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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4:5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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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1]23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迳向省物价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我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城区用水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它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标准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三条 为促进我省城市污水处理产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从2001年起,凡已建成、在建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筹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市、镇可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的需要、污水处理率、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鼓励推行污水处理厂采用市场化招投标手段建设运营,促进我省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为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污水处理走产业化发展道路。对经市场化竞标确定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并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地方,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可按项目中标的年投资回报、还本付息和运行费用平摊城市前三年年均供水量(即自来水售水量和自备水用量之和)计算。对列入“十五”建设规划,经市场化竞标确定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但还未建或在建污水处理厂的地方,要求提前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其收费标准可按上述办法计算收费标准的60%以内确定。

  第六条 现已建成投入运营、在建或正在筹建的污水处理厂,均应通过市场化竞标确定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确实不具备条件,难以通过市场化竞标确定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的,也应改制或设立市场化运作的独立企业法人。对目前尚未进行市场化改制的地方,其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原则上按不高于采用相同或相近技术与规模但经市场化竞标确定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的收费标准从严核定。

  第七条 凡提前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地方,必须确保在开征污水处理费之日起三年内按规划要求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三年内未能按规划要求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地方,要停止继续征收污水处理费,并视情况将提前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收缴上级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现阶段,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可按用水量0.5元/吨左右收取。有关市、镇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山区与沿海差异、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大小以及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程度,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测算提出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抄送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省价格主管部门。经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厦门市及所辖各县区的污水处理费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城市用水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的),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随城市自来水水费征收。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随水资源费一并征收。

  第十条 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污水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正常收费标准的50%计征。企业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严格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制度,确保做到足额征收。收入资金必须按时足额进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二条 加强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防止坐收坐支和挪作他用,专户收入不足,则由当地财政性资金予以补充。

  已实行产业化的污水处理厂,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投资或运营资格的业主。对确实不具备实行产业化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费用应按不高于实行产业化建设与运营污水处理厂的标准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专户中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管的监督检查。如果发现有征收不力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将调减其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31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五条(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八条(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等级划分)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价原则)
城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不得拒办包月停车。

第十三条(暂扣车辆停放)
事故车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车辆停放,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纳入社区封闭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
(四)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区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十五条(核准程序)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复印件,下同),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向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按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和与业主(住户)约定并签字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机场、火车站及景区(点)等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需要高于通用等级收费标准收费的,应当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施设备条件及服务水平确定收费标准后,到停车场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十六条(备案程序)
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自定的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

第十七条(协商条款)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可在核准的包月停车费基础上加收一定的费用。具体加收标准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必须规范收费行为,在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并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停车场可按监制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制作成本购买。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及收费服务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无备案手续的;
(二)对不得收费的车辆收费的;
(三)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拒办包月停车的。

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高于《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2008〕6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2008年8月25日,市政府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对威海市品牌奖励政策进行调整。现将修订后的《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予以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


  为深入实施品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
  我市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山东名牌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且最低年纳税额达到200万元的企业。
  二、奖励标准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0万元;对获得山东名牌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奖励10万元。
  同一企业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山东名牌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同一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山东名牌产品、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的,同一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只按最高标准奖励一次。
同一企业每增加一次奖励,企业最低年纳税额需增加200万元。
  三、奖励资金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企业纳税所在地财政各负担50%。
  四、奖励管理
  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质量管理和品牌建设。每年第一季度,由市质监局、工商局分别对上年度企业获得名牌产品、驰名(著名)商标、服务名牌、质量管理奖(包括复评和再认定)情况进行汇总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审核后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实施品牌战略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落实奖励资金。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1月1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威政办发〔2005〕80号)同时废止。2008年1月1日前获得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评通过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