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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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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在做好生态保护和移民安置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水电”,突出强调了做好生态保护工作对于水电可持续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是我国今后一段时期做好水电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切实做好水电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现水电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就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水电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积极发展水电要在“生态优先、统筹考虑、适度开发、确保底线”的原则指导下,全面落实水电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坚持生态优先,就是要在决策过程中牢固树立生态优化开发的理念,在制定开发规划时同步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执行过程中切实落实生态保护措施。

  坚持统筹考虑,就是要统筹考虑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统筹考虑干支流、上下游的水电开发与生态保护问题,统筹考虑单个电站的环境影响和流域水电开发的累积影响。

  坚持适度开发,就是要把握好流域水电开发的强度、尺度和速度,要为重要保护物种保留充足和必要的栖息环境。

  坚持确保底线,就是要坚持法律政策的底线,禁止开发法律法规明确保护的区域;坚持公众环境权益的底线,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获益权;坚持流域生态系统健康的底线,维护河流生态系统功能的基本完整和稳定。

  二、做好流域水电开发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要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合理确定水电规划的梯级布局。对环境承载能力较强的地区,可进行重点开发;对条件复杂、环境敏感的河流或河段,要考虑现阶段减缓不利环境影响的技术和能力,慎重开发;对部分生态脆弱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区,要根据功能定位,实行限制开发;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原则上禁止开发水电资源。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必须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决策的依据;已经批准的水电开发规划在修订或开发规模、布局、方式、时序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已实施的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水电规划,应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对水电开发历史较早,未开展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流域,应及时组织开展流域水电开发的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研究。

  要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对流域水电开发的指导作用,强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受理、审批水电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和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有发展改革部门同意水电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流域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或流域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研究成果支持。

  三、完善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要规范水电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电项目筹建及准备期相关工程应作为一个整体项目纳入“三通一平”工程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生生态保护的相关措施应列为水电项目筹建及准备期工作内容;围堰工程(包括分期围堰)和河床内导流工程作为主体工程内容,不纳入“三通一平”工程范围。在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有“三通一平”工程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内容。

  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重点论证和落实生态流量、水温恢复、鱼类保护、陆生珍稀动植物保护等措施,明确流域生态保护对策措施的设计、建设、运行以及生态调度工作要求。要重视并做好移民安置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项目业主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责任。要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完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要加强小水电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防止不合理开发活动造成生态破坏,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加强水电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管

  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强化环境保护“三同时”的监督检查,督促水电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要监督项目业主同步开展环境保护总体设计、招标设计、技术施工设计并进行专项审查,加强对环境保护设计成果的管理;督促项目业主制定环境监理计划,开展“三通一平”工程和主体工程环境监理。要将环境监理报告作为批准试运行和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

  严把试运行和环境保护验收关。要开展“三通一平”工程环境保护验收,水库下闸蓄水前应完成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主要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的水电项目,禁止投入试运行;在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方能正式投入运行。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水电建设项目运行3至5年应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五、深入开展水电开发环境管理的制度建设和基础研究

  要完善水电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长效机制,加快制定水电开发环境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和建立“绿色水电”指标体系和认证制度。推进流域性的水电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和环境管理制度建设,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流域生态基础调查和长期跟踪监测,逐步构建流域生态监测体系和流域生态环境数据库。

  要开展流域水电开发环境保护关键技术研究,积极开展“干流和支流开发与保护”生态补偿试点。进一步开展高寒地区生态影响和恢复措施、珍稀特有鱼类人工驯养繁殖、导鱼过鱼设施、河流与水库生境修复等研究。建立健全流域水电开发环境保护统筹机制,优化梯级电站生态调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制约水电健康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加强水电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强化水电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管,加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水电建设环境保护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促进水电开发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9 号)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7日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11年4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房管、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要求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建设,费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九条 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授予经营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设置水质监测点,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和不定期结合进行水质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将清洗、消毒的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检,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依法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定额。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供水企业对超负荷用水的管网应当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当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缴纳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户水表自然损坏无法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费;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

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

(一)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

(二)用水时间,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精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确定的误差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者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当及时关闭公共消火栓。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八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最终用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供水专项规划范围内,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建筑物对于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标准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和建筑物内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用户负责,建筑物外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压、淹、埋计量表和表箱(井);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三十四条  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火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自建设施未经许可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窃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开启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者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并处以应缴交水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其他项所列行为之一,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或者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以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电热、燃气、地热为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有偿为热用户提供城市公共采暖用热的行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从事采暖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新建工程建设,须先确定供热企业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新建工程应同步设计和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暖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供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缴,其中热源主管线配套费15元/平方米作为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低保对象、困难居民的采暖补贴及供热热源、管线设施改造维修等。

第十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供热设施分为公共供热设施和私有供热设施。锁闭阀至室外的供热设施为公共供热设施;锁闭阀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私有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私有供热设施的维修由供热企业负责,热用户承担材料费。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为地热采暖系统的,供热企业不予维修。

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

高层建筑供热系统设有二次加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其运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机公共安全和影响供暖系统运行的事件时,供热企业必须进行紧急抢修。居民家中无人时,当地派出所、社区等应当配合供热企业,采取必要措施入户紧急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实施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影响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监督。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纠纷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供热企业报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房屋产权变更时,原用户有陈欠采暖费的,应先缴清所欠采暖费。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从事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保证自当年11月1日始至次年3月31日止的供暖期供热。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定期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在供暖区域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监测点;

(四)不得擅自转让、移交、放弃供热设施;

  (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六)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七)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公布服务电话,处理供热相关事宜不得超过24 小时,接受新闻等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终止供热或恢复供热,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已分户的用户在11月10日前仍未交费,供热企业视情况可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缴纳采暖费时,应一次性全额缴纳当年采暖费。

未采用分户供热的热用户恢复供热时,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安装恢复,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实施供热。

热用户办理终止供热和恢复供热手续时,供热企业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热企业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采暖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采暖费。对不按时缴纳,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供热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第一年应全部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缴纳。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所)的采暖费均按居民供暖价格标准缴纳。

第六章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测温。

通报程序与处理: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连续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热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测温方法: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处,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时,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二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但有下列原因的除外: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等)造成供热中断的;

5、热用户隔壁及楼上楼下均没有取暖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

  第三十三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但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到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而擅自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