收据方可办理;对躲避落实节
育措施的人员,根据所在单位和县以上计生委的书面通知停止粮油供应,直至落实措施后予以恢复供应。
编委、人事局
加强对各级计划生育机构编制管理,指导各地做好计划生育干部的结构调整、工资、福利以及培训提高等工作;在实施奖励时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干部、职工列入范围;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干部、职工,在招干、调动、“农转非”等方面加以限制,并根据其错误
的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劳动局
指导和督促基层劳动主管部门在招用工人时,应把好计划生育关,凡违反计划生育或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手术的待业人员,不予招用;已招收的,应责成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时,要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在办理外来劳动力《临时就业证》手续时,应严格审查
其计划生育情况,凡没有出示所在乡(镇)、单位《婚育证明书》的,不予办理;对招用逃避计划生育人员的用工单位,实行处罚,并限期辞退已招用的逃避计划生育人员;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考生或为乡镇企业培训技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农村独生子女。
土地管理局
指导和督促基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时,对实行计划生育好的,应优先批准;对计划外生育严重的村,以及尚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作处罚的户,其建房用地暂缓或不予批准;农村独生子女户可按两个子女数份额安排宅基地;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
安排宅基地的份额。
交通厅
指导和督促基层交通主管部门在发放公路运输营运证时,应检查驾驶员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对违反生育政策又未按规定缴超生子女费、未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办理公路运输营运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驾驶员给予经济处罚、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加强外来交通运
输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机械工业厅
指导农机管理局,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拖拉机(农用车)驾驶员,给予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的处理。
广播电视厅、文化厅、新闻出版局
大力宣传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介绍先进经验,表扬好人好事,宣传人口知识和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组织关于计划生育宣传的创作和演出,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环境。
监察厅
指导和督促各级监察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徇私舞弊等问题,应组织力量及时查处。
总工会、省妇联、团省委
积极宣传人口形势、计划生育政策和《条例》;动员教育广大机关干部、职工、妇女、团员、青年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与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女孩及溺弃女婴的行为作坚决斗争;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独生子女户的各种优惠政策;维护实行计划
生育夫妇的各种合法权益。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在房屋建设、公房分配、出租、出售等方面,要制订出鼓励实行计划生育、限制超计划生育的政策。



199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