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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4 20:2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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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离出来的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离退休、辞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申请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经营。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者,.持本人身份证,可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注册资金按申报数额核准。山区八县对其边远、贫困、交通不便的乡以下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一年内只登记,不发照,不收费。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者,持身份证、场地、资金证明,可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后,要按规定时限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以外,各地、市、县和自治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许可证及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从实际出发,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
第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鼓励从事生产性经营、高新技术开发和中介服务。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持有关部门资质审查证书,开办幼儿园、学校等。
第九条 凡是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品,经营方式全部放开。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
第十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发展混合经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与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三来一补”业务、边境贸易,或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或到境外开办各类企业,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对外贸易。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在不影响城镇交通和城镇规划的情况下,要划出一些街段,开辟早市、夜市和“跳蚤”市场,扩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对各地、区、街段自然形成的市场和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在保证交通畅通、安全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拆除或侵占。需要拆迁的,按《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并妥善安置新的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每年在信贷总规模内,安排一定比例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办理信贷业务。并在开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设立个体、私营企业信贷专柜或专营网点。
第十六条 在发展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同时,经批准,可试办社会基金组织,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额的确定,实行税务、工商、个协定期共同评定的制度。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新开办的科技开发、技术服务机构所得到的技术性收入和利用废水、废金属、废气、废渣等弃物生产的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实行自主用工,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总额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按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将个人住房用于自身经营且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免征房产税3年;其房屋占地同时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不含房屋出租部分)。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摊派和罚款。对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单位和部门,要结合宁党办〔1993〕20号文件关于反腐败斗争的工作精神认真清查,予以纠正。对顶着不办或明纠暗不纠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自
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除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费以外,其他收费一律暂停收取;各有关收费部门应将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等向自治区政府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重新核发收费许

可证。并由财政、物价、工商联合发布收费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严禁借办证之机搭售物品,收取押金或超标准、超范围和预先收费。对违法收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进行强行“赎买”、“平调”、“侵占”、“挂靠”和扣压商品等侵权做法,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法律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对因非法收缴营业执照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刻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同样规格的图章。可以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发货票专用图章,可与国有企业一样作为报销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出口、产品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名称冠以区、地、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现行规定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建立和坚持举报制度,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九条 凡手续齐备,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办理证照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受理后10日内办理完毕,不得延误、推托和刁难。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经营作风,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经商。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强化监督管理,打击非法经营,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坑蒙拐骗、短尺少秤、偷税漏税、使用童工等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依法查处。特别要加强对交通运输、旅店、饮食、文化
、娱乐、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无照经营的,要采取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具备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营业执照;经教育拒不办照继续经营的,可从严、从重处罚。
第壬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要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索贿受贿者,要严肃查处,并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津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生产力的组成部分,作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主体之一的大事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建立有政府主管领导同志负责的、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发展的步骤、措施,检查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协
调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月24日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3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严禁卖淫嫖娼活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嫖娼男子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子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宿,强迫妇女卖淫,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宿。
卖淫嫖娼活动是违法行为,应严厉禁止,并依法惩治。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强迫妇女卖淫,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四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情节较轻的;
(四)明知自已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应予以劳动教养,但患有性病的人员,可先行收容治疗,再送劳动教养。其收容治疗时间应折抵劳动教养期限。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以职业便利进行卖淫或嫖娼活动的;
(三)介绍、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第六条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明知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故意接纳卖淫、嫖娼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以本办法第三条或第四条或第五条给予外罚,并扣押或吊销行车证、驾驶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舞厅、酒吧、咖啡馆等,因未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以卖淫嫖娼活动招徕顾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卖淫、嫖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收容教育:
(一)患有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下列卖淫、嫖娼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
(二)怀孕或哺乳期不满一年的;
(三)除性病外,患有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四)间歇性精神病人,盲、聋、哑人员。
上述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外罚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与性病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设立南京市收容教育所,由市公安局主管,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
第十三条 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区、县级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收容教育的时间为六个月至一年。根据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悔改表现和性病治疗情况,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收容教育时间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收容教育期满,由南京市收容教育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并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领回。
第十四条 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庭支付。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本法第三条或第五条处罚。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六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对检举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收容教育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被收容教育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
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26号

2005-08-24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是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请示》(黑国税发〔2005〕1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规定,纳税人直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外购的已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不属于财税〔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