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时间:2024-05-20 13:0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0号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 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森林防火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并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趋势预测和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消防知识教育的内容。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了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新造林作业与防火林带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每公顷不低于十米的标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现有成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十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并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林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划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在森林防火期内,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派员加强用火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作业时应当在三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平均树高一点五倍以上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有专人看守用火现场,应急扑火人员进入应急状态;

  (五)用火后指派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人员才可撤离;

  (六)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搭载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搭载人员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气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春节期间、清明时节、秋收季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规定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监管居民生活用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涉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并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第三十六条 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渝中区发生森林火灾,区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其他行政区域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二)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四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公安消防、武装警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设施和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设施,或者没有定期检查森林防火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不在经营区域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建森林防火扑救队伍的;

  (四)有其他未履行防火责任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野外用火,包括林区内生产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野外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灰积肥、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二)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建制,有保障,防火期集中食宿,按军事化管理的队伍。

  (三)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有组织,有保障,队员相对集中,具有较好的森林火灾扑救技能和装备的队伍。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体育运动委员会 公安部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5日,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销售的管理,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下称运动枪、弹)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
(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二)口径为7.62—9.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三)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气手枪;
(四)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运动枪、弹的研制、生产、供应、购置、持有和转让
第四条 各种运动枪、弹统一由国家指定的专门科研单位、工厂负责研究、制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改制和装配。
第五条 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订货、供应。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弹。国内运动枪、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弹不准在国内销售。
第六条 各种运动枪、弹只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
第七条 各种运动枪、弹的订购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准购、准运证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弹狩猎的,必须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林业部汇总审批,报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
第九条 个人不准购买和持有运动枪、弹。
第十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之间如需移交、转让枪、弹,必须经上一级体委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枪支外借,必须由借方提出申请,征得被借方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同意,并报经双方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外借,并应在限期内归还。
严禁个人借用运动枪、弹。

第三章 运动枪、弹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申请持枪证。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运动枪、弹,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当地市、县级体委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枪、弹必须分库保管;库房地点应当选择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必须有可靠人员负责警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政治可靠的人员专门负责枪、弹的保管(保管人员的调配应当经本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将保管人员的姓名、简历报当地体委和公安机关备案。各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分管枪、弹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枪、弹库应当建立严密的收发登记、定期清点和余弹回收制度,发现枪、弹丢失被盗,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体委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工作关系扣留、转赠、私分、调换运动枪、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体委对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射击运动的靶场,按照国家关于射击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运动枪、弹的使用、携运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运动枪、弹的使用,只限在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能保证射击安全的射击场内进行射击。严禁在射击场外任何地区进行射击。
第二十条 除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批准的以外,禁止使用运动枪支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枪进入公共场所和参观游览区。经批准携枪外出参加射击比赛活动,需前往不准携枪的地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携带运动枪、弹到外地训练比赛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运证,并严格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携带运动枪、弹出境训练、比赛,必须向边防检查站填报《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交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经出境口岸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训练、比赛结束后入境时再次填写《申报表》,经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后放行。
外国体育团队携带运动枪、弹来华训练、比赛,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入境时,向海关填报《申报表》,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到达训练、比赛地点后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离开时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申报注销登记;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淘汰或不堪使用的枪支,要按型号、枪号、数量登记造册,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后,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送验、登记、清册,收回持枪证,做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和所在地、市、县公安局派人监督,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炼工厂销毁。
未经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收购、买卖运动枪、弹(含销往国外)。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者存在重大隐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上一级体委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射击活动,并责令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射击运动枪、弹管理细则,并报国家体委、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机关进行专项训练或比赛所需的运动枪、弹,应当由中央军委总参谋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公安部进行对口审核批准,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以上部门有关运动枪、弹的使用、管理、携运等事宜也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意见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贯彻邓小平同志“两个大局”思想,为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而作出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深远意义。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把实施西部大开发,促进地区协调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了全面规划和部署。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西部大开发法治保障的重要意义,明确检察机关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共中央举办《西部开发与加快中西部发展的法治保障》讲座时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加强西部大开发的法治保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实践;要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坚持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将西部大开发纳入法治轨道,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治的作用;进一步建立和健全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机制,特别要加强法律实施的工作,努力创造投资、创业的良好法治环境。这是检察机关为西部大开发服务工作的重要指南。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加强西部大开发法治保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检察工作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思想,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为西部大开发提供法治保障工作中作出积极贡献。
检察机关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以加强西部大开发的法治保障为目标,全面正确履行检察职能,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西部大开发的各项建设健康、有序、优质地进行。
检察机关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基本要求是: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不断提高和统一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必须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以公正执法为核心,推动西部大开发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必须立足于检察职能,找准服务的切入点和结合点,依法进行服务。
二、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为西部大开发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
把维护稳定作为压倒一切的任务,紧密结合西部大开发过程中维护稳定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密切配合公安、法院、国家安全等部门,坚决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积极参加反分裂、反颠覆、反渗透斗争,依法严惩境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和破坏活动,依法打击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问题破坏祖国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行径,促进民族团结,保障国家安全。
突出打击严重暴力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涉毒、涉枪、涉爆犯罪和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加强打击跨国犯罪工作,努力保持西部地区社会治安稳定。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聚众哄抢、破坏国家重点投资建设的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设备的犯罪活动,保障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坚决打击走私、金融诈骗、骗税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打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各类犯罪,促进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改善。
积极参加党委统一领导下的解决治安突出问题的专项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在实施西部大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新的矛盾和纠纷以及各种群体性事件,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有效化解和减少不安定因素。
三、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促进西部地区形成良好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环境
充分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责,密切关注西部大开发进程中各类职务犯罪的新动向,加大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
配合西部大开发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明确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突出查办贪污、挪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犯罪,工程发包承包中的贿赂犯罪,徇私舞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犯罪。严肃查办负有管理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安全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犯罪案件。认真查办贪污、挪用国家补贴给农牧民的资金和粮食的犯罪案件,以及侵吞、挪用国家扶贫救灾款物的犯罪案件。
四、强化法律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推动树立西部大开发良好的法治形象
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积极推动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保障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加大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力度,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特别是因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腐败,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枉法裁判,要依法提出抗诉。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侵害各类市场主体利益的犯罪,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犯罪,要严肃查处,依法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产关系、信用关系和契约关系,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家支持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五、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保障西部大开发各项政策和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
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标本兼治,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要求,把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特别是重点工程建设中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作为重点工作,从大开发一启动就高度重视,抓紧抓好。
结合检察职能,深入开展多种形式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坚持个案预防与行业预防、案后预防与超前预防、重点预防与普遍预防、专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完善预防工作机制,促进各项监督和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
大力开展法制宣传。通过举办法制讲座、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加强廉政勤政宣传,增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廉洁从政的自觉性。广泛开展送法进企、送法进校、法律咨询等活动,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预防,形成有力的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社会氛围。
在坚持以往行之有效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开阔工作思路,深化预防措施,积极探索符合西部大开发特点的预防工作的新路子、新办法。认真研究东部沿海地区改革开放过程中职务犯罪发生的特点和规律,针对西部大开发的实际,提出预防对策,增强预防工作的前瞻性和有效性。
六、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种经济成分在西部大开发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执法过程中,对不同所有制经济和各类市场主体都要依法平等保护、平等对待,促进各种经济成分在西部大开发中协调发展。在为国有企业服务的同时,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支持和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努力营造有利于吸引投资者、吸引人才和技术的投资创业的良好法治环境。要依法保护科技创新活动,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报酬和收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认真研究西部大开发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认真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搞好地方立法。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使犯罪者依法得到惩治,创业者依法得到保护,改革者依法得到支持,把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
七、加强与西部地区周边国家检察机关的交流和协作
为适应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依照国家间司法协助和有关条约的规定,在高检院与周边国家检察机关签署的合作协议的框架内,加强与周边国家检察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走私、毒品、暴力恐怖等跨国跨境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贸往来和边境地区的社会治安秩序。西部地区特别是边境地区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与相邻国家地方检察机关之间的交流交往途径,建立会晤机制,增进友谊,加强合作。
八、实施素质工程,大力加强西部地区检察队伍自身建设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全面推进西部地区检察队伍建设。大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公正执法教育和艰苦奋斗教育,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岗位技能培训为重点,加强对在职干警的教育培训工作,选派有培养前途的年轻检察官脱产接受法律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有计划地招录应届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到西部地区的检察院工作。加强检察机关作风建设,大力培养和弘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脚踏实地、埋头苦干的工作作风,公正执法、热情服务的职业道德,清正廉洁、无私奉献的高尚品格,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把基层检察院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重点工作来抓,深入开展争创“五好”基层检察院活动,确保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三年目标的实现。切实加强基层院领导班子建设,着力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注重培养高素质的领导人才,抓紧培养和选拔一批优秀年轻干部。今后3年内,西部地区的大多数基层检察院要配备一名35岁左右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领导班子成员。
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文明执法。不断强化内部制约,完善工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持之以恒地抓好“九条卡死”办案纪律的执行,认真落实“廉洁从检十项纪律”,严禁利用检察权吃拿卡要。要努力提高文明执法的水平,讲究办案方法,不轻易冻结企业账户,不轻易查封企业财产,注意维护市场主体的声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九、加强西部地区检察机关的基础建设,加大专项扶持和援助力度
为适应实施西部大开发新形势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西部地区检察机关要加强基础建设,加快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改善交通、通讯装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对西部地区检察机关经费补助的力度和对西部地区检察教育的扶持力度,对西部地区的检察机关实行倾斜政策。要有计划地安排东西部地区检察干部异地挂职和交流。东部地区检察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支持西部地区检察工作的发展,在教育培训、侦查协作等方面,对西部地区检察机关进行帮助和支持。
十、加强领导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水平
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服务西部大开发工作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宏观指导和协调。省级检察院要加强具体指导,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异,分类提出工作要求,增强服务的针对性。要深入第一线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西部大开发中的新情况,认真研究和注重解决西部大开发中检察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为西部大开发服务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各级检察机关在为西部大开发服务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委、人大、政府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部署、要求,主动争取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以饱满的热情,昂扬的斗志,实干的精神,抓住机遇,奋勇开拓,真抓实干,在为西部大开发服务工作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