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7 10:0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7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1994年8月30日

论商事人格权

宋绍青


内容摘要: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人格权已经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上的重要客体。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对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与理论造成了冲击:一方面,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另一方面,为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这些人格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与继承性,而且,在权利的保护上能够适用相应的财产权救济方式,以维护人格权在商业利用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关键词:人格权 财产价值 转让 继承 财产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被打上商品的烙印,即使是以往被认为圣洁的、远离商品铜臭气息的人格也概莫能外。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的冲击是深刻而广泛的,其人格受到商业化浪潮的冲击的,首先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他们的商业名称(商号)、商誉、商业秘密以及商业信用已经成为无形资产,并成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要因素。例如,商号、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商誉的价值评估与信用评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商业投资等商业活动,在实践中已经非常普通和相当发达,从面使得那些从事商业活动之人的人格的商业价值得到发挥。即使是对于那些不以商业活动为业的人而言,其人格的商业人价值也在商业活动中得到挖掘与展现。典型的如被称做“人格商品化”(personality merchandising)的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即人格标识的拥有者,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以商业目的利用自己的这些人格因素而获取价金,被授权使用人也从使用活动中获取商业上的利益。例如,借用名人的姓名、肖像做广告,以推销商品;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做企业的名称;将他人的肖像、姓名印在挂历、T恤衫、玩具等商品上以增强对顾客的吸引力。
在人格商品化等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的冲击中,形成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例一:1997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三毛”形象纠纷案。[1] 案情如下:原告是某著名漫画画家的继承人,被告是某企业。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即著名漫画家创作了家喻户晓的漫画角色:三根长发、圆鼻子的小男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漫画的角色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并广泛使用,构成对原告的著作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申请商标注册是依据商标法的合法行为,商标局依法核准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被告依法使用注册了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经法院审理查明:案件所涉及漫画形象是已故著名画家所作。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该漫画形象作为商品商标注册,还将该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被告共向商标局申请了38类标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共印刷印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10万余件,尚库存3万件。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画家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著作财产权的侵权。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该漫画形象,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双方按比例分担。
本案审结以后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较大反响,案件被告称自己是国内首例《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冲突的牺牲者。但是从理论上讲远不只如此,如果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那么侵犯的是其中的何种权利?法院认为本案件原告作为画家的继承人,享有著权权保护期内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倘若说本案被告将画家美术作品中的一个漫画角色作为商标注册、印刷、使用和宣传是对原作品部分“复制”使用还易于被人接受的话,那么,假如仅将一部作品中主人公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印刷、使用和宣传,是否也构成对作者的著作权法侵权呢?著作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例二:1976年5月26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结“SAZAE”案件。案情与本文开头所引案例类同。原告漫画家诉被告旅客汽车运输公司在汽车上描绘其美术作品《SAZAE夫人》中的主人公头像,要求3672万日元的损失赔偿。法院部分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对作品中角色的界定有这样的叙述:“给予漫画的出场人物以剧中角色、容貌、姿态等恒久性的表现,应当解释为超越了语言所表达的题目和情节,也超越了某特定场景中特定出场人物的面部表情、头部方向、身体动作等”,角色“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2] 该案例判决的意义在于剖析出了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即将漫画作品中的一个特定角色进行商业性利用,决不是单纯对原作品部分地机械复制,从表象上看,将一个漫画角色用作商标只固定地使用了有单一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但使用的结果是使人不得不联想该角色在整个作品中的整体形象,包括其性格、品德、能力等特征。同样,将一部文学作品中主人公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也不是单纯地对主人公姓名本身的使用,其结果同样会令人联想起姓名背后的角色整体形象。这样前面提到的问题就逐渐明朗了,将连载漫画中一个角色作为商标使用和宣传,的确触及了漫画的著作权,但问题在于它不是对作品的复制,而是对特定角色整体形象的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这种使用侵犯的是著作权可的何种权利,目前的著作权法无法予以回答。
至于未经授权、擅自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和盗取、损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商誉权、信用权等包含经济利益的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又将如何处理,是按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处理,还是以非精神损害赔偿处理,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趋加强,这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如“乐百氏”字体及人物形象创作人诉广东今日集团侵犯版权、“泥人张”的后代诉天津市“泥人张工艺作品经营部”侵犯了姓名权、名誉权、版权及商标权等。这种权利的纠纷越来越引起著作权人和各类人士的关注,而机关企业则对突出其来的争执弄得不知所措。尤其,众多企业借助角色形象创造市场,逐渐成为名牌企业,其产品跨入名牌产品的行列。面对著作权人要求保护这种商事化权的据理力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商事化权问题日益突出。

二、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一)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针对上述诸多问题,如果仅仅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例如,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传统民法理论也一直认为姓名、肖像等人格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至于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因此,如果严格恪守这一传统民法理论,拘泥于现行法律制度的话,人格商品化等以人格为对象的商业活动及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必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护,这种后果对商品销售市场及其他相关行业(如广告行业)的经济活动也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人格权也必须适应人格商品化等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财产损害赔偿。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制度与观念的商事人格权。
对于商标权、广告使用权与版权或姓名肖像权交叉产生的争议,国外出现了“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等名词予以解释。在国内,对于此种权利现象,学术界观点不尽一致。郑成思先生将这一领域的权利归纳为“形象权”。所谓“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统称为“形象权”。[3](P32-33)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针对这种人格权与财产权适应商业需要而商事化的权利现象,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来予以概括和说明。所谓商事人格权,就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4](P128) 这种商事人格利益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很多,如作为商事主体的商自然人和商法人所拥有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商业信用等人格利益和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人格标识用于商业目的时产生的人格利益等,它们都同时包含有经济利益因素,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利益。以这种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商事人格权,反映在自然人和法人的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体现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是人格权的商事化。一方面,它仍然保留部分传统的普通民事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如它仍是主体因其特定人格自身所产生的权利,而不是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又不得不发生相应的变化,适应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商业利用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以兼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转让、继承以及财产损害保护方式的适用等。
(二)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评定
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1)许可使用费。如个人姓名、肖像许可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费用;(2)转让费用。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可以进行转让,但要求的条件和方式不同。如商号和商誉应与营业一并转让,而商业秘密则可以单独转让;(3)投资作价。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和信用作为投资是法律许可的,但是要承担无限责任。 (4)企业合并、分离、破产时的评估价值。商事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是确定其价值的重要因素。(5)信用的评级。信用通常是通过被评为一定的等级来表现它的财产价值的,而不是直接用金钱数额来表示。
从上述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表现形式来看,其价值的确定可以分两类:一是评估作价,得出具体的货币价值额,这一方式适用于商誉、商号(姓名)、商业秘密以及肖像权;二是进行评级或资信评估,将其财产价值定位在既有的等级体系中相应的位置,主要适用于信用权。如将信用权在商业利用中的财产价值分为A、B、C、D四个等级或用一定的分值来代表。根据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特点,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评估的对象是权利,不是人格本身或肖像、商号等人格标识本身。我们通常所说的商誉的评估、信用的评估等说法,严格而言是不够准确的;应该说,所要评估的不是人格或人格标识本身,而是人格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如果本人对其人格不具有专属性,别人不能从他那里获得对其人格利用的权利,那么他的人格也就无价值可言。不从人格权的角度出发,仅仅抽象地对肖像、姓名、信用、商业秘密等人格利益表现形式本身进行价值评估,其结果就会出现失真。以肖像的商业价值评估为例,如果本人已经将肖像授权他人进行商业利用或将其肖像进行商业利用的控制权在一定期间或地区、甚至永久地转让给他人,这时对本人的肖像进行价值评估,如果不考虑本人的肖像权所受限制或已转让的事实,评估的价值将没有实际意义或与此时的真实价值相离甚远。另如商誉,1992年12月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企业财务通则》第20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以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这里是将商誉同专利权等权利相并列的,因为专利、商标以及商誉是无体的,不像有体物那样通过控制其物本身就可以获得其利益,而必须通过相应权利的享有才能控制、获取利益,才具有财产价值可言。
2、人格权价值评估的交叉与重复。人格权权势与一个人的人格密切相联系的,不论是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还是商誉、信用以及商业秘密等,都是一个人人格的要素或表现形式。因此,当对肖像、姓名或商誉、信用进行价值评估时,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仅仅对姓名或商誉单独人格因素的价值评估,而是对整个人格的价值的评估。例如,对广义的商誉进行评估,必然把商标及商号包括在内。“因为顾客看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商业信誉,首先会看有关的商标及有关厂商、企业的商号。”因此,在对人格权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防止重复评估、重复作价的问题。如果对一个人的肖像进行了价值评估后,又对其姓名进行价值评估,将二者再相加,评估的价值额高了,但并不意味着该人的人格价值真的那么高,因为这两个评估价值额有许多重复之处。
3、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因评估的对象不同而不同。人格权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有共同的一面。如都必须考虑市场上有没有人需要它(肖像、商号等),打算出多少钱来购买它等市场因素。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与评估对象不同特点相对应的特殊因素。如对商誉的价值评估中,要考虑到该企业的顾客名单或较固定的销售渠道,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具有识别性的营业点(包括房屋的位置、门面等),研究与开发状况有关骨干人员的声誉,企业在同行客户中的评价等;对商业秘密,尤其是人格性较强的经营性秘密的价值相对关系较远,所以“首先应注意要评估的内容是不是可以从单位的整体经营中分离出业,并且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对企业信用的评估,则要注意考虑企业素质(领导群体素质和综合能力及职工队伍素质、管理素质等)、资金状况、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履约率、发展前景等因素。
4、完善人格权价值评估的要件、程序及评估机构等相关法律制度。例如,在大多数国家,对姓名、肖像、商号、商誉等人格利益的价值评估,通常是在人格权转让或人格标识的使用许可、企业合并与分立、企业破产清算、进行相关的特定贸易活动以及在侵权诉讼中涉及人格权经营利益的损害赔偿等情况下才进行的;我们国家存在的动辄进行人格权价值评估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人格权的经济价值有其时间性和地域性,以前的评估价值并不一定与现在应有的价值相符,所以应当规定什么情形下才能够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估。我国现行的人格权价值评估制度,尚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内容零散、涵盖面窄、不够具体等问题。目前的相关规定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发布)。199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地方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尚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三、商事人格权的转让与继承

普通人格权的专属权非常强,是不能转让、继承的。但是,商事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允许相应的转让和继承。因为在商事人格利益中,那种非财产性的专属性极强的人格利益被淡化,而非专属性的经济利益内涵则占据主导地位,因此使得人格权的转让在一定情况下成为必要与可能。
(一)商事人格权转让的必要性
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是人格权商业利用的主要形式,其转让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如果不允许商事人格权的转让和继承,就限制了对商事人格利益所可能实行的充分利用。以商号为例,如果仅限于自己使用,而不允许出资或转让于他人,则其财产价值显然不能得到充分展现。相反,通过转让会使其得到商业增值;通过授权使用,在其使用价值得到充分实现的同时,还会创造新的价值。以美国法上公开权为例,一位美国学者就曾指出:“如果(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公开价值 (publicity values)不能被有效出现的话,这种公开价值的金钱价值即使不是被全部损毁,也会大大减损。”[5]
由于商事人格利益同时包括人格因素和财产因素,如果不允许转让,保护的只是人格因素,对财产因素的保护就不够周全。以个人肖像为例,根据不可转让的原则,其结果是只能被动的判令擅自进行商业性使用的人赔偿损失,而不允许权利人主动授权他人商业性使用获取使用费,这是不近情理的。实践中,对商号、商誉等商事人格权侵害的一个常见方式是“仿冒”,在英美法中有“仿冒之诉”(passing off )[6]的救济形式。既然有如些之多的“疏导”,使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从侵权法走向人格权法,由后者直接授予权利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将仿冒这种非法的人格利益转让变成合法的转让 。
商事人格利益也是一种经济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应流向最能发挥其效用的地方,由价值规律决定其配置。人为限制商事人格利益转让和流通,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
(二)商事人格权转让的可能性
普通人格权的专属性太强,以至于难以与主体分离。而商事人格权则由于其保护的商事人格利益从普通的人格利益中脱离出来、并相对独立,从而为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打下基础。
商事人格利益从普通人格利益中的脱离有两条途径:一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在商业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对独立于纯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物质性无形财产利益,体现为金钱价值。如个人的肖像在普通人格利益范畴中是无法转让的,因为肖像就是人格的标志,其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就是标明人格所在。而人格与人是一体的,不能将甲的人格标识转让给乙用以表示乙的人格,但是当肖像被商品化,进行商业利用后,肖像的作用就不再仅仅是人格的标识,还能够产生金钱利益,成为另一种属性的人格利益。这时,就可以采用授权许可等方式将这一意义上的肖像利益转让给他人。自然人以其姓名作商号也是如此,他同时拥有姓名权和商号权,作为姓名权,不能转让;作为商号权,则可以转让给他人,以充分发挥商号的商业价值。如著名电影演员刘晓庆以其姓名作为某企业的商号,姓名便具有商业上的价值,能够产生财产利益(当然也同时带来风险);姓名作为商号时的利益已从单纯作为人格标识的普通的姓名利益独立出来。经营性商业秘密也是如此而具有了转让的可能性。它从普通的生活秘密中分离出来,并不同于普通生活秘密。普通的生活秘密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被认为与权利人本身不可分离;而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价值主要是在于其在创造财富——获利能力方面的作用,不是个人生活的安静、不受干扰和个人尊严。因此,商业秘密可以转让,不因转让而影响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和他的私生活安宁。因为他的这些秘密信息是商业性的,主要是为了经济活动和营利而存在。通过对商业秘密的转让可以营利,自行保有、使用秘密也可以营利,既然二者的目标相一致,法律便无理由禁止这些秘密信息的转让。二是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营利性目的使其人格利益具有了商事特色。法人的人格本身可以分立、合并乃至转让,如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在这一过程中,它的商号、商誉、经营秘密和信用等也存在着分立、合并、转让乃至消灭的命运。事实上,商誉、商号、信用等也总是和公司营业的转让一并进行的,作为组织体的营业的转让,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组织体的人格被其他主体人格的吸收或合并成一个新人格,其所附带的商誉等人格利益也被其他主体所拥有。这是商誉等人格利益转让的特殊性。
(三)商事人格权转让的方式与效果
人格权的转让在方式上有其特殊性。由于传统民法只承认商号、商业秘密的转让(商誉与商业信用的转让则通常是借着商号的转让来实现的),其他人格权的转让被认为无效。因此,诸如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并不完全以普通的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而往往是采取授权许可合同的方式进行,即授权他人对自己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这种授权合同的转让方式,是人格权转让的一个特点,也可以称之为相对转让,以与普通转让相区别。对于这种授权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式,在法律和理论上争议颇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授权许可合同只是债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即被授权人并不是因为该合同而成为人格权的权利人,也不取得任何可以排除或对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权人之权利,授权人根据该合同则只负有容许他人使用的义务,不负转让任何权利的义务。因此,作为债权效力的授权合同,不发生权利的转移,权利人也未丧失任何权利。这是与传统人格权观念相符合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授权许可合同是物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即根据合同约定,被授权人在约定的范围(时间与地区)内,取得授权人之权利,并可以行使该权利。它与债权效力的授权合同的区别是,债权效力授权合同仅在当事人间有拘束力,而物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则是权利人将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于被授权人,被授权人不仅有使用的权利,还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排除或对抗他人。同时,物权性合同与一般转让合同有所不同,即转让合同为终局的处分行为,而物权性授权合同的被授权人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区内取得权利,并非终局的取得权利,权利人仍保有人格权权利之主体。但是物权性授权合同,仍然涉及权利之转移,这是该种效力合同的关键所在。对此,德国法院基于人格权绝对不得让与的原则而认为物权效力之授权契约无效;但这一见解由于未充分考虑到人格之经济利益内涵,不仅不利于被授权人,也无法充分保障人格权人之利益,因此遭到德国学者批评,并提出一个突破性的概念——“限制性转让”,[7](P235)尝试突破人格权绝对不得让与之藩篱,并肯定物权性授权契约之效力,以兼顾让与人与被让与人之利益。
笔者认为,应当承认授权许可合同的物权性效力,这有利于人格权的商业利用,有利于权利人人格的全面发展和价值的充分发挥,也有利于保护被授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较之债权性授权合同的观点,是一大进步。但是,就其适用范围、效力内容等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四)自然人的商事人格权具有相对的可继承性
就一般人格权而言,由于其强烈的属人性,自然人的普通人格权完全与人格本身相始终,自然人死亡,权利终止,不能继承。但是自然人的商事人格利益是可以流传给后代由其继承的。因为姓名(商号)、肖像等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如果不允许他的后代像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是不公平的。如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即规定,原公开权人死亡后,其公开权仍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存在,在该期间,公开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侵害该公开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所以承认公开权的可继承性,主要是因为公开权的财产价值。即使公开权拥有者死亡,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仍然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和其他近亲属,如果不允许其后代或其他近亲属像继承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是不公平的。赋予公开权继承性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被授权许可的人和其他利用死者人格的人,需要有一段时间为他们所利用的人格标识进入公共领域之时做准备。如果人一死,其人格标识就进入公共领域,鉴于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许可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

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

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

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

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居

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统一管理

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综

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川提出意见,经省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

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企业设置档案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符合省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入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事业

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

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须经市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

定。

第十三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应征得授

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

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

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管理,任何部卫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本单位的档

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学技术研究、产品试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和

设备开箱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对市,县(市)

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

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不能申报成果奖。

第十七条 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做到纸质优良、书写材料规范、

编自准确,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

案和资料:

(一)列人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曰起满十年的,向综台

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

案馆移交;

(三)列人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企事业档案

馆移交;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地图及其他有保存

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样本应向本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单位因合并、分设、撤消、转制、破产等导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报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档案归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在

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馆(室)

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宣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内应配置足够的铁质档案

柜(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虫、防高温等设施。严禁在有危害和不安全的场

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补救,确保档案的安全。对

重要,珍贵的档案要采取特殊措施保护。

档案馆、档案室要采用先进技术,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权人馆,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

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受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

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所有者同意

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争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

理。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编制销毁目录,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上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

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档案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携带运输、邮寄前款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应当提前四日向所在县(市、

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市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

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

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挡案,须经

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队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

存单位批准。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

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无偿和优先提供,需要复制的,可收取复

制件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发表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档案馆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后公布。各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其中管机关批准

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侵

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抢救档案有功,使用权档案免受损失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市以上档案科研成果奖的;

(五)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评审认定的;

(七)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由县(市)区以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跟立档案工作制度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驶有效措施的;

(四)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档案的;

(六)不问单位档案室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不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的;

(七)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八)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棺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档辑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改正

的;
(十)科研成果、产主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自鉴定验复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

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二)借用档案不该规定及时归还、屡催不还或将属于国奖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给予行政

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

3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征购

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言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可以

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言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1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

直接查处。

各级监察、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违法案件的

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反

档案法律、法规处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

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