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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8 23:5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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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一、为了改善工矿企业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交通、建筑、财贸、外贸、中外合资的工矿企业。城镇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劳动服务公司系统所属和乡镇工矿企业,可参照执行。由区、县劳动部门监督。
三、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工矿企业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不得在任一环节上削减。
四、引进国外的技术或设备时,防尘防毒设备不得随意砍掉,没有的要补充配套。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同时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使之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后,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六、建设单位在向设计单位提出扩初设计任务时,必须同时提出生产过程中有害物质的散发量及防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及《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项目的劳动保护部分负技术责任。
七、建设单位按劳动保护的扩初设计填写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批表,向劳动保护(安技)部门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
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企业以及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三同时”设计审查,分级负责:
(1)总投资在一百五十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由市劳动局审批。
(2)总投资在五十万元(含)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主管局、总公司劳动保护(安技)部门审批。
(3)总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企业安技部门审批。
(4)由市劳动局审批的项目,必须先经主管局、总公司劳动保护(安技)部门审查提出意见。
(5)区、县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报区、县劳动保护部门审批。
九、劳动保护(安技)部门,只负责劳动保护设施的工艺、布局方面的设计监督审查。经审批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实施。
十、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必须包括劳动保护设施所需的土建、设备、器材资金等,不得留有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削减或挪用劳动保护设施所需的资金。在建的项目,需要追补的劳动保护设施资金,由项目原投资渠道解决。
十一、建设项目完工后,要按照本规定第八项分级负责权限组织投产前的验收。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准投产。
验收工作,必须经过半年以上的试运转,在各种设备正常运转状态下进行。建设单位要提供工人作业点有害物质的浓度、噪声、电磁、热辐射强度、温度等测定数据及技术材料。对达不到设计要求,尘毒危害严重的项目,要采取改进措施。逾期不改的,要停止生产。
未经劳动保护(安技)部门监督验收,区、县劳动局(科)不办理工人保健食品的审批。但对试运转期间的工人保健食品,应予办理。
十二、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改进意见。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进行解释。



1984年6月15日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 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 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 月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23日

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1989年1月5日,卫生部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13号文“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的要求和国家计委、财政部计科技(1988)1057号文“关于下达“七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1988年岗位补贴经费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岗位补贴的发放工作,结合医学科技攻关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补贴的分配原则
1.卫生部根据合同的重要程度、水平、工作量、效益、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参加合同的科技人员全时人数,核定各合同补贴总额。
2.合同负责人在分配岗位补贴时,要根据个人承担任务多少、责任大小和实际贡献等,拉开档次,不搞平均主义,要切实保证补贴主要用于承担合同任务的骨干人员。
3.凡直接参加国家“七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人员,在按计划进行研究期间,可以享受岗位补贴。但同时参加“863”高技术项目、自然科学基金会支持的重大前沿性基础研究项目或参加两个以上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人员,不得重叠享受岗位补贴。
执行合同期间出国进修3个月以上,回国后继续承担合同任务者,可以继续享受岗位补贴,在国外期间补贴费停发。
承担攻关合同横向协作任务(包括二级合同)或临时性分析、测试、应用等任务的人员不得享受本补贴。
4.提前完成任务的合同,仍按合同原规定时间发给岗位补贴;凡确定调整下来的合同,即停止发放其岗位补贴。
5.补贴从1988年元月起试行。
6.补贴列入科研项目经费支报,并计入发放单位的工资总额。
7.补贴要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拖欠周转。
二、补贴的管理办法
1.卫生部科技司委托全国肿瘤防办、全国心血管病防办、全国脑血管病防办、北京医科大学科研处、预防医科院科技处、医科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科研处,按照原分管的合同数分别进行管理,并在科技司的统一协调下,具体核定各个合同的全时科技人员数和补贴金额,办理拨款手续。
2.承担合同的单位,负责补贴的申报、领取和发放,在每年年终前,向卫生部科技司及其委托单位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的同时,要填报科技人员岗位补贴当年决算表和下年计划表,承担合同单位的负责人,对合同负责人分配补助有监督和协调的权力,并确定合同负责人的补贴金额。
3.承担合同的负责人,有分配岗位补贴的自主权。
三、补贴的发放
卫生部科技司及其委托单位,根据承担合同的单位申报的“科技人员岗位补贴计划表”核定人数和金额,按年下拨经费;承担合同的负责人再分配给每1个科技人员;承担合同的单位可从核准的补贴总额中先拿出不超过70%的补贴费,按阶段发放,其余30%,到年终按合同进展情况核发,如未完成计划的可视情况予以减发或不发,其结余部分,允许转入下1年度继续使用。1988年的岗位补贴于春节前要发到科技人员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