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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04: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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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1]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7]117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六月十日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预算管理,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预决算管理,预、决算的编制办法和具体报表格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项目支出、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以及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六条 耕地开发项目是指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及补助地方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耕地开发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耕地开发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设备的购置费、必要的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等。
耕地开发项目预算编制及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是指用于土地利用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建立及运行等方面的支出,包括设备购置和维护费、网络运行费、数据处理费、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费等。
第八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核查、耕地开发项目审核论证、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级标准与土地开发整理预算定额的修订等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费用,由国土资源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资金使用预算,报财政部审定后,从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年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收支增减因素,提出下一年度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和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编入下一年度中央预算。
第十条 耕地开发项目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编报。
项目承担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报送项目投资计划项目预算建议;项目承担单位隶属于地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地)国土资源厅(局)、财政厅(局)于每年5月底以前,联合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对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进行评审,编制全国耕地开发项目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对全国耕地开发项目、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草案进行审核和下达。隶属于中央部门承担的项目,由财政部将项目支出预算下达到国土资源部;对地方承担的项目,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联合下达到各地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
第十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四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资金的拨付手续,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耕地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结余经费应按原拨款渠道缴回中央财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费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对于土地有偿使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的重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入、支出预算科目,按财政部印发的年度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十三日


  
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为维护杭州市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坚决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进一步推进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进程,依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本办法所指的违法建筑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许可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违法建筑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补办手续保留使用的外,应一律予以拆除。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对违法建筑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  筑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筑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监督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按本办法组织强行拆除。
  五、强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市规划、土地、园林、市容、水利、建设、公安、交通、电力、市政公用、工商、房管、建管、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六、违法建筑由规划、土地、市容、园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予以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七、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7日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作为无主物品处理。
  八、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人工费用。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暂停办理违法建筑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九、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市民公众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筑嫌疑,有关职能部门均应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有关职能部门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认定或否定。
  (三)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四)公示社会: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五)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违法建筑  所在区人民政府应通知电力、市政公用、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筑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通知后7日内应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停热,收缴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责令变更住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0日内。
  (六)现场强制拆除。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七)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十、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有关职能部门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查勘。
  (二)确认是违法建筑的,当天必须立即封存其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施工单位或业主在次日开始自行拆除,组织强拆的各项准备工作并通知供电、供水部门予以协助。电力、市政公用部门应于次日停止该在建违法建筑工程的水电供应。
  (三)建设单位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第二天仍未开始拆除的,当地区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在通知发出后的3天内组织强行拆除。
  十一、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中,市各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绝不能相互扯皮,敷衍塞责。对重大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应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及经费安排。
  (五)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违法建筑物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签的,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签字。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建筑垃圾清理。
  十三、对违法建筑的当事人以及违法审批的公务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纪委、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违法建筑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违法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放任不管,玩忽职守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拆除违法建筑不按本办法规定予以积极支持配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筑的施工单位,可取消其在杭建筑资格。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初中九年制或者九年一贯制。蒙古族、朝鲜族小学可以实行七年制,蒙古族、朝鲜族初中实行三年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建设、公安、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辍学、家庭教育和学校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支持义务教育的实施。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义务教育所需要的经费、师资、校舍和设施等由政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推行素质教育和均衡发展等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下一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城市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招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笔试、面试等测试形式选拔学生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社会各类考试成绩和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的条件,不得擅自跨学区招生。
  第七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和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证明,向居住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定学校接收。接收学校不得以额外招生为由收取接收费用。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制定学校建设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不得降低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第十二条 市、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布局,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确保符合抗震设防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建设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学校布局的调整和危房改造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加强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建设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应当符合省级标准。
  第十四条 审批学校周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学校安全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迁和占用学校校舍、场地。确需拆迁或者占用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特殊教育学校的布局和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需要设置接收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并达到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接收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名称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关负责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居住地学校或者专门学校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转学(不含转入专门学校)、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将学生转送专门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该学生严重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和品行评价报告,经校长签署意见,并附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收费。由学校实施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学生家长因学生管理教育事宜有权与学校、教师交涉,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伤害教师。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向学生家长公布。学校逐步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小学师资培养,采取措施吸引优良生源接受师范教育,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对在教育教学上有突出成绩的教师,优先评聘高一级职务。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拓宽教师交流渠道,优化教师资源配置,重点做好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的教师资源配备,加大对口支援力度,鼓励并组织城市中小学教师到农村任教。
  高等学校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农村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享受优惠待遇。具体优惠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享受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结合本地区教育资源状况,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应当包括有利于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有利于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的内容。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资金扶持、教师交流、学区联合、统筹管理、资源共享等措施,对设施条件、师资力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评价相对较差的薄弱学校进行改造,并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对改造进程和效果的监督,使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达到省制定的办学标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城镇学校采取师资交流、代培教师、设备、图书捐赠等方式,开展对口支援工作,帮助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体系,深化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实行省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校制度,并逐年提高比例。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
  学校、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重点班、快慢(好差)班、实验班、特长班、补习班等;
  (二)招收择校生,设置校中校;
  (三)组织学生参加社会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或者对学生实行有偿补课;
  (四)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团队活动课和社会实践的课时,随意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
  (五)歧视学生的行为和语言;
  (六)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养成教育为基础,改善德育工作方式和评价方法,逐步形成不同教育阶段相衔接、教育内容分层次递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相互贯通的德育工作体系,培养学生自觉接受和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提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实践活动。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重视学生心理健康,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心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工作,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至少锻炼一小时,保证体育课的教学效果,开展丰富的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美育工作,开展富有特色的校园文化艺术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不得组织学生购买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籍和资料。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违法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二)向学校、教师和学生非法收取、摊派费用,要求或者变相强制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参考书、进修资料、报刊杂志和食品等;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学校,出租、转让或者侵占学校的国有资产,或者改变学校的国有资产性质;
  (四)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将学生升学情况和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工作或者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宣传、报道学校初中学生升学率、升学考试平均成绩和高分数学生等情况;
  (六)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各种庆典、集会、商业演出等活动;
  (七)公布学生不良行为及其隐私。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用于国家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对校舍安全、安全设备、应急演练、校车补助和学校公共卫生等必要的安全支出提供保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不得将上级补助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等资金挪用、扣减,或者以其抵顶正常的年度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统筹落实全省中小学公用经费,并逐步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义务教育免除的费用、补助所需资金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学校教师工资经费由县以上同级财政承担,并保证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少数民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残疾学生班的普通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逐步实现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由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承担。
  对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和家庭困难且路途较远的走读生交通费予以补助,对孤儿免收一切费用,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省人民政府根据预算资金安排和各地区财力状况等情况,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城市薄弱学校改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办学条件。
  第三十七条 省设立义务教育阶段农村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省级骨干教师等人员培训,对贫困县和自治县的教师培训给予适当补助。
  市、县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师资培训。
  学校按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费,用于教师按计划参加培训所支付的资料费和住宿、交通、伙食补助。
  第三十八条 教师进修院校的办学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的保障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由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