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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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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1964年9月23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外事处、西藏分院、西藏筹委公安处:
近来违反涉外纪律和不按规定手续办理涉外证明的事件,不断发生。有的用乡长或生产大队长名义开具死亡证明书,发往新加坡使用;有的将生产大队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直接寄到英国驻我国代办处认证。这些违反涉外纪律的行为,已给我国的外事工作添了不少麻烦,有的造成了不好影响。为了避免这类事件再次发生,特规定如下:
我国公民申请办理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等涉外证明文件,统一由法院(公证处)办理。人民公社(乡)、生产大队及其他有关机关只能向法院(公证处)提供情况,均不得直接出具涉外证明文件寄往港澳地区或国外,也不得寄往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华侨、侨眷较多的广东省、福建省,由公安厅采取措施,将本通知精神口头传达到公社和生产大队。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6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外资局,吉林省外经局,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湖南省招商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市贸发局: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进口商品,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进口商品,系指除机电产品以外的所有商品,包括配额商品、特定登记商品和其他商品。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内进口的配额商品,免领配额证明,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和其他商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验放,不再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商品,其中配额商品须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进口配额总量计划,企业凭配额证明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进口特定登记商品,企业须办理进口登记证明,海关凭进口登记证明验放,其他商品海关凭企业的进口合同和有关文件验放。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商品(包括配额商品、特定登记商品和其它商品),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报送本地区下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需进口的配额商品需求,外经贸部审核汇总后,于11月15日前向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报送全国外商投资企业配额商品进口需求,经国家计委总量平衡后,纳入全国配额商品进口方案。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总量规模编制年度分配计划,下达并组织实施。外经贸部视计划执行情况每年第三季度报经国家计委同意后可对计划进行一次调整。外经贸部每年第四季度按当年进口计划总量的30%对下一年进口配额进行预安排。同时将分配、调整和预安排方案抄送国家计委备案。
第八条 外经贸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指标内,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配额商品的申请,签发配额证明;办理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的进口登记手续,签发进口登记证明。
进口配额证明和登记证明的签发权一律不得下放。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无地方企业参股的)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配额商品,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办理以上企业配额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的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配额,须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合同、章程和有关批准文件,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进口需求核发配额证明。不予发放配额证明的,主管部门应于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外经贸部统一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无配额或超配额签发配额证明等,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和撤销其审批和发证权。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月进口配额证明和特定登记证明签发情况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汇总后报送国家计委。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钢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台、港、澳、侨商投资企业进口商品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外经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银行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行为,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签订本公约,全体会员单位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或代理网点不得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 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并积极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

  第五条 会员单位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时,应与被代理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寿险公司数量。

  第七条 从事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会员单位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会员单位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第九条 会员单位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按代理金额的一定比例或代理业务笔数收取手续费,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切实加强所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会员单位的代理销售人员介绍保险产品时,必须全面客观,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代理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其他金融产品进行片面类比,不得抵毁同业。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及时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中国银行业协会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给予相应惩戒。

  (一)未对客户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情节轻微的,酌情给予以下处理: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对客户和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签署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签署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