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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0:5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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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5名以上外语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15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1名,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旅行社分社设立条件)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1名、专职财会人员。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外语导游员;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第十一条 (营业部的设立条件)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社经营旅游业务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2年内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设立社年旅游营业收入、年旅游接待和组织出游人次,符合市旅游委制定的标准;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其中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取得旅行社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书。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0万元。
第十二条 (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 (资质评估)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营业部的,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前,应当进行资质评估。资质评估由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组织进行。资质评估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经市旅游委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办理审批手续。
国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营业部设在旅行社所在区、县之外的,应当征得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每设立一个营业部,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市旅游委追加15万元质量保证金;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追加4万元质量保证金,然后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在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 (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 (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委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 (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其他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未履行旅游合同对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先行赔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费用应当包含在旅游销售价格中,不得向旅游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
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委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的申请)
旅行社开发探险、狩猎和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 (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委裁
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委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 (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委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03〕4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抑市场物价,建设“菜篮子”工程,以保证市场繁荣、物价稳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二)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40%转作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四)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咖啡屋、音乐茶座、茶楼、美容美发、桑拿按摩、洗浴足浴、电子游戏厅、桌球室、溜冰场、保龄球馆、健身房、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2%收取,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五)对中央、省在娄的有关企业和单位(铁路、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移动、联通、铁通、电力、石油、新华书店、烟草、盐业公司等)、外地驻娄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征收的除外);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事业性收费征收部分可委托财政部门代征,宾馆、旅社、招待所、休闲娱乐场所可委托公安、税务、工商部门代征,各部门、各单位要通力合作,互相协调;

(二)严格执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漏征和随意减免;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做到专款专用;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基金预算,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政策编制合理的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编制基金预算要确保当年征收额20%以上的比例用于积累,建立滚存使用机制;

(四)价格调节基金要实行跟踪问效机制。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对基金投放项目建立项目库,基金投放后,要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基金的真正用途和效益,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监督检查:

(一)各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相应的职责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二)对应缴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被征单位要按时缴纳;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建设资金规范安全运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主管机关。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及上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市级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环保重点项目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五)市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或相关事项进行审计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和季度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和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来源、征用建设用地、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二)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预(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效益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工程造价、贷款偿还能力分析;
  (二)投资回收期、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评价。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项目预、决算和财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后,审计机关就审计内容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项目及有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建设行为和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下达审计决定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下达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对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作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国有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未取得开工前审计报告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并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二)对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已办理结算建设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并处以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三)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部门查明责任,限期施工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5%以下的罚款。
  (六)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的,对设计单位处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的罚款。
  (七)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或在技术改造项目中挤占列入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负有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