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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8:3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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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人[2001]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监察局、各直
属单位:

10月17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对江西省南昌市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舞弊现象
曝光后,国务院领导就此事件作了重要批示。局党组非常重视,多次开会研究,我局已派
人参加人事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赶赴江西进行调查。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就加强执业药
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
想为指导,从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从改革、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高药品监督
管理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为了维护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针对江西省执业药师资
格考试舞弊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要从此事件中汲取教训,充分认识这起事件的严重性。
要加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和思想作风建设,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要
增强责任感,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服务意识,严格工作程序,认真履行职责,真正做到
恪尽职守,守土有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今年的工作任务,按照我局的职能,
对执业药师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就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01年底以前报送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予以纠正,坚持不改的,予以严
肃处理,以维护执法监督部门的权威性和良好形象。

四、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
加强执业药师专家队伍建设,增强保密观念。加强试题库建设,严把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关。
加强执业药师考前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及考前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执业药师
考前培训乱办班、乱出辅导材料、乱收费的混乱现象,严格规范考前培训、辅导材料的编
写和使用,对于问题严重的考前培训机构取消其考前培训资格。进一步规范考前培训工作,
确保培训工作质量。

五、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和规范注册管理工作,
严格注册工作程序,加大注册前资格审查及注册准入后的动态监管力度,对执业药师的执
业行为进行检查。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决不能让不符合执业药师条件的人员进入执业药
师队伍。

六、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已批准的执业药
师培训中心及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充分发挥执业药
师培训中心的作用。加强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资格审查工作。凡未申报执业药师培训中
心的部门,须于2001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申报及资格审查工作,以确保执业药师继续教
育项目的组织实施,增强执业药师的职业道德观念,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
执业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


第60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商务部部长
海关总署署长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8)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七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1.车辆识别信息
1.1 VIN编码规则
1.2 每台车辆的VIN编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
1.3 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1.4 包括:
1.4.1 发动机类型(汽油或柴油机,1.4.2 汽缸数和排气量等)及型号
1.4.3 变速器类型(手动或主动变速器)及型号
1.4.4 车辆驱动形式(前/后轮,1.4.5 四轮)
1.4.6 制动系统
1.4.7 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牵引力控制系统
1.4.8 巡航控制系统
1.4.9 气囊和安全带
1.4.10 车轮尺寸、轮胎品牌与型号
1.4.11 车身形式(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
1.4.12 整车质量
1.4.13 车辆尺寸
1.4.14 其它信息
1.5 对于进口或引进车型(含组装和改装车),1.6 还应提供该车型在原产地的原型车名1.7 称和在世界其它国家销售的车型名1.8 称及投放市场时间。提供与该车型同1.9 平台生产的其它车辆的名1.10 称。
2.车辆技术资料
2.1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
2.1.1发动机型号与技术参数
2.1.2变速器型号与技术参数
2.1.3其它系统规格与技术参数
2.1.4整车车辆型号、技术参数
2.2技术服务信息通报
2.3维修手册
2.4配件目录
3.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
3.1各地经销商及维修站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和负责人。
3.2维修站的营业时间和月平均维修能力。
3.3每台车辆所销往地区及经销商名称。
4.车主信息
车主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电子邮件,车辆的VIN码,车辆购买时间。
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决定将本报告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制造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网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2.召回车辆信息
2.1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生产日期 起: 止:
VIN范围 起: 止:
发动机号范围 起: 止:
车架号范围 起: 止: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照片
2.2 车型的特征信息



2.3 召回车辆占该车型总销售量的比例
2.4 涉及到召回的车辆的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车型 生产日期 可能召回的数量


2.5 可能的召回车辆总数
3.缺陷描述
3.1 缺陷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2 缺陷产生的原因


3.3 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3.4 并须说明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5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3.6 报警灯等


3.7 如果缺陷的零部件是从其它制造商采购的,3.8 提供该制造商的详细信息(名3.9 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以及该制造商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企业名称:
地址:
电话: 传真:
企业法人: 电话:
3.10 缺陷的总结。包括但不3.11 仅限于:缺陷报告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
3.12 缺陷鉴定检测的数据或报告(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4. 缺陷的补救措施
4.1 制造商对缺陷的消除方法(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4.2 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与被召回的零部件的主要区别


4.3 正在生产的涉及到召回的产品的缺陷是如何及何时修正的


5. 召回日程
说明召回的时间安排,注意说明召回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企业名称(签章)

日期
附件3:

销售商、租赁商和修理商
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名称)发现报告中说明的车型可能存在安全缺陷。
1.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2.车辆信息:
2.1 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2.2 车型的特征信息:


2.3 缺陷车辆档案:

生产日期 VIN编码 发动机号 车架号


3. 缺陷描述:
3.1 缺陷的详细信息,3.2 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3 可能导致缺陷的原因


3.4 缺陷导致的后果,3.5 包括:发生缺陷车辆的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3.6 说明可能产生的不3.7 合理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8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3.9 报警灯等。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4:

车主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1. 车主信息

姓名(企业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注:*车主为自然人在证件号码栏中填写身份证号或护照号;车主为企事业单位的填写企业代码或法人代码。
2. 车辆信息

厂牌
车型
年款 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VIN编码 . . . . . . . . . . . . . . . . .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生产日期 购买日期
行驶里程 是否为二手车 A、是 B、否
发动机排量* 汽缸数*
驱动形式* 是否安装ABS* A、是 B、否
安全带形式* 安全气囊形式*
车身形式*
注:* 可以不填写
车身形式指: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等。
驱动形式指:前/后、四轮
3. 销售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真
4. 缺陷描述
缺陷所在的系统(如: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等)及相关描述


5. 发现缺陷的状态
时间:
车辆里程:
车速:
其它:


6. 是否与制造厂或我国管理召回的主管部门有过接触
A、是 B、否
7. 交通事故描述
是否发生碰撞或起火:
哪个气囊膨开:
伤亡人数:
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其它:
8. 轮胎问题描述(如果存在):



车主(签章)

日期
附件5: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的内容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车主):
经确认, (制造商名称)生产的部分车型存在缺陷。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将本通知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召回车辆信息
1.1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生产日期 起: 止:
VIN范围 起: 止:
发动机号范围 起: 止:
车架号范围 起: 止: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照片
1.2车型的特征信息



1.3涉及到召回的车辆的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车型 生产日期 可能召回的数量


2.缺陷描述


2.1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2.2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报警灯等


2.3应注意的可能引致危险的操作及其他情况


2.4在召回之前为避免缺陷引致的危险建议车主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3.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
3.1消除缺陷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消除相关缺陷,并说明上述召回措施对车主是免费的;
3.2召回措施的实施计划
如:召回开始和结束日期,修理、更换或者收回地点,制造商指定或者推荐的维修商等;
3.3缺陷消除缺陷所需的工作量和时间
3.4其他信息
包括:在采用修理措施消除缺陷时,应向指定或推荐的修理维修商提供的所需修理的零部件名称、型号和数量及其他技术资料的获取途径;采用更换措施消除缺陷时,对汽车及零部件的更换加以说明;采用退货措施时,对退还价格的说明。

召回企业(签章)
日期 附件6:

缺陷汽车产品政府指令召回通知书

编号〔200 〕 号

(一)(制造商名称、国别)
你公司制造的 车型(生产年份)经判别,存在缺陷,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采取召回行动,并立即通知有关销售商停止销售该型号汽车产品。请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车型的召回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如果有异议,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
(二)(缺陷描述)



签发人: 签发日期:




附件7: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现提交本次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已召回车辆数量
已召回车辆占应召回车辆比例
已召回车辆地区分布
是否已经发生事故
后期召回计划(如有变更)
其他情况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8: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单

召回编号:
召回记录单编号:
召回日期:
序号:

车辆信息 制造商
车型
VIN编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主信息 车主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购买时间
缺陷处理 企业名称
处理方式 A、维修 B、零件更换 C、整车回收
备注
车主(签字): 召回企业(签章):
附件9: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情况总结报告

(一)缺陷汽车产品产生的原因;
(二)召回计划的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方法;
(三)缺陷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四)召回效果,包括已召回并消除缺陷的和仍未召回的产品数量;
(五)对尚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原因的说明,及所要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六)对防止同样缺陷产品再次发生和对召回行动改进的建议。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4年3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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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07〕5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现将《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原则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盟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 第三条 我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从2007年起启动实施,2008年进一步扩大试点,在全盟范围内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2007年启动的首批列入自治区试点城镇为乌兰浩特市和科右中旗。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参保范围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18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一致,暂实行旗县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盟级统筹。
盟行署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规范,试点旗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组织办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保工作;中小学和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由学校组织办理本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 第七条 参保登记时居民应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重度残疾的居民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属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 第八条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缴费标准、人员类别等基本信息。

 第九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以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统一报送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

 第十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后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缴费记录。

 第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首次参保的居民统一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卡,作为就医、结算的凭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及筹资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 (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 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 (三) 基金利息收入;
 (四) 其它。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城镇居民增加财政补助额度。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 (一)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8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13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二)未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第十五条 困难城镇居民在第十四条财政补助额度的基础上,按以下标准给予增加补助:
 (一)对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6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30元,盟财政和旗县市财政各增加补助15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
(二)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1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5元,盟财政增加补助3元,试点旗县市财政增加补助2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30元。

 第十六条 个人和家庭缴费以及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五章 基金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费。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代收代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如逾期不缴或欠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可以自愿补缴欠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后符合连续缴费三年的,享受连续缴费三年以上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部门,根据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按年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第二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要定期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各地财政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其支付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院(转院)、门诊紧急抢救和特殊病门诊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患者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0%,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此基础上再提高支付比例5%。
 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5%。

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不含学生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患血液系统疾病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基础上再支付5,000元。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因病发生特殊困难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给予补助。

 第二十六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管理,其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 第二十七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其中精神病、结核病和糖尿病胰岛素治疗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

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点,对部分乙类药品和贵重医用材料实行限制支付,并增加居民儿童用药目录。
凡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出国或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此基础上,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点可适当扩大定点范围。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先经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选择后,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定。
乌兰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盟本级、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全盟统一规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制定严格的考核办法,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规范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紧急抢救患者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但须在三日内(可以通过电话、电传备案)报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科学设置参保、缴费、就医、待遇支付等工作流程,简化程序,提高管理效率。
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转院、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到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凡是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非因抢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支出管理。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暂按照本旗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结算。通过试点,逐步完善结算办法,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 第三十六条 拓展和完善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

 第三十七条 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管理规范、方便快捷、服务优质、价格低廉、群众满意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积极推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探索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并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支付比例等措施,积极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把常见病、多发病解决在社区。

 第三十八条 健全监管机制,制定严格、具体的处罚措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反欺诈工作,杜绝冒名就医、提供假收据等骗取医保基金事件的发生,保证医保基金安全运行。

 第三十九条 加强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提高经办服务能力,对违规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明确责任,协同配合,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要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和及时拨付到位,制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 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编制部门负责根据城镇居民参保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增加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卫生部门负责加快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发挥 中蒙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核发、身份确认和医疗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工作;
 残联负责做好城镇重度残疾居民证件的核发、身份确认和残废级别鉴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探索社区药品统一配送网络建设。

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之前,由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业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

 第四十二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试点旗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加大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专业培训、技术手段等方面的投入,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为开展试点工作安排经费,并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

 第四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大对相关人员、特别是经办人员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其他统筹地区也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精神,做好城镇居民年龄、结构、医疗保障现状、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等数据的收集、测算、统计和分析工作,为适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 第四十四条 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有效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迁入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中小学生),迁入户口的第二年方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补充办法作为本暂行办法的补充,并根据此暂行办法运行情况做适时政策调整。

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