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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5:4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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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09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ΟΟ九年四月十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检测和对违反机动车辆污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机动车污染监察支队实施。

第三条 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和辐射环境影响工作的有关管理工作(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除外)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委托郑州市危险废物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中心实施。

第四条 郑州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娱乐场所管理、音像制品管理、营业性演出管理、电影管理、美术品管理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实施。

第五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文物稽查大队实施。对违反《郑州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再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实施。

第七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不含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实施。

第八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不含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郑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实施。

第十条 郑州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煤炭管理(含煤炭生产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煤炭监察执法大队实施。

第十一条 郑州市民政部门可以将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

第十二条 郑州市民政部门可以将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十三条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实施。

第十四条 郑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违反开工报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十五条 郑州市工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电力管理和节约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节能监察中心实施。

第十六条 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实施。

第十七条 郑州市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违反新闻出版、版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出版物市场稽查大队实施。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规定,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8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行管局,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为节约国家资金,加强廉政建设,促使中央在京事业单位的车辆配备和管理有章有序进行,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文件精神,保证合理的工作用车,节约国家资金,加强廉政建设,把中央单位集团购买力工作切实管好管住,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小汽车定编管理的范围
对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高级知识分子工作用车实行定编管理。
二、公务用车(车种包括小轿车、20座以下旅行车、工具车、吉普车)配备标准
(一)副部级以上领导干部配车标准,按(中办发〔1994〕1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单位司(局)级干部(包括离休)人数按下列标准配备:30人以内,每6人一辆;30人至50人,每8人一辆;50人以上每10人一辆。
(三)对个别外事任务比较繁重的单位,外事用车可酌情考虑。
(四)单位通讯用车,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酌情配备。
(五)个别单位的特殊工作用车特殊考虑。
三、单位职工通勤用车(指20座以上的旅行车和大轿车),按单位职工编制人数、职工宿舍距离单位远近、分散程度等情况考虑配备。一般职工在100人至300人配备一至二辆,300人至500人配备二至三辆,500人至1000人配备三至五辆,1000人以上的酌情考虑。
四、高级知识分子工作用车配备标准
(一)配备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事业单位中在职和离休的研究员、教授、主任医师、编审、译审、研究馆员及相当职称者;年龄在55岁以上的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及相当职称者。
上述人员已担任司(局)级以上行政职务的,不再按高级知识分子配车标准配备。
(二)配备标准
符合汽车配备范围的单位高级知识分子人数,按照下列标准配备:50人以内的,每15人一辆;50人至100人,每20人一辆;100人至200人,每25人一辆;200人至400人,每30人一辆;400人以上每35人一辆。
五、定编车辆车型的确定
单位司(局)级干部及高级知识分子工作用小轿车,一律使用排气量2.2升以下(含2.2升)的车型。
六、实行汽车“定编证”管理办法
所有实行汽车定编管理的中央在京事业单位,都要对现有汽车逐辆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送财政部,多余的车辆用至报废为止,但超编单位不得再购新车,缺编单位不一定配齐。超标准的车型一律按要求调换。车辆管理部门凭“定编证”办理上牌照手续。汽车“定编证”由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机构核发。
七、违纪处罚
(一)单位擅自超编制、超标准购汽车或利用职权向所属企业单位借车,以次换好或摊派款项的,一经查出,要对违纪单位进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纪车辆外,还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给以纪律处分。
(二)车辆管理部门不按规定严格把关的,一经查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八、中央国家机关汽车配备标准,按中办发〔1994〕14号和〔88〕国管财字第222号文件规定执行。统一使用加盖“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印鉴的“定编证”。
九、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十、过去有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14日,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改革外贸体制的形势,在征税工作中更好地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今年全国关长会议的报告中提出:“对口岸一些资信好,管理好的企业,要研究实行小集中纳税制度,改变‘一票一单’的做法,以简化手续,提高征税效率。”关长会议以后,部分海关已开始对一些进出口企业试行小集中纳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支持该项工作规范化,根据部分海关试行的经验,就其应遵循的原则作出统一规定,同时,为使这项制度区别于现行的外贸专业总公司的集中纳税定名为“定期汇总纳税”。现就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统一规定如下:
一、实行定期汇总纳税,其关税和代征税的征收、减免、退补、入库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设在口岸海关所在地的企业;
(二)企业年经营进出口货物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或者经营的进出口货物品种繁多,每次批量较少,年经营额在五千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资信可靠,管理较好,无欠税、偷税、逃税和其他违法行为;
(四)企业的开户银行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时交税,海关可通知银行扣交。
三、凡需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局级或直属处级海关审核批准。
四、企业进出境货物的纳税,每十天办理一次。即每十天的进出口货物集中在第十一天开出税款缴纳证(注明定期汇总纳税),并随附征税货物计算清表(格式见附件)。企业应在海关签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由海关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应按申报进口或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税款。征税所用汇率目前仍采用一九八六年七月四日的汇率。
六、企业不在批准海关的口岸进出口货物,仍应在货物申报进出口时缴纳税款。
七、企业如有无故拖欠税款,偷税、逃税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取消其定期汇总纳税的资格。
八、各关应积极创造条件,稳妥地推行定期汇总纳税办法,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本文所附的《定期汇总纳税计算清表》,请各关自行印制使用。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
附:进出口货物定期汇总纳税计算清表
纳税单位---------------------- ( 口货物) 币值单位: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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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税则|关税| 产品 | |到离岸价格 | 应 缴 税 款 | |
| |日期|商品名称| | |(增值)|数量|------------|------------------------------|合同号|
|号| | |号列|税率| 税率 | |外币|折 合|关税|产 品|进 口|车辆购置| |注
| | | | | | | | |人民币| |增值税|调节税| 附加费 | |:
|--|----|--------|----|----|--------|----|----|------|----|------|------|--------|------|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
|--|----|--------|----|----|--------|----|----|------|----|------|------|--------|------|
| | | | | | | | | | | | | | |口
| | | | | | | | | | | | | | |
|--|----|--------|----|----|--------|----|----|------|----|------|------|--------|------|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要
| | | |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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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列
| | | |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 | | |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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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 复核人 经办人 缴款书签发日期 年 月 日第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