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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苏家成

时间:2024-07-07 09: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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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初探
苏家成 明 军

  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公民通过诉讼直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却是一个崭新的话题。笔者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制裁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势在必行。它的设立将对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提供新的思路和模式。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状况、概念及其分类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发展到今天,美国成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863年,美国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经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以此相补充,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在德国有一种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即私益诉讼而言的。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同时,公益诉讼也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本文主要论述狭义公益诉讼以外的公益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宪法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作了诸多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具体实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其作用表现在:
  公益诉讼制度将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切实成为国家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还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要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有必要保留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受托者依法管理事务,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可以说,保证人民行使国家主权,成为真正的国家主人是人民直接行使诉权的最基本的最带根本性的功能。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权谋私,工作懈怠等现象;另一方面可以矫正错位的公共权力行为,从而保障各级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
  公益诉讼制度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主权的行使提供了新途径。由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特征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将为人民带来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力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这一制度规定的诉讼权利,是一种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表现,它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
  公益诉讼制度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得到了司法保障。司法保障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从而作出最终裁决的制度。当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受到侵害或不法行使时,他可以通过程序诉权来实现实体权,即他可以作为原告把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决,从而实现自己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
  实施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它能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表现在:1?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执法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从而避免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的人治局面。如果一个执法机关“垄断”了某一部门法律的执法权,并把其作为牟取私利的权力,那么这部法律或是变成一纸空文,或是变成了某些执法人员随意挥舞的工具。为了防止执法机关把执法权变成“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权,必须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这就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人民提起的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十六字方针,维护法律的权威。目前我国不仅仍存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尽守法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存在不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要使法律关系真正切实得到保护,必须动用司法机关这支庞大的专门力量,强化法律关系的司法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弹劾,其实质是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防止违法行为逃脱法律制裁,从而促进人们自觉守法、自觉依法办事,促进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现。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为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律的授权,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违法案件、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侵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
  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裁决,则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社会组织和个人有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已给国家、组织和个人带来损失,都可以被起诉并经审理做出判决,由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的原因当然是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不能让它“开花”、“结果”。
  在公益诉讼的各个阶段,国家干预的成份明显高于私益诉讼。具体表现于:
  在起诉阶段,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因为这有利于及时制止和处罚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组织和公民的投诉,可立即采取行动,行使其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力。这样就可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或危险减少到最少程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如不予答复或答复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这是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决定的。
  在审判阶段,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将受到较多限制。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要求撤诉,除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罚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又如,原、被告间的自行和解应当允许,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在被告受处罚的幅度范围之内。
  在执行阶段,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于2000年8月4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8月4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服务组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协调下,指派律师、公证员和其他基层,法律工作者,依法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免收或减收费用提供的法律帮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组织,是指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事务所。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日常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单位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有关院校和基层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或者事由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公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其他规定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的;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其他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另一个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或直接受理。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或者暂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救补金领取证》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并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承担法律授助事项的法律服务组织应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3日内制作《决定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收或免收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依照有关规定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规定的法律文书。结案后将案卷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不得拒绝提供法律援助。
对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更换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法律援助组织应当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五条 被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接受法律援助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投诉或提出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接受法律援助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具备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能力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自治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律援助资金。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用于补充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资金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差旅费、资料费等必须的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组织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

交通部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3日,交通部令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掌握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状况,保障在用运输车辆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加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本地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主管部门。交通厅(局)对检测站的建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条 经认定的检测站,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检测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技术状况监督检测,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章 检测站的职责
第五条 检测站的主要任务:
(一)对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接受委托,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及其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科研成果等项目进行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四)接受公安、环保、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六条 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尚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可根据地方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检测。
第七条 检测站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具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周期检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八条 对经过综合性能检测的车辆,经认定的检测站应出具检测结果证明。检测结果证明可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或吊扣营运证依据之一和维修车辆的出厂凭证。
第九条 检测站应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检测结果证明和检测档案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制定。

第三章 检测站分级和基本条件
第十条 根据检测站的职能,检测站分为A、B、C三级。
A级站:能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任务,即能检测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前轮定位、车速、车轮动平衡、底盘输出功率、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和点火系状况,及异响、磨损、变形、裂纹、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B级站:能承担在用车辆技术状况和车辆维修质量的检测,即能检验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车轮动平衡、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和点火系状况,及异响、变形、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C级站:能承担在用车辆技术状况的检测,即能检测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车轮动平衡、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及异响、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A级站和B级站出具的检测结果证明,可以作为维修单位维修质量的凭证。
第十一条 检测站的基本条件:
(一)设备:检测站根据级别和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也可配备具有相应功能的检测车。检测设备或检测车,由交通部汽车保修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型式认定,定期公布。
(二)人员:检测站应配备站长、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检测员。站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检测员须经当地交通厅(局)组织的专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三)场地:检测站车辆出口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检测间应宽敞、明亮、整洁,通风、排水、照明设备良好,工艺布局合理,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检测站停车场地,不得小于检测间面积。
(四)管理制度: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与质量监督要求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四章 检测站的认定
第十二条 凡按交通厅(局)规划建立,具备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检测站,经该站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提出认定申请。交通厅(局)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申报站的装备设施、工艺布置、计量仪具、人员组成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认定合格后的检测站,由当地交通厅(局)发给“检测许可证”,并根据运输车辆检测制度组织运输和维修车辆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指定一个A级站作为本地区的中心站,直接管理。该中心站应经交通部汽车保修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认定,并接受其业务指导。认定后的中心站可对本地区其他各级检测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业务范围变更或停业等,应报当地交通厅(局)批准。
第十六条 对不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检测站,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