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时间:2024-06-29 03:4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 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条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

第十二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第十五条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六条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时,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阻挠、干预依照本规定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外,对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规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中央单位、地方单位、部队系统、外商独资或合资在本市各区、郊县城厢镇、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住宅(包括集体和单人宿舍)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主管机构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住宅建设办公室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计划编制
市住宅局根据每年住宅建设投资计划、施工计划中的竣工项目和居住区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建筑的规划要求,结合住宅建设配套费收取情况,会同市政、公用等住宅配套单位和公建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住宅竣工配套计划。
第五条 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居住区、住宅小区的详细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 计划实施
住宅建设单位和住宅配套单位,根据下达的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制订实施方案,签订住宅配套合同。
承担公共建筑设施建设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并及时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完成情况。
公安、路政部门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七条 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是综合性审核。新建住宅须经自来水、供电、质量监督站、房屋、环卫、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后,方可向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填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配套计划的批准文号;
(二)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批准的总平面图及说明;
(四)质量监督站、自来水、供电等部门出具的具有明确结论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按《办法》要求,提供市政、公用设施临时过渡使用的证明文件;
(六)住宅建设配套费交纳存根或包干建设的批准文件等。
第八条 交付使用组织审核
由市住宅局组织审核是指由市住宅局牵头,会同所在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是指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市住宅局每年负责抽查发证情况。
第九条 审核时限
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在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审核受理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并答复申请单位;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部分交付使用要求释义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要求:
(一)住宅的雨污水排放应当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应当具有市政专业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盖章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措施。同时必须与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签定限期完
成的协议。
(二)尚未建成的居住小区,其规划小区的中心,距离公交、地铁线路站点之间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配备短途交通车辆连接公交、地铁线路站点。
(三)公建设施须按规划要求与住宅同步配套完成。由于建设周期影响暂未建成的,住宅建设单位必须与附近区域内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的主管部门,签订可供接纳的证明文件,并与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签定限期完成的协议。
(四)新建住宅居民入户前,还应解决路灯、公用电话、围墙及环卫设施,确保居民日常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抽查比例
市住宅局每年以交付使用住宅总量的10%的比例抽查、复查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审核发证情况。
第十二条 处罚细则
(一)未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申请审核手续的,由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补办手续的通知,住宅建设单位须在通知的期限内补办手续。限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住宅建设单位未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责令补报计划,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出限期补建的通知,限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住宅建设单位逾期未补建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可根据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罚款,罚款可按下述标准执行:
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以下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的比例罚款;
10000平方米到30000平方米(含3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6%的罚款;
30000平方米到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7%的罚款;
50000平方米到70000平方米(含7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8%的罚款;
70000平方米到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9%的罚款;
100000平方米以上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10%的罚款;
(四)违反《办法》,少建或缺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将根据规划的要求,督促其补建,补建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未补建的,按照缺建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的罚款;并按缺建的公建设施面积,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以安排
公建设施。
(五)违反《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指:
1.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面积一次达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以上;
2.违反交付使用要求三项以上(含三项);
3.重复违法达二次或二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
(一)登记立案
凡新建住宅未完成配套建设、擅自交付使用的,按市、区(县)分工由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立案。
(二)调查取证
登记立案后,受理单位即应指定二人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
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处罚的,受理单位应即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签收
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送达当事人外,还须抄报市住宅局;市住宅局直接处罚的,由市住宅局派人送达,但应将处罚决定书副本送给有关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以便配合执行。
(五)督促履行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受理单位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应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
第十四条 罚没款处理
行政处罚没收的罚款,分别由市、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凭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出具由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文件印制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文件、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及有关上海住宅建设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的文件由市住宅局统一印制下发。



1996年1月10日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区、矿区、南郊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和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区、矿区、南郊区、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书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领取并填写《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符合条件的,发给《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凭《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
  堆放、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交纳处置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无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运、处理,并交纳委托代运垃圾的服务费。


  第八条 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选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场接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清运垃圾时,均应保持道路的清洁,不得随意扬撒、遗漏建筑垃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办理《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而擅自进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的;
  (二)未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指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