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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29 13: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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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

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

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二)埋设地下电(光)缆;(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有序运营和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国际旅游度假区的范围:北至S1公路,东至华东路,南至周邓公路,西至S2公路红线以西约1000米。

  国际旅游度假区范围的调整,应当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条(功能定位)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的要求,国际旅游度假区应当以上海迪士尼项目为核心,整合周边旅游资源联动发展,建成能级高、辐射强的国际化旅游度假区域和主题游乐、旅游会展、文化创意、商业零售、体育休闲等产业的集聚区域。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规划,组织拟订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政策,并协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浦东新区政府推进落实;

  (二)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土地前期开发,统筹协调区域内重大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相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指导区域功能开发,统筹安排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资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组织起草区域内的消防、特种设备、建设工程、市容景观、旅游服务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服务标准化和公共信息导向系统标准化建设;

  (六)制定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实施性规定,协调国际旅游度假区周边区域开发保护工作;

  (七)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为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浦东新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业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按照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指导目录,促进符合国际旅游度假区功能定位的现代服务业发展。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开发建设)

  上海申迪(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规划,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开发建设工作。

  第七条(发展规划与产业指导目录)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旅游、文广影视、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旅游、文广影视、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制定并公布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指导目录。

  第八条(规划编制)

  国际旅游度假区规划由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相关评价文件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开发保护)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制定并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实施性规定。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

  第十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或者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的供地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等事项的审批;

  (六)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设置审批,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建民防工程审批、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

  管委会应当会同绿化市容、规划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十二条(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下列日常事务管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建设工程管理;

  (二)除大型安装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文明施工管理;

  (三)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部分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综合养护;

  (五)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监督检查;

  (六)公共交通设施运营的管理;

  (七)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八)公安消防、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特种设备安全、急救医疗、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建筑渣土处置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协调执法)

  管委会应当协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驻区服务)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设立驻区机构或者派驻办事人员,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优惠政策)

  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起草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和政府服务)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站予以公示,并免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管委会应当设立集中办事机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杭政〔1983〕258号)
  2、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杭政〔1984〕167号)
  3、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杭政〔1985〕24号)
  4、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杭政〔1986〕66号)
  5、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杭政〔1987〕66号)
  6、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7、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32号)
  8、杭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6号)
  9、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杭政〔1989〕28号)
  10、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11、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12、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13、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14、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
  15、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16、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3号)
  17、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59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