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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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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30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五章 国家赔偿费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职权行为被纠正的,作出纠正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权利承受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包括认定是否违法、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时,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或者非刑事司法赔偿,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被不同国家机关侵犯的,应当分别向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撤销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件的;

(二)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受害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受害人被羁押的,或者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四)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决定已予纠正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撤销或者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或者减少保全标的物或者标的额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并在该复议决定中同时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后,终止复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经复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得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赔偿决定,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在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时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后,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应当在给付赔偿金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将垫付款或者多垫付的款项退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处理先行垫付事项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未被确认违法的,审查赔偿请求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裁判: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申请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错误的,撤销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或者继续办理,或者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错误,或者赔偿方式、项目或者标准不当的,撤销赔偿决定,依法作出判决;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同时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证明材料;

(三)赔偿申请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提供证明职权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第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赔偿数额以及国家免责事由等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质证。

第四十一条 有关职权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作出的调查认定意见,赔偿委员会可以作为证据审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有证据表明撤回申请不是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正确的,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正确的,决定予以维持;

(三)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拒收赔偿申请,或者收到赔偿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指令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四章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算一日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

(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

(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二)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三)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四)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

(五)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

第五章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拨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送资料是否完备;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属于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范围;

(三)赔偿费用数额是否符合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数额;

(四)申请返还的财产是否已全额上缴。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拨付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拨付赔偿费用。

(二)财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三)财政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交全部补正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提交补正材料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

第五十二条 以返还财产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财产尚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有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因进行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费中扣除。

第五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赔偿费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领取。

第五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财政部门不依法核拨的,受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财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函告督促依法及时核拨。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在适当的范围内通过对赔偿案件进行登报说明或者对赔偿决定进行公告等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追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追偿决定。有关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应当抄送有关财政部门、上一级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判决或者决定赔偿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抄送赔偿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对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抄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有关财政部门以及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审查结果认定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追偿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

(一)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其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损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有明显应当预见或者明显应当避免违法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和避免的情形,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具有重大过失。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依照前两款规定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二十四倍。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赔偿费,应当在十日内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追偿的数额,可以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者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以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是,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第六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追偿而拒不追偿的,由有关财政部门报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委托保管人进行保管,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付后,应当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中,错误将财产交付或者分配给不应获得财产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且不能及时追回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追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利诱手段,迫使赔偿请求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国家赔偿权利,或者在国家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
现代社会普遍关注和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永恒的主题——司法公正,最终落实到审判质量上。据统计,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90%左右。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左右着人民法院的整体质量,因此,对如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探讨,不无意义。
一、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相对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着以下重要意义:1、便于当事人诉讼。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许多地区交通不便,这些客观情况给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一定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轻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受到保护,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工作和生产的积性。2、便于人民法院办案。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简单民事案件。在近年来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这就使一大批简单的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处理,从而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更好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保证办案质量。3、有利于缓解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及时化解纠纷,有效地防止矛盾的激化。4、有利于培养、锻炼和提高审判人员独立思考的决策能力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总之,正确把握简易程序,是最现成、最简便、最快捷、最直接的提高办案效率的方法之一。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区、乡、镇常设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比较复杂,涉及人和事太多,人民法院需要花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才能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关系明确,不需要通过其他事实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或者重大分歧。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人民法院不需要做大量工作来澄清事实、消除分歧。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三个条件必顺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正确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如果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视为简单民事案件,就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影响办案质量。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上三个条件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是法律明文禁止、绝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此外,院长、庭长、审判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各界关注且又认识不一的案件,或由于立法滞后、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无法律规定的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除以上情形外,都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的特点,重在一个“简”字。但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起、应诉立案手续要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对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不能限制,也不能附加任何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规定一般应是书面的,仅对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例外,允许口头起诉。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原告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只要是原、被告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并且是决定当即审理,只要被告不要求书面答辩,就无须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由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直接口头控辩。这样可以减少法院转送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要点)、答辩状副本的时间。只有在原、被告不是同时到法庭解决纠纷,或者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答辩期内解决纠纷的,才存在通知被告应诉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如被告要求书面答辩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给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可因案而异,不搞一刀切。
传唤当事人的方式要简。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书面通知(包括一方当事人代通知回去转干部交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或请基层干部、群众捎口信的方法传唤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到庭。但遇到一方当事人拒绝到庭时,则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有关送达的规定,用传票传唤,否则不能适用拘传、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有的同志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能采取缺席判决,理由是缺席判决规定在普通程序的有关条款中。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从整部民事诉讼法序列上看,简易程序虽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并不是完整的第一审程序。它的规定简单、原则和很不完整。如对起诉的条件、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的某些方面、案件的中止终结判决和裁定等等都无具体规定。因此不能说明简易程序章节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则应本着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即除了不受限制的条款外,就是要受普通程序的其他条款限制)受总则和普通程序中有关条款的约束。
庭审的方法要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进行,从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到评议宣判,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保证执法的公正严肃。那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随而便之任意操作呢?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原则上来说,也应在总体上按照普通程序的顺序进行。那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如何简化庭审的方法呢?笔者认为,重点应当放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上。笔者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不受提前三日的限制,可以随时传唤。公开审理的,可以张贴公告,也可以不张贴公告,应视个案而定,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有的人认为公告是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标志,不张贴公告就不公开开庭审理,这是对法律的误解。适用简程序审理的都是事实比较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经济案件,无须过多调查即可认定。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陈述后,即可由审理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后又可恢复法庭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辩、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效率。
四、理顺关系、走出适用简易程序认识的误区
当前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要受两种倾向的影响。一些人认为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太宽,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认为应当加以限制;而一些人则认为审判方式改革,还应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解决老百姓的告状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究竟是宽了窄了,笔者认为,只在理顺以下几个关系,就可以宽窄相宜。
首先,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案件质量和效率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固然是人多智慧多,但并非必然导致案件质量高。而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虽有点势单力薄之嫌,但也不必然案件质量低。审判质量的高低,从内部因素来说,关键在于审判人员素质以及执法的监督体制是否健全。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与运用什么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具有排他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有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联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同样要有质量和效率。那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质量应该高,效率低点没关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效率应当高。质量低一点也可以的认为是错误的。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都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保证质量,提高效率。而且,也只有保证了质量的效率才是真正的效率。
其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多、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只能以案件难易情况作为客观标准,决不能因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就无限制地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否则,欲速不达,损害执法的严肃性。
再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调解和判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调解和判决是结案的一种方式,与适用什么程序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当事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要依法调解,在调解不成立时,无论运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无例外地适用判决。那种把结案的方式与适用何种程序乱加联系,或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可以少做调解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同样都是错误的。
第四,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方式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
最后,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与运用简易程序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此,一般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应是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可以把主要精力用于讨论和解决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开扩思路、更新观念,理顺关系、走出误区,大胆、正确地适用简易程序,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当前,应把推行独任审判法官资格、选用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一系列改革措施贯穿到适用简易程序当中,明确各自权、责,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加规范、科学和高效。

陈文刚 兰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国债手续费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国债手续费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金融机构反映,要求明确金融业国债手续费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应税收入范围,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20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