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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时间:2024-07-12 10: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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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人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经营和使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四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
  (二)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负有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八条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律、法规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应当将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九条 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
  (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造成漏评、少评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
  (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该部分资产流失和损失;
  (八)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泄露本单位商品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接受所有者监督,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二)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以及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四)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擅自将款项借予他人;
  (十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十六)因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十七)其他依法应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四)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单位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和解聘。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5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10%至20%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2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20%至30%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扣薪处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数额不足10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留用察看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降薪的处分,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也可按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给予禁入处理:
  (一)故意损害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重大损失,并致使该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由于主观原因,造成企业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经考核连年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中,对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查处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模型、样品、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进行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抗灾和战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全市的各方面工作服务。
市属各有关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以及在京的中央和部队等建设单位,都要从首都城市建设的集体利益出发,建立和健全城建档案工作,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的管理程序和技术管理制度。
第四条 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管理的要求,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统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重大问题由首都城市基本建设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六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局级单位,必须对本系统城建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各级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充实必要的技术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好本专业的城建档案;经常保持本系统的专业管网图和竣工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对基层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区、县建委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设立必要的机构或人员,保管好与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各区、县档案科要与建委密切配合,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建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职能部门的性质,由市建委归口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直接领导。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项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材料;
四、配合市档案局做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有关城建档案法规的实施,并根据需要制订执行细则;
五、建立健全技术处理系列,对市属城市建设专业单位提供技术处理手段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全市地下工程设施现状综合图的完整准确,本市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信、人防、测绘、规划等专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京的有关军事部门,要指派专职人员,参加市城建档案馆组织的城市地下工程设施现状综合工作的“联合办公”,具体研究办理地下工程
设施竣工资料中有关协作配合工作。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条 城市规划档案:
一、城市基础资料方面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资源、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土壤、植被、水文、气象等方面的历史、现状、统计和勘测材料等档案;
二、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
三、国土整治规划方面的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一、工业建筑工程方面的档案;
二、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方面的档案;
三、交通运输工程方面包括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路、桥梁、车站和机场工程等档案;
四、市政公用工程方面包括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信工程等档案;
五、水利工程方面包括河湖、水库、防洪工程等档案;
六、城市战备工程方面包括人防工程、军事地下管线和其它有关的隐蔽工程等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一、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档案;
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档案;
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档案;
四、园林、绿化和古建筑方面的档案。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设计、施工、科研技术档案:
一、工程设计方面的档案;
二、施工技术方面的档案;
三、各专业的科研技术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城建档案实行分级多套分存管理:
一、市城建档案馆对全市城建档案实行重点综合管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局级单位或所属专业管理单位,对本单位、本系统的专业工程竣工档案实行统一管理。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信、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要求区、县等自建的工程单位报送有关竣工档案一份。
各远郊区、县建委,负责管理本区县所属建设工程和村镇建设档案以及与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各城近郊区建委重点管理本区内的村镇建设档案及区属有关建设工程的城建档案。
三、所有在京建设单位和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不论大小工程,都应根据工程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收集和保管好其工程的竣工档案。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重点管理以下城建档案:
一、各类工程的竣工档案:
1.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纪念意义的建筑工程和外事工程;对全市工作指挥、交通、生产、生活和城市管理起重要作用的建筑工程。
2.国家级和市级公路和城市道路干线;大中型桥梁、立交桥、隧道、特殊涵洞;铁路客货运站、编组站、干线、重要支线和重要专用线等。
3.供水、排水工程的干线、支线、重要的专用线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和水源厂、加压站、污水处理厂、泵站等。
4.城市煤气的高中压管道及规划路内的低压管道、液化石油气输油管道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热力输送管道和规划路内的户线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区域锅炉房、煤气储备厂(罐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备厂、罐瓶厂等。
5.各工厂厂区外的地下工业管道(如排灰、排渣、石油、化工等工业管道)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
6.各单位围墙外的电力、电信地下管道、直埋电缆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
7.大、中型水库和对城市排水、防洪影响较大的河道、湖泊、防洪工程及其主要闸、坝、倒虹吸、隧洞等构筑物。
8.在北京规划市区范围内建设的人防、地下铁路以及中央和部队等单位的其它地下隐蔽工程。
这类工程如有特别的保密要求,也要提供该构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外部尺寸、结构性质及按全市统一座标制实测的有座标、高程等内容的平面、断面图。在规划市区范围以外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干线工程,报送竣工图的内容可适当从简。
一、市属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包括规划、勘测、设计、施工、房管、园林、环保、环卫、市政、公用、交通、公路、铁路、供电、电信、水利、人防等部门产生的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技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档案。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若干年后
,按规定期限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对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三、根据全市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项工作的需要,城建档案馆应及时向在京的各建设单位接收、搜集有关城市建设方面的资料。

第五章 竣工图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六条 凡在北京地区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并执行以下要求:
一、各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测量组织进行竣工测量,由北京市规划局测绘处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委托培训测量人员,并对专业部门组建的地下工程竣工“测量作业组织”进行考核,发给合格证。
没有测量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北京市规划局测绘处协助进行竣工测量。
二、各种地下工程设施的测量,原则上实行城市统一座标制(包括定线测量和设计图纸),并由持有合格证的测量作业组织按照《北京市城市测量规范》和《北京市地下工程设施竣工测量标准的几项要求》进行竣工测量绘制竣工图。
三、各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包括编制竣工图的内容。各项工程验收时,要把完成竣工图作为工程验收的条件之一。施工单位要在交工验收时,将竣工图送交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并由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分送有关单位。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要严格掌握验收标准,有权对竣工图进行实测校核,发现错误时,施工单位要负责更正,直至重测。否则,不得进行验收。
国家规定的大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各类工程的竣工档案最迟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进馆。
四、竣工图的份数,根据分级多套分存管理的规定,对需存档案的单位一般各报送一份,如建设单位因工作需要增加份数时,必须在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写明,超过规定份数部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为保持竣工图与现状相符,各项已建工程在维修、大中修过程中有变更或废除者,必须变更竣工图。承担维修和大中修的施工单位要负责绘制竣工图。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分别向有关工程档案的保管部门报送变更部分的竣工图。因不按期报送变更竣工图而
造成的损失,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本市已建成的工程、特别是重要的地上建筑工程和各种地下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的都要组织力量补做;竣工图不准确的要组织力量进行核实;竣工图有损坏的要组织力量进行修补。组织工作均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列为国家及北京市重点保护范围的建筑物,管理单位要有计划地编制、搜集建筑物现状图纸及有关档案资料。
根据本规定分级管理的规定,新补制的图纸资料,均要及时分别报送有关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地下管线或其它隐蔽工程施工执照时,应在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各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执照时,应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相当工程概算造价的百分之一至三的保证金(保证金最多不超过五万元)。待按要求报送竣工图后,如数退还保证
金。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种地上建筑工程(包括构筑物)施工执照时,应在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在施工中如不及时安排编制竣工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送竣工图,均由市城建档案馆通知建设银行对建设单位暂缓“核销投资”,或扣留部分尾款暂缓结算。
第二十条 不按本规定及各有关部门的协议报送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准确,由此而造成的事故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者,要追究个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述各项处理措施,由市城建档案馆具体监督执行。市建设银行、各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做好档案管理工作,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编制城建档案保 管期限表(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定期三种),对其保存价值要定期进行鉴定。销毁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销毁。
第二十四条 当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时,其档案必须随同移交,防止丢失。
凡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收集齐全,负责保存好,不得散失。
单位撤销,其专业档案要向有关专业单位移交,以保持其系统性。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技术、科研档案,按规定应移交进馆的时间,根据情况分别暂定“随时”、“五年”、“十年”、“十五年”四种。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与产生档案的单位协商后决定报送内容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凡委托外省市和在京中央单位进行的重大工程项目的设计,其设计档案应由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随同工程竣工图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一份。
第二十七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是各单位应尽的职责,形成和报送档案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主管单位和各区、县建委,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各单位的计划、技术管理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建档案馆进行解释。



1983年6月14日

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0号




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1996年4月1日我局等五部门联合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来,对加强废物进口管理,防止境外废物非法入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非法进口废物以及由此导致的污染事件仍时有发生;倒卖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及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现象比较严重;部分地方环保部门在进口废物的审查中违反规定、把关不严的情况仍然存在;部分省市进口废物的实际进口量与批准量存在较大差距的现象仍较普遍。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规范进口废物的审批,杜绝倒卖等违法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环办〔2003〕61号、环发〔2003〕69号、环函〔2004〕344号文件的规定对加工利用单位的进口废物申请进行审查,各省级环保局(厅)按照进口废物的管理程序,在考查各加工利用单位的年加工利用能力和实际生产状况后提出加工利用单位的年度审批总量的建议报我局核准,各省级环保局(厅)的建议批准量原则上不超过各加工利用单位上一年度的实际进口量。

  2、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监督管理,对加工利用单位的利用能力和利用情况、污染防治措施要开展经常性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顿,落实治理措施。

  3、加强对废物进口口岸地的管理,废物进口口岸的审批实行就近原则,每份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对应的进口口岸为一个。沿海省市的进口废物加工利用单位不得批准通过外省市口岸进口,内地省市的进口废物加工利用单位不得批准通过广东、浙江口岸进口废物。

  4、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2004年第55号公告的规定,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下列7种废物:(1)熔渣、浮渣,氧化皮及其他废料(26190000);(2)废汽车钢铁压件(72044900.10)、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72044900.20);(3)沉积铜(泥铜)(74012000);(4)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包括废游戏机)(74040000.10);(5)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76020000.10);(6)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89080000);(7)含五氧化二钒大于10%的矿灰及残渣(26209990.10)。

  此前我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