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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4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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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在查处假冒商标违法活动中,注意与司法机关加强配合,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构成假冒商标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行为。
今年以来,商标法制建设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这些法律的通过和实施,不仅从立法角度加强了商标管理的力度,为严厉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的工作中做到既密切合作,又各司其职,严格依法办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抓住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这一为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下大决心搞好商标管理工作和商标管理队伍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商标法》。要进一步提高对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克服办案中存在的种种困难,依法严厉打击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做好舆论宣传工作,注意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中取得的成绩,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执法的形象。要努力建立一支力量充实、人员精干的商标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装备,切实做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返还给各地的商标规费提留,全部用于商标管理工作,不挪作他用,保证商标管理工作更好地开展。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使用伪造的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2、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2万——5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1万——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5千——1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千——5千元的。
3、故意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4、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情节恶劣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条第1、2、3、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接近第二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予立案: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屡教不改的;
2、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给工农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的;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6、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假冒商标罪特征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符合其他罪特征的,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处,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