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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5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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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163号


1997年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各地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转发),请传达到有关人员,按上述办法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贯彻执行情况由各银行(公司)的总行(总公司)汇总后于今年6月底报告人民银行。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保障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涉及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必须严格管理,做到手续严密,帐实相符,保证安全。

第二章 有价单证的管理
第四条 有价单证是指待发行的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包括:金融债券、代理发行的各类债券、定额存单、定额汇票、定额本票以及印有固定面值金额的其他有价单证等。
第五条 有价单证的保管
一、有价单证实行“证、帐分管”原则,由会计部门管帐,出纳(或发行)部门管证。需要加签印章的有价单证,要严格执行“证、印分管”。
二、出纳库房应建立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出纳专管人员变动时应办好交接手续。
三、有价单证的样本和暗记,比照人民币票样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第六条 有价单证的调运
有价单证应视同现金调出、调入。调入行应在调出行预留印鉴。
第七条 有价单证的领用
业务部门领用有价单证时,应向出纳部门办理领用手续,并进行登记。经办人员领用有价单证时也应办理领用手续并进行登记。营业结束后,业务部门及经办人员持有的有价单证应装箱封存入出纳库房保管。
第八条 有价单证的发出
一、有价单证的发售或签发应坚持先收款后办理的原则,并进行销号控制。
二、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等情况,应将差错部分留查,不得发售使用,并及时与领发行和印刷厂联系。
第九条 有价单证的核算
一、有价单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以原面值金额列帐。会计部门建立“有价单证登记簿”进行明细核算。
二、已兑付、作废及停止使用的待销毁的有价单证应设表外科目单独核算。
第十条 有价单证的核对
一、出纳库房保管的有价单证应每日进行清库;业务部门保管的有价单证,应每日进行帐、实核对,保持帐实相符。
二、出纳库房保管的有价单证库存数,应定期与会计部门表外科目有关帐户余额核对相符。
三、有价单证按规定上缴时,应先由会计、出纳部门帐实核对相符。
第十一条 有价单证的销毁
一、已经兑付、停止使用或注销作废的有价单证,应作出明显作废标记后缴送出纳库房登记保管。
二、有价单证需要销毁时,应由出纳部门造具清单,经会计部门核对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统一销毁。

第三章 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要空白凭证是指无面额的经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下同)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付效力的空白凭证,包括:存单、存折、支票、信用卡(证)、限额结算凭证、汇票、联行报单、债券收款单证以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等。
第十三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
一、建立重要空白凭证保管库(柜)及保管登记簿,如实登记保管、领用、使用情况。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银行签发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做到“证印分管,证押分管”。
第十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出入库
一、重要空白凭证凭供货单位发货票或上级调拨单清点验收入库,并及时登记。
二、重要空白凭证须凭上级调拨单或本单位使用部门加盖预留印鉴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的领用单出库,并及时登记。
第十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领用
一、业务柜组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时,应办理领用手续,及时登记,并记载起讫号码。对柜组内所领用的重要空白凭证,要在登记簿上签收。
二、开户单位领用支票等重要空白凭证时,应填写领用单,加盖全部予留印鉴。银行应根据领用单将起讫号码及时记入该单位存款帐户的帐页上,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簿。
第十六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签发
一、经办人员签发重要空白凭证时,应进行销号控制。填错的重要空白凭证,加盖“作废”戳记后作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
二、属于银行签发的重要空白凭证,严禁由客户签发,并不得预先盖好印章备用。
三、使用计算机打印重要空白凭证时,只能在原有重要空白凭证上填空打印,不得自行打印凭证格式。
第十七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核算
重要空白凭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成本装订的,以一本一元的假定价格记帐;非成本装订的,以一份一元的假定价格记帐。各业务柜组内部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控制到份数,定期进行帐实核对。
第十八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注销与销毁
一、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支票和其他重要空白凭证全部交回开户银行登记注销。单位对领用的重要空白支票和其他重要空白凭证负全部责任,如遗失或未交,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领用单位负责。
二、银行对单位交回的以及停止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应作明显作废标记,造具清单,妥善保管,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集中销毁。

第四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上应印具号码,按号码顺序发售和使用,不得跳号。
第二十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经其授权后由各总行(总部)指定厂家印制。属于区域内使用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冠有地区简称,以区分和控制使用范围。对多次出现印制质量问题的厂家应取消其指定印制厂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印刷厂发运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认真核对样本,抽验质量后入库。
第二十二条 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各总行(总部)确定。登记簿、调拨清单、领用凭证、销毁清单等应作为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出纳)主管人员每月应至少检查一次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库存、保管情况和领用手续,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作出记录,签章备查。主管行长(主任)对各部门保管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非业务人员不得领用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严禁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移作他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自行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实行。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
重庆市人大


(1995年5月19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经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7日公布)


一、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行政区划调整前所辖行政区域;
(二)由原巴县、江北县分别划入江北区、沙坪坝区、九友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的行政区域,以及新设的巴南区、渝北区,其禁放范围的规定,由所在地区的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禁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区。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决定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为禁放区域,但应当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批准,并在实施禁放三个月前发布公告。
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修改为:“在禁放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和非法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三、《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经二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增加一条:“本任命条例所称烟花爆竹包括电子模拟烟花爆竹产品。”



1995年7月7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8〕5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内部控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监督〔2007〕139号)精神,结合我省失业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是指各级经办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

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失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在全系统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经办机构各项业务、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提高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内部控制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内部控制的各项内容规范、统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

(二)完整性。各项业务管理行为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和监督制约。所有部门、岗位和人员,所有业务项目和操作环节都在内部控制的范围内。

(三)制衡性。从组织机构的设置上确保各部门和岗位权责分明、相互制约,通过有效的相互制衡措施消除内部控制中的盲点。

(四)有效性。在岗位、部门和单位三级内控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形成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保障内控管理的有效执行。

(五)适应性。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流程都应与管理服务实际相结合,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适应失业保险管理服务的变化。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内容

第七条 组织机构控制

(一)建立完善的组织决策控制制度。按照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设置机构岗位。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审核和支付、基金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等设立独立的职能部门或专项工作岗位,设立或配备专门的稽核部门或工作人员。涉及经办业务中的重大事项决策,应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具体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经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后,经办机构领导班子集体决策。

(二)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能、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具体要求及考核办法,各岗位人员职责明确,权限明晰。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和定期培训制度,加强年度考核,落实奖惩办法。

(三)建立明确的领导授权控制制度。明确各部门、岗位授权范围和权力监督,实行定期轮岗和离任审计。

(四)建立有效的内控考评制度。对业务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对违反内控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第八条 业务运行控制

(一)规范业务操作规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信息系统管理等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

(二)建立业务审核制度。办理失业保险各项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相关报表、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出具的相关资料和凭证应规范统一,数据的修改应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和程序,同时进行登记备案。

1、认真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件和填报的资料,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已核发的失业保险登记证件,按规定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2、严格审核参保单位申报失业保险费时提供的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准确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参保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缴费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动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有关申报资料。每月汇总的失业保险申报表,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立卷存档。

3、参保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经办人员根据参保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失业保险费补缴。

4、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建立与财政、税务、银行定期对账制度。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缴费记录查询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根据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复核,如需调整的,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同时,将复核结果通知查询单位或职工个人。

5、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出的,要审核单位及个人缴费记录情况,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并提供转迁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将其转出前的个人缴费记录予以封存。转入地经办机构应认真审查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信息资料,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及时为转入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建立缴费记录。

6、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转出本统筹地区的,应按规定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及享受待遇所需资金,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出具转移证明,划拨转移资金。转入地经办机构要审查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转入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为其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7、核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时,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由不同岗位经办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参保缴费信息、享受条件、领取期限,进行初审、复核,每月末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对发放汇总单据审核同意后存档。

8、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农民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记录,须按规定输入计算机台账,定期核查。

9、失业人员申请住院医疗费补助、生育补助金、丧葬抚恤金及供养直系亲属补助金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初审、复核意见,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

10、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经费补贴的使用,必须按规定由经办人员进行初审、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行。超出相关比例的,应按规定先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批准。

11、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收不抵支或者促进再就业补助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 明确各业务环节的工作范围、责任。各部门、各岗位的经办人员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超越所授权限。对涉及失业保险费申报、待遇支付、促进再就业经费使用等业务时,必须实行初审、复核,二次审查,并对初审及复核情况签名。初审及复核工作不得由同一工作人员兼任。

(四)实行办事公开。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经办机构职能、业务流程、办理内容及时限、经办人员等信息应公开透明,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五)建立档案资料保管制度。凡与失业保险业务有关的原始资料及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包括相关政策文件、缴费申报资料、促进再就业经费申报使用资料、失业待遇核定资料等均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要求,落实专人负责,及时立卷归档。

对失业人员档案的保管,要建立专门的档案室,配备相关设施,做到资料齐全、存放有序、备查方便。

第九条 基金财务控制

(一)依法进行基金财务管理和核算。基金财务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明确的会计操作规程。财务处理的全过程均应纳入监督范围。

(二)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依法建账,严格执行财政专户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核算严格按经办规程进行操作,确保业务和财务数据一致。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合法有效,所有记账凭证填制后,须经主管会计审核后记账。更正会计记录应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并记录在案。及时向上级财务部门上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失业保险常规待遇支出由业务部门开具有关凭证,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通知财务部门付款。属于非常规待遇支出的,由业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三)建立分工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失业保险财务部门应至少配备财务会计负责人、会计、出纳岗位。会计、出纳一人一岗,各司其职。财务收支审批实行分级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越岗代办。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财务印鉴、票据、空白凭证严格按规定管理。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时,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四)建立合理的责任分离制度。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处理相分离;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资金收支的审批与具体业务办理相分离;资金受理发放或待遇支付与审查相分离;信息数据处理与业务办理及会计处理相分离。

(五)完善账务核对制度。对不同账务进行定期核对,保证账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核对会计账薄记录与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不同会计账薄之间的记录是否相符;核对会计账薄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核对会计账薄记录与财务会计报表中数据是否一致,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十条 信息系统控制

(一)完善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标准规范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制定明确的管理制度,提供完整的数据指标解释和操作说明。

(二)科学划分使用权限。根据业务流程和业务系统功能划分各个部门和岗位的职能,明确业务操作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等各类人员的职责和使用权限。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数据操作所依据的有效凭证和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严格授权管理,确需调整权限时,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

(三)确保数据安全。建立数据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经办人员严格按照规定密码登录,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信息系统。对经办人员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各项数据的录入、修改、删除等操作进行详细记载,加强数据监控。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要做好计算机系统与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工作,建立数据远程备份机制,确保数据安全。

(四)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反馈制度。及时将业务数据等信息管理、交流、反馈、异动情况报告上级管理部门,确保管理层及时了解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综合数据。

(五)加强网络使用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网络。涉密信息需要在网上传输的必须进行加密处理;业务经办网络须与公共网络实施物理隔离,严禁业务经办网络内的计算机以任何方式接入公网。加强网络和计算机病毒防护,确保网络安全。

(六)建立机房和相关设备的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尘、防水、防磁、防雷击等工作,落实定期维护、故障处理、安全值班和出入登记等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部门之间的运行控制

失业保险业务部门应将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批件按时送达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按批件开支基金并将基金收支等统计信息及时反馈业务部门;信息部门凭业务部门的需求申请开发业务软件、修改数据。部门之间应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协同做好内控工作。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制定内控检查年度及日常工作计划,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同时,经办机构内控制度运行情况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内控制度的检查分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二种形式,各地自查和上级检查相结合。专项检查每年度开展一次。

第十三条 稽核部门在对内控制度运行情况的检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财务报表、资产、账簿、会计票据、凭证、资产等;查看数据库有关信息。对检查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稽核部门应按照内审程序进行检查,做好检查笔录。笔录由稽核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主要资料要进行复印并由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稽核部门应将检查结果定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稽核部门应对内控制度运行的检查情况作出评价。对内部控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主要领导,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岗位和业务环节应建立责任人差错追究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内控考评机制。内控考评工作在专项检查的基础上,采取本级自评、上一级考评的方式进行,每年进行一次。省级经办机构负责考评各市经办机构,各市负责考评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各市经办机构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全市内控工作总结报送省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于次年上半年进行考评。考评内容:

(一)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内控建设。包括单位领导对内控建设的关注和要求,建立有利于控制风险的组织架构等内容。

(二)经办机构是否制订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按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完善业务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三)各项业务是否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四)各项业务办理环节中的办理手续是否完备,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数据录入是否完整准确,相关岗位之间的制约是否落实。

(五)基金的收支是否符合标准和规定;是否存在失业保险基金被贪污、挪用、截留等现象。

第十八条 建立奖惩制度。对严格按规定执行内控制度的经办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遵守内控制度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行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