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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息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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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息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省信息化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海南省信息化条例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与技术推广、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和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逐年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应当推行信息主管制度,设立由单位负责人兼任的首席信息主管,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信息化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进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省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和创新、信息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城乡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



本省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由省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为运营商在基站用房、用地、管线敷设等方面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中,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投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给予政策、资金、人才等方面的扶持。



鼓励国家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从市场获得高质量、低成本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社会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除国家规定实行核准的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以下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批。涉及信息安全和涉密系统的建设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批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批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改变。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在招标前应当将招标文件送项目审批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编制的,应当及时改正,并重新报送备案。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监理制。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服务等业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与技术推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公共平台。



国家机关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公共平台建设电子政务工程,不得新建专用网络。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化业务系统应当建设在省政务外网平台上。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公共平台,建立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国家机关内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集中建设和完善地理、人口、法人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工商、税收、文化、教育、医疗、社会保障、质监等业务数据库。



国家机关应当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工作,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单位和个人采集利用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信息平台建设,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自动监控、应急等信息系统建设,提升重点污染源的监管能力。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进旅游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为游客提供全方位的旅游信息服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旅游基础信息资源标准数据规范与共享机制,鼓励智能终端、物联网、移动通信等信息技术在旅游各环节的应用服务,提升旅游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生产销售、科技信息、技术推广、市场信息、农村金融等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信息业务网和海洋环境与基础地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在我省海洋渔业生产、海洋测绘、海域监视等领域的广泛深入应用,提升海洋产业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动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安全、信用、金融、物流和标准等支撑体系,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向提供涵盖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全流程服务发展,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信息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构建统一的社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成电路卡推广应用的指导,推进集成电路卡在交通、医疗、社会保障、金融等领域的一卡多用。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信息产业政策,加大产业扶持力度,构建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的产业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产业发展,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信息产业。推进信息化建设项目产业化、市场化运作,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加大对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引导产业整合,实现集群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制度,提高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具有安全销售许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测评。



核设施、航空航天、油气管网、电力系统等重要领域的工业控制系统应当定期开展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公共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身份认证服务体系建设,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统一的公务员数字证书和公众服务数字证书,为网络身份认证提供网络安全保障。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电话、互联网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信息化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信息服务市场、网络与信息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依法查处破坏信息基础设施、危害信息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国家安全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共基础信息网络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系统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政务信息资产的管理,建立信息资产使用评估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建筑物内的信息管线、配线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的建设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项建设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电信网、互联网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电信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未经审批开工建设的;



(二)信息化工程项目擅自改变经审批的控制指标进行设计的;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招标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四)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市人事局、水利局,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装备部司令部,有关企业、高校人事(继续教育)部门,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副理事长单位、理事单位和有关会员单位:



为推进水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的实施,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的要求,现将《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水利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653工程”)实施办法



为贯彻《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精神,落实水利部《关于深入实施水利人才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水人教〔2005〕378号)的要求,切实加强水利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我国水利事业发展和水利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在2006年至2010年间,通过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大规模开展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活动,使水利专业技术人才进一步树立继续教育和终身学习理念,不断提高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职业技术水平,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优秀的水利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水利系统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制度体系和服务体系,为全面提升我国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的整体素质提供有力保障。



计划用5年左右时间,通过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使水利系统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率达到100%。重点在水利规划设计、水资源管理、建设管理、水土保持、农村水利、防汛抗旱、水能资源及农村水电、水文和水利信息化、水利移民等9个领域培训10万名紧跟水利科技发展前沿、创新能力强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二、实施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新时期治水思路,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才素质、业务水平和创新能力。



(二)紧密结合各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需要和专业技术人才成长的需要,紧跟水利科技发展前沿,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分专业领域进行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优先培训急需紧缺领域的技术业务骨干,带动整个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素质和能力的提高。



(四)不断创新培训模式和管理方式,建立完善继续教育制度体系、课程体系、培训机构网络体系,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五)按照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各级人事部门和水利部门在知识更新工程中的作用,整合各类培训资源,落实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各项任务。



三、主要内容和方式



(一)开展公需科目和水利基础科目的培训



按照人事部的统一要求,开展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公需科目的培训学习。同时,结合水利行业工作实际,开设具有水利特色、突出创新能力的基础性科目,由专业技术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修。水利基础科目分为水利综合知识和水利法律法规两大类。水利综合知识主要包括中央的水利工作方针、水利部党组的治水思路及其实践、水资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水权与水市场理论、水旱灾害及防治、国内外水利发展概况及先进发达国家水资源管理经验、我国水资源基本状况、水利建设主要成就、水利面临的主要问题等内容。水利法律法规包括水法、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可再生能源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河道管理条例、水利产业政策等法律、政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求。通过实施水利基础科目培训,使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拓展学识,开阔视野,激发创新思维,培养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二)分领域开展水利专项继续教育活动



根据水利各专业领域的发展和人员知识更新的需求,紧跟水利科技发展趋势,开展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项培训。



1、规划设计领域:包括水资源规划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流域和区域水利概况;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及要求;环境评价、水工程规划同意书、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和资本金测算方案等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方法;各种水利规划设计项目编制规范、规定和办法;国际先进的水利规划设计理论、理念和方法等内容。



2、水资源管理领域:包括水资源概论,水资源评价,水资源管理体制,水资源管理法制,水资源权属管理,水资源需求分析与节水、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管理,水资源管理经济运行机制等内容。



3、建设管理领域:包括水利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国内外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新理念;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质量与安全评价;监理法规、监理理论、合同管理;造价理论、造价管理体系、投资控制;工程管理理论等内容。



4、水土保持领域:包括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新理念、新时期水土保持工作的重点;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内容与要求,水土保持数据采集、传输、分析、汇总的技术与方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关键技术,各水土流失类型区的综合防治技术;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水土流失监测技术与方法等内容。



5、农村水利领域:包括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农业节水灌溉、泵站技术与管理三个方面,具体包括灌区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灌区现代化管理、改造技术、水资源承载力评估、信息化建设、量水技术等;农田灌溉方法与技术、田间节水技术与工程管理、渠道防渗工程技术;泵站更新改造技术、新理论与新技术、泵站计算机监控技术及泵站电器设备新技术等内容。



6、防汛抗旱领域:包括防汛抗旱与经济社会发展、防汛抗旱“两个转变”理念及实践、我国防洪减灾历史与现状及面临的形势和问题、国内外防洪减灾先进经验、防汛抗旱新技术新材料及应用、防洪减灾法规制度建设、洪水资源管理、洪水风险理论、洪泛区规划与管理等内容。



7、水能资源及农村水电领域:包括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方式及特点,水能资源开发的经济评价和环境评价,河流综合利用与梯级开发,水能资源的开发许可和市场化配置,我国水电开发的设想和部署;农村水电的发展趋势和战略,农村水电站管理,农村配电网建设与管理,电力通信系统,农村水电发展规划及专项规划,农村水电建设、运行管理及其相关科学决策方法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等内容。



8、水文和水利信息化领域:包括水文监测新仪器、新技术;水质监测技术与应用,水质信息处理与评价;水文站网规划、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洪水预报技术;国内外通信业务新技术、新方法,水库、蓄滞洪区、山洪预警、应急通信相关技术;信息化建设;气象新技术与新领域;水资源预测预报新技术、新方法;水文自动测报系统技术等内容。



9、水利移民领域:包括水利移民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水利移民工作方针、政策,国内外水利移民实施概况及管理经验、水利移民面临的主要问题;移民安置的规划设计、实施管理、监理、监测评估、信息管理、移民统计、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和资金的稽查审计及典型移民安置案例分析等内容。



(三)主要方式:



1、研修培训。人事部和水利部每年在水利系统举办1~2期选题新、层次高的高级研修班,并纳入人事部“653工程”整体培训规划。水利部每年选择1~2个专业领域举办专业技术人才示范性高级研修班;水利部机关业务司局、各流域机构和直属单位每年面向水利系统专业技术人才举办20~30期专题培训班。各地水利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地区水利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在本地区内有计划地组织举办专业技术人才培训班和专题研讨班。



2、网络远程培训。大力发展水利远程网络教育,依托中国水利教育培训网等网络资源,充分利用现代化远程教育手段,对专业技术人才进行继续教育培训,进一步扩大培训覆盖面。



3、工作实践培训。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有计划地安排专业技术人才参加实践锻炼,推进项目、资金、人才培养的一体化建设。对重要和特殊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才,采取业务进修、特殊培养、学术交流、技术考察等多种方式进行培训。



4、在职自学。根据专业技术人才的不同需要,有针对性地开设个性化的自选科目,进行在职自修培训。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方式



1、人事部、水利部共同负责制定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实施办法,中国科协参加;统筹规划和领导各项活动的开展并进行监督检查;举办示范性继续教育活动。水利部组织制定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和培训大纲。



2、地方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制度和规定;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地区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活动;组织举办本地区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3、水利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中国水利学会、中国水利教育协会等单位承担编写制作培训教材、开发培训课件,承办水利部示范性专业技术人才研修班等工作。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积极承担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培训活动,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要求,在培训实施方面提供有力支撑。



(二)制度建设



1、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委托水利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按照人事部实施“653工程”的统一规定,利用“中国水利人才网”对水利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的学习情况进行统计、登记和管理,并将统计结果及进展情况定期报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



对参加人事部、水利部主办的高研班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才统一颁发《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对参加水利领域“653工程”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才,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联合颁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训证书》。



水利部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上述“653工程”培训的学习情况应记入《水利行业培训证书》,各单位人事(教育)主管部门每年年终应将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情况记入本人学习档案,并统计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学习学时达标情况,并把专业技术人才参加学习培训情况与上岗、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评优评先有机结合起来。地方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当地人事部门对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的要求做好培训登记工作,并将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学习学时达标情况列入年度统计内容,健全完善各项机制,保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顺利实施。各继续教育主办单位或专业技术人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做好专业技术人才培训登记,建立完善培训档案。



2、建立项目论证发布制度。水利部各流域机构、直属单位要组织专家对拟开展的“653工程”的主要项目、科目指南、培训大纲、教材课件等进行评估论证。“653工程”重要项目要及时报人事部和水利部,并在人事部网站、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网、中国水利教育培训网和中国继续工程教育网以及中国人事报、继续教育杂志上公开发布。



3、建立质量评估和监督检查制度。由全国“653工程”专家指导委员会对 “653工程”水利领域的培训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评估。人事部、水利部不定期地对水利领域“653工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施教机构要积极配合,及时反馈“653工程”运行的情况和问题,按照要求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施教能力与水平。



(三)服务体系建设



逐步建立健全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继续教育的课程体系和教材体系。水利部将组织编写、开发适应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特点的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课件及培训教材。各地区和有关培训机构在组织实施培训过程中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培训需求,选择并开发出具有地方特点的培训课程。认真抓好师资(库)建设,逐步建立起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师资队伍。组织专家、专兼职教师进一步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不断创新培训方式和方法。



(四)经费



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职工参加继续教育经费保障的相关规定,落实教育培训经费,并重点向“653工程”项目倾斜。



人事部继续教育专项经费对水利领域“653工程”重点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对纳入人事部整体培训规划的高级研修班提供相应的经费支持。水利部将对每年确定的示范性高级研修班予以一定的经费支持。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拓宽继续教育经费渠道,大力筹措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施教机构开展面向社会、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活动,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和类型,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要尽量降低培训成本,节约高效地完成知识更新工程各项工作。所有收费培训项目须报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



1、水利专业技术人才每年参加包括“653工程”在内的各类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累积要求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2、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的人事部门要把水利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培训的情况作为职业能力考核的内容,并和人员的岗位聘用与工作使用结合起来。



3、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开展水利领域“653工程”的宣传工作,对在“653工程”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彰。



五、实施步骤



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从2006年起到2010年逐步推进。



(一) 启动阶段(2006年上半年)



部署实施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工作,拟定科目指南。除结合人事部公需科目培训要求,组织开展信息化和知识产权培训外,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开展水利综合知识和法律法规基础科目的培训。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6年下半年—2010年上半年)



每年重点选择1~2个专业领域和3~4门基础科目,辐射带动其他专业领域,开展一定规模的更新知识培训,稳步推进整个水利系统专业技术人才的知识更新工作。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建设一批优秀课程和教学资源,扶持一批优质的施教机构,做好阶段性总结评估和经验推广工作。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0年下半年)

全面总结和评估水利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情况,推动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火炸药仓库及油料仓库职工作业津贴标准的批复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火炸药仓库及油料仓库职工作业津贴标准的批复

1995年10月8日,人事部、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局:
你局物储劳〔1995〕229号文收悉。关于调整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火炸药仓库、油料仓库职工作业津贴标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提高火炸药仓库职工作业津贴各类别的标准。一类由每人每天0.9元提高到5元,二类由每人每天0.7元提高到4元,三类由每人每天0.5元提高到3元,增加四类作业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元。
二、同意调整油料仓库职工作业津贴标准。各类别的津贴标准与调整后的火炸药作业津贴标准相同。
三、享受各类别作业津贴的人员范围:火炸药仓库保管员、装卸工、化验员、检验员,油料仓库的计量员、化验员、接油工、付油工、油罐车清洁工、油槽车清洁工、司泵工、加工处理废品油的直接生产人员,享受一类作业津贴;火炸药仓库的运输工、接运工,油料仓库的管线维修工、油罐维修工、接运员、油罐车司机及两类仓库的保卫人员、电器设备工、技术安全人员、现场消防人员,享受二类作业津贴;在两类仓库现场工作的档案员、气象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享受三类作业津贴;两类仓库的护库武警、经济民警、民兵等保卫人员,享受四类作业津贴。
四、油料仓库职工作业津贴调整后,原物资部《关于国家物资储备油料仓库发放油料安全作业津贴的通知》(〔1990〕物备字313号)即停止执行。
五、调整火炸药作业津贴及油料作业津贴所需经费,在物资储备变价款中列支。
六、本批复自1995年10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