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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00: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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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 5月30日发布。)

1994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 西止新洲河东岸, 南沿深圳河北岸, 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 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
第三条 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 (以下简称九龙海关) 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 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 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 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 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 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 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 免领进口许可证;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 按海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境外进行保税区的货物, 免征关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并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 符合免税或退税条件的, 按国家规定办理免税或退税。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 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用外汇直接向保税区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以外汇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 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外销。但在特殊情况下, 经主管机关批准后, 其生产的产品可按特区产品内销的管理办法内销。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气、邮电服务、通讯设施等, 由特区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证。有关部门因管理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保税区各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市政府或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保税区内管理事务。投资者及保税区内企业需办理的审批、登记手续, 由保税区有关管理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依法不予办理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的, 有关管理机关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及基础公用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办理工商登记;
(六)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招聘员工计划,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后, 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管理;
(七)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
(八)负责保税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派出培训的审批手续;
(十)协调海关、税务、外汇、公安、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十一)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 并接受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管理局行使本规定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 应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公安、税务、外汇、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 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保税区的有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机构对其上级机关负责, 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管理局在必要时可召集上述有关机关协商研究有关问题, 并依法做出相应决定。

第四章 对出入保税区人员、货物及运输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由九龙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由边防检查机关和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实施检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出境的人员、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一号专用通道通过; 从特区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特区的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二号专用通道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 凭管理局核发的标志或认可的证件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从保税区出境的货物依法办理出口手续; 从保税区运往特区的货物依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原辅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验放。
第三十条 国家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对从保税区出入境的人员、物品依法实施检疫。
从保税区进出口的商品由国家商品检验机关依法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 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从一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二条 已进入保税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证件, 从保税区进入特区。
国内人员可持管理局核发的通行证, 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不得进入保税区。

第五章 企业设立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兴办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工业企业, 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贸易企业, 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代表机构或企业, 开展咨询业务。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仓储企业, 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三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开展金融、保险业务。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开办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十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管理局代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 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特区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定行业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局审批;
(三)投资者持营业执照到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特产品和其他产品, 可以进入保税区展稍; 企业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向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员工的办法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行确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用工计划由管理局核定。企业聘用员工应到管理局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的中方员工依照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 并依法组织工会, 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应设立会计帐簿, 并向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 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部门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以及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提前终止, 应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项目。

第六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凡投资兴办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项目的, 可以向管理局申请保税区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第五十条 凡申请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 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管理局缴纳地价款。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 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经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一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与,但必须到管理局进行登记, 并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应向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物业管理由管理局与保税区内物业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契约。契约一经签定生效, 有关各方都应共同遵守。
第五十四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警戒缓冲区。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 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局和有关派出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 产权属市政府, 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六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不得将其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任何个人; 当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终止、个人离开保税区单位时, 除经管理局核准依法转让给保税区其他单位之外, 由管理局委托其专业公司收购
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或房屋产权。
第五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之间有关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和房产的权属纠纷, 由管理局调解或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的, 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由有关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 未经批准占用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或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使用权的, 视为非法占用土地,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并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保税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赠予, 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 由管理局责令补办登记。每逾期一日, 按登记费的 3‰加收逾期登记费。
保税区内房地产的出租, 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 由管理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或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规费的, 由管理局责令限期补交,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 5‰的滞纳金; 限期届满仍不缴纳的, 管理局可通知银行扣交。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 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将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带入保税区的, 由管理局没收或销毁违禁物品, 并对当事人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内销产品的, 由海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销售货物合同总额20%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没收其经营所得, 并可处相当经营所得2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私自转让办公用地、用房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办公用地、用房的使用权。
违反本规定将办公用地、用房出租或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 将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或个人的, 由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转让的房地产, 并可处非法所得总额2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 在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管理局或其
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1992年6月18日发布的《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0日
论当前我国司法审判权监督的缺陷及产生的原因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当前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法制的不完善,司法审判权的监督也愈发显现出它的不足。笔者在此就当前审判权监督的现状发表自己的几点拙见,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二、审判权监督的现状。
1、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随着法院和法官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性日益增强,导致大众关注度不断提高,而且由于法院不适应历史发展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存在较大的落差,导致了加大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力度的呼声高涨。因此,出现了方方面面齐监督的状况。仅从现时对法院和法官监督主体的广泛性上就可以得到证明:除法律规定的监督主体外,还有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政协领导和有关部门,各级法院领导、当事人及大众媒体等等,他们都在对审判权进行着积极的监督。这些监督主体的监督内容主观、随意,缺乏法律规范性,客观地说,这些监督大多初衷良好,或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或是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或是为了为民排忧解难、或是为了揭露不公正等,但是监督的结果往往走向监督者初衷的反面。
在人大监督方面:当前,一些地方人大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查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
在法院内部之间的监督: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2、审判权监督弊端所带来的问题
使依法独立审判权力受到干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方方面面监督的存在,使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使依法裁判缺乏威信。由于领导个人监督和媒体随意监督存在,使案件当事人似乎发现了一种高法律的东西,形成了上诉不如上访,找法官不如找记者的局面。
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感丧失。我国法官被定位在大众化职业上,缺乏特别的职业保障,因此,法官可以受到随意监督、随意追究和随意处置。这在法制健全的国家是不允许的。这样一来,我们的法官本为就很稀薄的神圣感就俞发丧失殆尽,对于没有了尊严感的人又如何要求他表现良好?
3、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领带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另外司法活动的过度封闭也是造成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不实的原因之一①。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②。法定的四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另外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审判监督注重实体方面,轻视程序不公。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②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作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黄汝生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并作为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议案权利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规章权利的机关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综合工作部门,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
  (五)审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六)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的审核情况;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废止建议的提出;
  (九)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二)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予以处理和向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工作部门,其在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局组织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局对本部门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六)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协调分歧意见的会议;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中,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内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为对个人和社会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以行政强制力或者法定的其他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合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三)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四)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五)不超越法定职权;
  (六)符合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规定省政府部门全面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具有用规章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四)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需要省政府规定具体实施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在省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需要规定行政管理规范的;
  (四)具有用省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五)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严格控制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规定下列内容;确需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扩大政府部门行政管理职权;
  (二)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制度项目;
  (三)增设机构或者增加人员;
  (四)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内容,规章中不作规定,严格控制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确需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不规定下列内容:
  (一)基本国策;
  (二)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决定的事项;
  (三)否决权、签定责任制度文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一)可以用其他文件规定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
  (三)没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在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地规定作好该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


  第十五条 拟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解决的问题,能够用行政监督检查的办法解决的,不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能够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的,不用发放证、照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发放证、照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手续简便、必备条件具体、办结期限明确;
  (二)符合必备条件的,必须批准和发放证、照;
  (三)行政审批事项逾期未办结的、视为批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审批和领取证、照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发放证、照事项逾期未办结的;
  2.符合必备条件,未予批准的;
  3.符合必备条件,未予发放证、照的。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用于广泛的个人和社会组织;
  (二)具有约束作用;
  (三)有效时间较长;
  (四)内容全面,对于施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均应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五)规定具体,便于操作。


  第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在与现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系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合并规定的内容,合并规定;
  (二)不能合并规定的相互关联的内容,作出衔接的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能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内容。


  第十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设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未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标准和实施机关具体明确;
  (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
  (三)惩戒以被处罚者受到教育为限度;
  (四)不授权其他组织决定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不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形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规章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省政府认为有特殊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形式的名称。
  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部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规定;对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具体实施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细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四条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标顺序号码。


  第二十五条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的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二十六条 项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目表述。目在项内排列,以在项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阿拉伯数码标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比较多的,可以分章表述。章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章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八条 章内条比较多的,可以分节表述。节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节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结构完整,语言准确、严密、精炼、规范。

第四章 计划、起草与调研论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按照省政府的制定计划进行。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均须列入制定计划。省政府或者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为年度计划,分为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和计划完成部分。列入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是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内,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台的项目;列入计划完成部分的,是经过可行性调研论证、拟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出台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省政府各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制定建议。该建议必须在计划执行年度的上一年度,送交法制局。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发布机关以及制定该项目的必要性,并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者签名。


  第三十四条 法制局对于建议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完成的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入制定计划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省政府批准列入制定计划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项目,制定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必须于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将起草完毕的送审稿径送法制局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送审稿,必须经过本部门会议讨论通过,并以本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印制,其数量为80份。根据需要,法制局可以要求增加数量。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送审稿时,应同时送交起草依据以及与送审稿数量相同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中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施行的可行性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送审稿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送交法制局后,应当指定专人配合法制局进行该送审稿的调研论证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条 对于地方性法制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时,应当广泛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报刊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所需的经费,由该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解决。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法制局发来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要求的时间向法制局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通过了法制局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当年未出台的项目,编入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计划完成部分,报省政府批准后,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办理。

第五章 审核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均须经过法制局审核。
  法制局进行的审核工作,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时,对于送审稿中的问题,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改,也可以提出意见,交起草部门修改。


  第四十五条 法制局在审核过程中,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交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或者听取其对法制局修改后的该送审稿的意见的,起草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法制局审核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的分歧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他内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各机构以及国务院或其办公厅,对于有分歧意见的问题曾作过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规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效力大的规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的规定为效力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后作出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情况的,由法制局协调有关单位解决;协调未能解决的,法制局可以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政府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处理。


  第四十七条 法制局召开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分歧意见的会议,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法制局确定的时间派人参加。各单位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是对本单位的意见能够作全权处理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之后,应当写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必要性、施行可行性、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法制局完成审核工作之后,将审核后的送审稿连同审核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

第六章 通过与发布





  第五十条 法制局向省政府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送审稿时,由法制局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派省政府的代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未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规章,以省政府令或者省政府决定的其他形式发布。
  发布规章的省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令的序号、规章的名称、省长署名、发布日期等项内容。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内主要报纸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省政府以其他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政府政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五十五条 规章发布之后,要按照有关备案的规定,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于规章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或者法制局作出解释或者补充规定。
  对于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行政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必须在10日内向法制局备案。
  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其他部门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局审查。
  法制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以提出建议,报请省政府决定,改变或者撤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八条 已经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已经发布的规章,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调整对象消失或者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五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


  第六十条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和修改规章,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废止规章以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法制局审核,报省政府以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通过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废止规章,以该规章原来的发布形式废止;
  (二)拟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奖励与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法制局或者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由法制局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于未列入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的项目,当年不予办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的时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予以退回,要求其在本年度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七条 对于未按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向法制局送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向法制局备案有关解释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以及存在问题较多的,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改正。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将其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退回。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的时间将书面意见交法制局或者派人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议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未经法制局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省政府不予讨论。


  第七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6年10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