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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23:0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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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
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二个月;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六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
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收缴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对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临时工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4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洛阳市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洛阳市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洛阳市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洛阳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国信办〔2006〕2号)、《河南省信息化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2009—2012年)的通知》(豫政 〔2009〕3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洛阳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电子政务网络)是河南省电子政务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电子政务专网、电子政务外网两部分组成。电子政务专网主要承载各级行政机关内部办公、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等业务;电子政务外网主要承载各级行政机关网上办公、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及不需要在电子政务专网上运行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洛阳市市属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从事电子政务网络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中心)是洛阳市电子政务网络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行、安全、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信息中心)是本县(市、区)电子政务网络的主管单位,负责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行、安全、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电子政务网络建设



第六条 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讲求实效的原则,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七条 电子政务外网覆盖范围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并逐渐延伸至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电子政务外网以互联网安全接入方式为主,并逐渐过渡到专线接入方式,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第八条 电子政务专网覆盖范围为市县两级国家机关,并逐渐延伸至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电子政务专网以专线方式接入,与互联网和其他网络物理隔离。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利用已有的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专网资源,原则上不再新建跨部门、跨区域的网络、平台和机房。各行政事业单位新建电子政务网络项目,必须依托电子政务网络集中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有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要求的除外)。对于市级财政拨款的电子政务网络项目应由市政府信息中心组织评审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电子政务网络项目应同步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电子政务网络项目建设。



第三章 电子政务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建立以CA认证为核心的安全防范体系(安全支撑平台和相关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保障各应用系统及接入终端的可信、可控和在规定权限内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网络安全管理,确保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电子政务网络项目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系统安全的标准。

第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建设电子政务网络安全防控体系,各行政事业单位新建电子政务网络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已有的信息安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容灾备份建设,及时采取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四)与本单位政务信息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其他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使用正版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杀毒等软件。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增强安全意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电子政务网络从事违法违纪活动。



第四章 电子政务网络接入



第十九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对接入电子政务网络各单位(以下简称接入单位)的资格、接入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单位应签订安全保密承诺书。在本《办法》出台前已接入的单位,须按照规定补签安全保密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外网接入单位应在市政府信息中心的指导下,按照全市电子政务外网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做好运行、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网络各接入单位办公局域网和联网终端的隔离方式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保密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电子政务网络各接入单位的计算机联网终端需按要求安装安全管理插件,以保证全网的统一管理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建立接入网络、接入系统和单点接入终端档案,包括接入单位责任人、接入网络和系统的基本情况、统一分配的通信端口、网络地址及域名等。



第五章 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网络的运行维护实行分级管理、分层负责的原则。接入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和专职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网络建设、日常管理、安全保密等工作,人员信息报市政府信息中心备案。接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办公局域网络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接入单位对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本单位局域网进行升级、改造后,应报市政府信息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应及时响应接入单位申请使用网络基础设施的请求,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洛阳市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洛阳市政府网站群建设和管理,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2009-2012年)的通知》(豫政〔2009〕3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建立的政府性质的网站。

第三条 洛阳市政府网站群是指以市政府门户网“中国洛阳”为主站,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网站为子网站的网站群,是洛阳市通过互联网统一对外发布政府信息的窗口,是洛阳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洛阳市电子政务应用的主要载体和平台。

第四条 洛阳市政府网站群建设以为社会提供政府信息和公共服务,促进政府与公众的互动交流,推动全市电子政务应用为宗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中心)是洛阳市政府网站群建设与管理的主管单位,负责市政府门户网“中国洛阳”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子网站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信息中心)负责本县(市、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分管领导,确定责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站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门户网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网站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未建网站或网站要进行改版的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要依托市政府门户网平台建设,原则上不再独立建站或改版,避免资源浪费。

第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和依托市政府门户网平台建设的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网站建设和管理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未依托市政府门户网平台建设的市政府部门网站,由本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 市政府门户网、各子网站要做好相互之间的链接。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网站要突出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全市统一要求,规划建设本单位网站的内容、应用。同时,要努力创建具有适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特色栏目和应用。

第十条 各子网站域名要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文政务域名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网站要尽量使用×××.ly.gov.cn作为本单位英文域名,其中×××为各单位的汉语拼音缩写。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网站域名改变要及时上报市政府信息中心。

第十一条 各子网站网页的设计制作,应庄重大方,体现本单位特点。

第十二条 市政府网站群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有条件的子网站还可编制繁体中文版和外文版,逐步扩大政府网站的服务范围。

第十三条 市政府网站群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可靠的运行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依托市政府门户网平台建设网站的单位,须将网站管理员个人信息报市政府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和各子网站要确保全天候正常运行,办事和互动平台畅通。



第四章 信息发布和内容保障



第十六条 市政府网站群信息的组织、发布、转载应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要按照《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之规定发布上网。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的内容保障以市政府信息中心为主,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共同参与。市政府门户网内容保障要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门户网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洛政办〔2010〕53号)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网站信息发布和内容保障,由各自负责。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核发布机制。



第五章 互动交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连线政府、在线访谈等栏目,实现政府与市民的网上交流、沟通,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子网站开设有“领导信箱”、“监督投诉”等互动栏目的,要及时受理、答复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开设有论坛的,需建立内容审核机制,防止不良信息上网。



第六章 网上办事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网站要围绕政府履行职能的需要,结合各自实际,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网上办事服务应用,为企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都要将面向社会企业、公众的各项审批、注册、登记事项的办事流程、办事表格、办事依据、申报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期限、办事结果、联系电话等信息组织上网,并实现办事表格下载。

第二十四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要逐步实施网上预审、网上审批。

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设审批事项管理系统和设有办事窗口、办事大厅的单位,要根据实际,逐步在网上建立申报与查询窗口,为公众、企业、单位网上直接提交办事申请、查阅办事结果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门户网要整合部门网上办事应用,形成网上办事的统一窗口,方便公众登录和使用。



第七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对各子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各子网站定期检查通报、年度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对各子网站管理、维护及系统应用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信息中心)负责组织本县(市、区)政府网站系统应用人员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信息数据备份与恢复,确保系统及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政府网站的应急管理工作,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互联网管理及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保密工作机制,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做好系统后台的用户名、密码保护工作,防止因密码遗失造成信息安全和网站安全事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国防交通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并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主管全省国防交通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交通、航运、航空、邮政、通信、管道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并接受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防交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条地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共同拟订,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八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交通、邮政通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衔接,年度用地应当分别纳入省、市(行署)、县(市)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将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规划。

  第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应当征求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部门意见。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承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报告中对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承担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规定,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国防交通工程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内的各专业技术队伍组成,应当建制完整、工种齐全、设备先进,并保持人员稳定,保证一人一职。

  第十四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有计划地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管辖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群众组成,可以独立承担或者支援专业保障队伍承担运输、防护和维修、抢建等任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运力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战时或者特殊情况下被动员或者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需要对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应当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军事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并保证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配合军事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装备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者病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提出,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物资储备计划。

  交通管理部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计划的提出或者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遇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支付费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取得的费用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并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动用物资储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出资及时更换和补充。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使用规定,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报废、降价、更新,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逃避、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国防交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收入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