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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现定

时间:2024-06-30 21: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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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现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现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本省的对外经济贸易、对外交往和旅游事业发展,适应全省对外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口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
第四条 口岸的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和对外信誉、讲求经济效益的方针,坚持宏观管理、加强服务、依法监督和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原则,为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检查和贯彻执行国家下达的运输计划。
(三)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协调、仲裁在口岸的管理、经营、服务和有关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五)负责对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检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设施与口岸的规划、建设以及技术改造工作同步进行。
(七)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者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负责制定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口岸的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速口岸的开放。
(九)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立口岸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成后应当经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从事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进行口岸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协作,促进外贸运输各环节之间相互衔接,提高口岸通过能力,保证口岸畅通。
第九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查验手续,加快验放速度,为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第十条 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协调、仲裁。
口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协调、仲裁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见附件,下同)。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四)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四、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在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五、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出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需将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内的存款汇出境外时,直接到银行办理,并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二)非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需汇出境外时,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和本人入境申报单办理。银行应在非居民个人入境申报单原件上标注汇出金额、汇出日期和汇出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三)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合法的人民币收益购汇汇出及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可以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六、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上述业务时,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应提供书面委托证明、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上述各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与居民个人外汇业务进行区分,并加注标识。

  八、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的外汇业务后,应当将非居民个人和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复印件、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复印件、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复印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九、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严格执行《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十、非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等资本项下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1〕7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二、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申报有关交易信息。

  十三、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地外汇局应依照本通知规定,会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工商局制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七日



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昆明市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使企业更好地利用商标树立形象,增强我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昆明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设立“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经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有培育、认定、保护、奖励等职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下设“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具体负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昆的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产品或者服务在本市的知名度、满意度较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消费纠纷能及时得到圆满解决;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七)商标所有人应具有商标专管机构或人员,并依法制定商标使用、管理及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七)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八)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申报。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申请,并填报《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初步审定。“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对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对申报材料按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认真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定。

  (三)评审。“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对“市知名商标认定办”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认定。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复核确认,通过认定,予以公告并颁发《昆明市知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八条 申请、评审和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由昆明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申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优先权;

  (三)对获得昆明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予以保护。

  (四)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该“知名商标”。

  (五)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第十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核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规定的,应予公告。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昆明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五条 “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昆明市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时,应认真做好登记、保管,严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在评审认定工作过程中,要严守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经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认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每件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