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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4:5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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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东
   2013年8月4日



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揭阳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历代揭阳籍(包括在市外工作的揭阳籍人士)或曾在揭阳长期活动过的非揭阳籍政界、军界、工商界、科教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领导、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社会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宣传;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具体包括:
  (一)政界:担任过厅级(包括现任副厅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工商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重要建树或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民间艺(匠)人;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祖籍揭阳的知名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及长期在揭阳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十)在其他领域有重要影响、突出贡献的人物。
  第七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包括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包括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包括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国内外媒体报道文章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包括证书、谱碟、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八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进行征集;(二)直接向名人本人、名人后代、名人亲友征集;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五)复制其他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六)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七)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九条 各地、各单位应主动将符合名人档案建档对象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档案馆。
  第十条 对移交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对捐赠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三条 对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七条 除须保密的名人档案材料外,档案馆有权按法定程序对收集、寄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公布、展览、宣传或其他形式的利用。
  对须保密的名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按相关程序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二十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2003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3〕25号)同时废止。



《彩票法》尽快出台的三大理由

金涛 湖北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430074


北京“双色球转播”事件一波未平,西安“宝马彩票”案一波又起。近几年来,接连不断的彩票丑闻使以公益背景的彩票业的公信力一落千仗,作为其发起人的政府的形象在人们心中也大打折扣。自1987年以来我国彩票业已走过17个年头,但为何至今仍显得如此混乱?作为社会大管家的政府又为何不能在发彩过程中发挥良好的作用呢?古语有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根本上这一现象的根源只有一个:缺乏有效的且较为完善的游戏规则——这个规则就是《彩票法》。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也不乏一些规范彩票业的相关规则。譬如国务院于2001年10月30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又如财政部制定的《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民政部制定的《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此外,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个人所得税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也被用作定纷止争的依据,对于规范管理彩票业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即便如此,彩票行业的丑闻仍然层出不穷。表面上,我们可以找出一大堆原因:部门利益的作祟、政府监管的不利、公证机关的失职等等。若深究其根源,则皆源于没有强有力的较完备的法律对彩票业相关主体(包括政府在内)的行为进行规范。
除云现实急需的因素之外,从理论上我们还可以举出几项《彩票》法尽快出台的重要原因:
一、公共领域,规则先行:虽然从表面看来人们购买彩票是基于获利目的的自愿行为,但从本质上看,这却是国家筹集社会闲散资金并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一种社会利益再分配的行为,是政府从老百姓手里无偿的收钱,属公共领域之范畴。事情一进入公共领域就和广大民众以及这个社会的利益忧戚相关。事关整个社会的利益,如果处置不当就很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居乐业。因此凡是涉及到公共领域的事情从来就不是小事,一切都应该是规则在前,尤其是这种面向全社会的行为。发彩的决策及实施过程决不能由政府临时决定,而必须通过法律规定。但10多年来,我国一直只有少得可怜的几部行政法规则和部门规章支持着其运作。这意味着一方面,操作彩票行业运作的人可以自己的需要方便地钻法规规章的漏洞,即便触犯了这些规章也无法进行有力的惩处;另一方面,亿万彩民的利益随时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而一旦其利益被侵犯了也会因于法无据而状告无门。比较完善的规范彩票业的法律规范很有尽快出台的必要。
二、部门立法,利益立法:根据200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彩票发行资金构成比例调整为:返奖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费用比例不得高于15%,彩票公益金比例不得低于35%。35%彩票公益金的分配使用由财政部监管调剂,财政部之下由十大部委分配公益金收入: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两部门占据公益金的50%,剩余的50%由财政部向助学、残疾、环保、社保及2008奥运会等8大领域分配。不仅这些主管部门纷纷要求扩大自己的公益金分配额度,近些年教育部、建设部、西部开发办等众多部委也纷纷提出在彩票收中“分一杯羹”的要求。作为彩票业的领导方和彩票发行方,政府部门即充当了运动员的角色,又担当的裁判员的角色。基于利害关系人回避原则,作为发彩的主导方和主要收益者的政府部门,彩票业不能由其领导,而应由国家直接领导,发行的不应是“部门彩票”而应是“国家彩票”;发彩的规则更不能由其确定,而应由法律来确定。目前,我国彩民已过亿人,2003年彩票发行额度也已达400亿元,依35%的公益金提取比例,政府部门的收益将达145亿元之巨。发彩提成和销售提成的巨大利益,使地方、部门和个人的利益绞在一起,发彩因而失去应有的严谨和制约,以至丑闻不断。
三、法规规章效力不足,违法行为惩处无据:至今为止,现行的与彩票相关规则效力最高的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起主要作用的还是财政部和民政部等几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整个规则体系的效力是偏低的。彩票的发行需要各部门的相互协调与配合,最终公益金的分配又关系到各个部门的切身利益,其中关系错综复杂。但国务院各部委之间的规章的效力是相同的,无法担当起利益协调者的角色。这就很需要有一部效力位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上的法律,对各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利益进行分配。此外,还有一件今人尴尬的事情:基于法律之基本规则,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都无权(包括被授权)制定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的行政法规。但由于现行《刑法》对搏彩类犯罪规定缺位,对彩票发行过程种出现的各种社会危害性及大的违法行为又惩处无据。如轰动一时的湖北“章国新体彩”案中,检察机关只能迂回曲折地指控被告人章国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就如被告律师所指出的那样“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很难证明被告人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从客体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彩球,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秩序,而非《刑法》第276条所指‘生产经营’活动。因为体彩发行单位不属于盈利性企事业单位,所以体彩发行既不是生产行为,也不是经营行为。”其它诸如“贪污罪”、“盗窃罪”、“侵占罪”等从理论上讲对于此类行为也不能简单套用。而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民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没有与之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和惩戒措施,这就使得受害者们维权无门,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
彩票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不管其发行还是最终的使用都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由于无论是其潜在的还是实际的利益都十分巨大,且其在运行过程中又有各个部门、地方及个人的复杂利益纠缠,同时又由于我国现有的规则的效力不足与体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不仅对发彩者的监管不力,而且对于在发彩过程中的利益受损者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对违法犯罪者也不能给予应有的惩罚。这就是我国当前彩票业混乱无序,丑闻迭出的根源之所在。为了使我国的彩票市场能健康发展以更好实现其公益的目的以造福于民,《彩票法》尽快出台。


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给城市居民创造文明、整洁、安全、方便、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一定规模并属多个业主共有或共用的住宿、办公、商贸混合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或住宅组团。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用于居住、办公、商贸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公用设备、公用场地和必要的安全、卫生、绿化等环境。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及其委托的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县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规划、市政环卫、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企业的作用,合力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
一个住宅小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或推举产生的委员组成,可以选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7至11人组成,其中业主担任委员的比例应与其所代表的群体相适应,且总数不能少于全部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主任委员一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负责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及其授权范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由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审定《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续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计划、目标和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
(四)根据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确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检查、监督、考核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合理使用物业维修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
(七)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的事项;
(八)《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择优选聘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前,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过渡性物业管理。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过渡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金。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第三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兴办或参加物业管理企业的,依照《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特别扶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制定受托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实施管理,制止管理范围内的违章行为;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和根据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代收水、电、气等费用;
(四)选聘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管理服务业务;
(五)请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六)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优先租用经营用房开展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开展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超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采取重要管理措施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自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自觉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管理事项:
(一)房屋的使用管理及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
(二)道路、路灯、停车场(库)、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有线电视、消防、安全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小区容貌、绿化、环保、卫生的管理、维护;
(四)小区安全、治安、交通、邻里秩序的维护;
(五)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代办房屋装修和水、电、气增容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要求,有偿提供房屋修缮、保管、运输、购物、信息中介、接送子女、代购车船机票等特约服务。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公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已收取的物业维修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专业管理部门在小区内进行建设、检修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配合,并遵守该区域物业管理的规定。因建设、检修活动损坏房屋、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报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影响有关公用设施和消防安全的;
(四)影响相邻房屋使用的;
(五)影响景观容貌的。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必须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时,应当办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转让或租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自觉维护供水、排水、供气、供电、消防、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缴纳或无故延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外貌;
(三)损坏或擅自占用、移装公用设施、公用设备;
(四)擅自在道路、空地、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和摆设经营服务摊点;
(五)占用房屋的公用部位堆放杂物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噪声;
(七)践踏、占用绿地和损坏花木;
(八)乱倒垃圾、乱排污水、乱扔废弃物;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十)违规行车、停车、呜喇叭;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据实结算;
(二)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场地及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管理保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提供下列物业管理资料:
(一)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业主分布情况;
(六)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2%的比例,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金。物业维修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区综合验收前代收,并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后三个月内交归其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积累物业维修金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物业维修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中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金,
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金由业主委员会在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金必须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管理服务费,必须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并用于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商定和清结。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但不得转让、抵押。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可优先租赁经营用房。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在物业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个人,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之一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物业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公约》给予经济制裁,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房屋公用部位,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公用设施,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所、化粪池、窨井、安全设施、环卫设施、照明路灯、绿地等设施。
公用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给排水管道、水泵、水箱、落水管、垃圾道、电梯、避雷器及消防等设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