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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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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司〔2012〕1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

  现将《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监督,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执法执业考评机制,促进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公正廉洁执法、诚信文明服务,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业考评,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人员)和法律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执法执业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执业考评,坚持依法依规、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和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执业考评由省司法厅统一领导、分级分类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考评,实行上级机关考评下级机关,本级机关考评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考评,根据管理关系由其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执业考评由其所在执业机构进行。

第二章 考评方式、办法

  第五条 执法执业考评实行年度考评、阶段考评与日常考评相结合。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的法律服务机构的考评,以年度综合考评为主;司法行政机关对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对其执业人员的考评,以阶段考评和日常考评为主。

  年度考评以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为一个考评周期。行为和结果不在同一考评年度的,列入结果所在考评年度。

  第六条 执法执业考评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基本分为100分,按照考评内容和标准逐项评分。

  执法执业考评结果根据得分划分为四个档次,即:90分以上的为优秀、75分至89分的为达标、60分至74分的为基本达标,不满60分的为不达标。

  第七条 被考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该单位年度考评结果为不达标,并按照管理权限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执法执业单位和人员在执法执业活动中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案件、事件的;

  (二)发生罪犯、劳教(戒毒)人员脱逃等监所内重大案件或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因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发生重特大恶性刑事犯罪,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工作发生失泄密,或者工作人员参与舞弊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八条 被考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加1至2分:

  (一)本单位获得当地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优秀等次,或者在法制工作专项活动中获得上级机关通报表彰的;

  (二)执法和法制工作有创新,被上级机关作为典型经验总结推广,或者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

  (三)重视法制理论研究并取得一定成果,对司法行政执法和管理工作有显著促进作用的。

  第九条 执法执业考评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听取执法执业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看执法和办案场所,调阅执法执业档案,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以及信访投诉记录;

  (三)召开执法执业监督员座谈会,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放征求意见表、执法执业评议卡;

  (四)与管理服务对象或者监管改造对象进行个别谈话;

  (五)社会问卷调查;

  (六)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七)根据考评需要采取的其他合法有效方法。

第三章 考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执法执业考评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组长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担任,成员由法制、办公室、人事、监察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或承担此项工作的其他部门具体协调组织。

  第十一条 省厅负责对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和市司法局执法工作的考评;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分别负责对全省监狱、劳教(戒毒)所执法工作的考评;市司法局负责对县(市、区)司法局执法工作的考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内设执法机构(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考评。

  省厅对各市司法局的考评由厅机关具有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执法职能分工负责。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对市属监狱、劳教(戒毒)所的考评,应当协调市司法局参与,市司法局不再单独组织对所属监狱、劳教(戒毒)所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厅机关具有执法职能的部门对市司法局相应执法内容的考评结果,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对监狱、劳教(戒毒)所的考评结果,于每年1月10日前报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厅政策法规处)。

  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考评结果按隶属关系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律服务执业人员执业考评结果报其所属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不定期组织对系统内执法执业单位进行考评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结合各单位自评情况和考评、抽查情况,对被考评单位分别提出相应的考评意见,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向厅长办公会汇报。

  第十五条 执法执业考评结果采取一定的方式予以通报。被考评单位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考评的机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评的机关、单位可以视情况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四章 考评结果的使用

  第十六条 执法执业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衡量各单位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和年终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干部调整、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执法执业考评结果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及执法执业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考评结果不达标的单位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每年提出相应的计划,按照一定的条件、标准,根据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和各市司法局的推荐,评选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进行命名表彰。

  第十八条 在执法考评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及时纠正。同时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形,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相应的执法执业考评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省律师协会、省公证协会、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省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执业考评办法和标准并认真组织实施。其考评办法和标准报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1日。

  附件: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考评标准

http://app.shandong.gov.cn/attach/2012/22/46-1.pdf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事项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事项的补充通知

2001年08月20日 国税函[2001]65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7号)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具体问题需要总局进一步明确,经补充明确如下:
  一、纳入预算管理的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包括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收入。税务登记证费收入是指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含涉外税务登记证)正本(包括纸质证和挂放纸质证的镜框)、副本(包括纸质证和封皮)时向纳税人收取的全部费用。发票工本费收入是指税务机关出售发票时向纳税人收取的全部费用。
  二、为减轻开票工作量,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收取发票现金工本费的,可以印制一种发票费用的《税收定额完税证》(在票面适当位置印上“发票收费专用”字样),专门作为代开发票时收取发票工本费的凭证,或者将发票工本费与代开发票时征收的税款合开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但发票工本费与税款必须分行填列,以便区别汇总缴库。
  三、58号文和本文规定的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缴库方式,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
  四、税务机关因纳税人缴退原购发票而应退还发票工本费的,可使用《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在收取的工本费现金收入中直接退还,但必须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OO一的年八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方面的互利合作,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在民用飞机、直升飞机、航空发动机、航空机载设备及其它们的部件、附件的生产、科研试验与研制方面,在组织民用航空技术许可证生产、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的合资企业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本协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方面开展合作。本协定规定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生产方面的合作将在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将由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着本国法律及两国间相应的协议签订。

  第三条 按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将实现支付上的平衡,即按本协定第一条中的规定,中国向苏联提供的产品、技术装备、半成品、材料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将与苏联向中国提供相应商品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相等。
  双方达成协议,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材料和民用产品免除关税。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每年相互提供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数额将纳入两国间的商品周转总额内。

  第四条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所提供产品的价格、服务费用及技术资料转让费用,其中包括发明和“诀窍”的费用,将按着中苏两国换货和支付协议及相应的纪要所确定的作价原则在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双方不承担企业和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义务中规定的财产责任。

  第六条 为了检查组织合作和本协定所规定的执行情况,将由双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由八人组成,各方四人协调委员会会议一年举行一至两次,依次在中国和苏联进行。

  第七条 未经对方合作者同意,双方的企业和机构保证不向第三国以及外国的自然人、法人转让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获得或提供的设计技术文件、资料或信息。
  双方的企业和机构将提出有关的保管制度,严格控制使用对方所提供的发明、技术诀窍和其它形式的工业产权,包括技术文件、资料、信息及双方有关单位认为必要列入此制度内的其他资料。
  双方各自的企业和机构不得在本国用对方转让的发明和其他技术决定申请专利,并采取措施防止在第三国内申请专利,乃至未经有关合作者同意用它生产其他产品。

  第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或其中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的延长问题将不迟于协定有效期满的前两年由双方研究决定。

  第十条 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商修改或补充。修改或补充由纪要形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俄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宗棠                 赛斯佐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