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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6: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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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论合议制度的和谐构建

王小卫


论文提要:
本文通过对合议庭制度目前存在的“形合实独”、“审而不判”等弊端的分析,揭示出目前采取审判长选任制的合议庭改革措施的局限性。进而深入地对影响合议制度功效充分发挥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归纳出合议庭中不同法官利用司法权力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导致合议庭诸多弊端的关键因素。最后提出以合议庭法官的分类管理为手段来促进合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共计6693字


论文正文: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职权又作出明确规定,并建立起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但是通过近几年的实践,合议庭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彻底地解决合议庭中固有的根本性的问题。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我国合议庭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重点,以期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合议庭制度有所帮助。
一,合议庭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和措施的局限性。
合议制度,是指一种实行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决策机制。1这一制度“具有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四大特征”。2但在多年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合议制度的缺陷和弊端,恰恰就表现在对合议制度的这四个主要特征的否定上。首先,在于以“形合实独”取代了多人参与,使合议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审判长选任制对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构成破坏,使其它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更为困难;再次,表现在承办人或主审人制度对合议庭成员共同决策的制约中;最后,体现为报批制度导致的“审而不判”现象的发生,颠覆了独立审判原则。
针对合议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在目前的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审判长选任制作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于2000年7月11日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期望以此来完善合议制度。但是由于审判长选任制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使该“制度的诸多内容与现行的合议制度客观上存在着冲突” 3从而导致这一改革措施对弥补合议制之缺陷、剔除其弊端的努力难有成效,相反还有加剧合议庭内外矛盾,深化合议制各种弊端之虞。
合议庭是法律授权的“法院内部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其必须以具体诉讼案件的存在为前提。” 4也就说,合议庭具有临时性。其成立于某个具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运行于该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过程之中,终结于案件裁判结果公布之时。而审判长虽然拥有比其它合议庭成员要多的权力,但是其所多有的权力并不能否定其亦属合议庭的组成成员之一。合议庭形成的这种临时性决定了合议庭组成成员的临时性,而合议庭成员组成的临时性,则必然导致作为合议庭成员的审判长的身份和职权的取得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合议庭是一种案件审理方式,而不是一种行政管理模式。案件的审理方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一件具体的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或适用合议制或适用独任制审理,无论最终适用何种方式审理,都是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在合议制和独任制两者中选择的结果,并不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没有具体案件的存在,就没有选择审理方式的理由,没有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中作出选择,就没有成立合议庭的法律依据。合议制的这种被动的可选择性也表明合议制是基于具体的个案而产生运行的,所以产生于合议庭的审判长也就必然的具有临时性。但是审判长选任制却彻底地背离了合议庭组成的临时性这一本质特征,使审判长的身份固定化制度化,使合议庭脱离具体的个案而稳定地存在。从而使审判长基于合议庭而产生,演变成合议庭基于审判长而组成。使先有合议庭后有审判长转变为先有审判长后有合议庭。这一转变实质是将合议庭这一审判方式修改成一种行政管理模式,其最直接的结果是,使审判长较之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前,其身份行政化、级别化,使审判长在合议庭中享有部分属于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的权力,从而对其它合议庭成员具有超然的地位和职权,俨然是一个新的行政级别。审判长选任制从根本上破坏了合议庭成员在合议庭中职权的平等性,使合议庭行政组织化,导致合议庭内外关系复杂化,所以说,审判长选任制并不是一个成功的改革方案。
二,影响合议制度功效发挥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
1,关于“形合实独”情形下的法官实现个人利益的分析。所谓“形合实独”是指“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相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5的一种状况。其具体表现为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中的地位突出,作用明显,具有控制能力,享有主导权力,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则要么放弃参与权,要么承认参与权的不平等性。在这里,合议庭成员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案件的主审人或承办人,另一类是其它合议庭成员。对于主审人或承办人而言,他享有对案件的实际控制权,这种实际控制的权力和实际控制本身都给了其优于其它成员主导案件审理的便利条件。而主导案件审理的能力,又为主审人或承办人积极主动地谋取无论是在法律界限之内还是法律界限之外的个人利益创造了机会。当然基于合议庭的制度设置,主审人或承办人谋取私利的条件和机会是受其它合议庭成员行使职权所限制的,这也是在合议庭内部设立主审人或承办人的必然要求。我们通常说“以权谋私”,就是说享有权力才能充分利用权力来谋取私利,谋私是以拥有权力为基础的。应该说其它合议庭成员相对于主审人或承办人,对审理中的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较弱,其只有通过比主审人或承办人投入更多的注意力,以制约主审人或承办人对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其越能削弱主审人或承办人对案件独自的控制和主导能力,就越能增强自己对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从而最大程度的接近或甚至实现其所要谋求的个人利益。但事实上,大部分普通的合议庭成员选择放弃以这种方式来实现其所谋求的个人利益。不能说是因为其在参与合议庭时没有谋求个人利益的意愿,只能说是其通过权衡利弊,选择了较此更能实现其利益的方式。对于其它合议庭成员而言,为最大限度实现其所谋求的个人利益而在非自己控制、主导的合议庭中选择放弃平等参与权,从长远看是明智的,是其趋利避害的理所当然的选择。对其个人来说,他在作这一选择时通常会得到两方面的利益。一是短期利益,其弃权行为,充分满足了主审人或承办人所谋求的个案利益,主审人或承办人就欠其一个人情,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里,这是一种很重要的可期待的利益。二是长期利益,由于实行主审人或承办人制度,使每位法官都有主审或承办案件的机会,法官之间群体性地以放弃自已基于合议庭的参与权,来互相满足对方的私利,经过长时间的积累、网络式的联结,最终必然虚化了合议制,形成了“形合实独”的固疾。
同时,独任制与合议制的混合适用,更进一步削弱了普通成员参与合议庭的积极性。合议庭的普通成员同时又是其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独任法官,其放弃合议庭中的参与权,对其个人而言,就等同于该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就是主审人或承办人独任审理的案件。这种观念的转变是轻而易举的,是理所当然的,也是法官之间保持平衡、实现利益交换的需要。
2,关于“审而不判”情形下法官利益的分析。合议制中的“审而不判”可分两个层面来探讨。其一是合议庭主动性地“审而不判”。通常是对一些比较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或被施加较大压力的案件,合议庭为了推卸责任,转移压力,从而主动选择上报庭长、庭务会、院长或审委会。在这种情况下,组成合议庭的每位法官,包括审判长和主审人(或承办人)的个人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在这里他们可能不会如“形合实独”那样各自谋求大量的私利,但是他们可以通过上报案件来避免合议庭直接行使裁判权可能给整个合议庭及个人利益所带来的损害。所以说这种作法也是合议庭成员间接谋求个人利益的途径。其二是合议庭被动地“审而不判”。这主要是由于受到行政管理权的干扰所致。当庭长、院长对某一案件谋求个人私利时,其手中的行政权就是实现其目的的权杖。其可通过审批法律文书,要求合议庭在裁判前汇报案情等与法有据的或滥用职权的方式公开地或秘密地左右案件地最终裁判结果,从而最大限度地谋求私利。在行政领导通过各种合法与不合法的方式决定案件结果时,合议庭及其组成人员其实是通过沉默来的方式来实现和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的。
合议庭的每一个组成成员、庭长、院长等,凡是参与进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庭长、院长首先是法官),必然在这一案件的审理进程当中具有或多或少,或合法或违法的个人利益,这是由人的社会性这一特征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利益依附于司法权之上,其实现相对于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要容易的多。而且这种利益通常是以牺牲当事人合法的、可期待的利益来实现的,其在司法权威的保护下必将优先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实现。合议庭制度设计中的缺陷和漏洞,增强了法官在以合议方式审理的案件中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动力,创造了更好的机会。
法官之所以无所顾及地,为了最大限度地谋求个人利益,而导致“形合实独”、“审而不判”等现象的发生,合议庭中的主审或承办人制度的实行以及合议制和独任制的混合适用是罪魁祸首。
首先,法官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中交叉任职,使法官将独任制中的思维习惯和操作方式带到合议制中,从而导致法官特别是主审(或承办)法官以独任制的审理方式来控制、主导合议制案件的审理。独任制和合议制相比较,从谋取个人利益的角度看,前者明显要比后者便捷、安全。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思维习惯,既然独任制更有利于法官实现其诉讼中的个人利益,则独任审理的制度、理念、方式对法官思维的影响必然要广、要深于合议审理。所以用独任审理的理念来组织参与合议庭,最终形成“形合实独”的状况就不奇怪了。
其次,“从管理学上审视,只要有固定的组织存在,就必然要有对该组织的管理活动,哪怕这种组织极其微小;只要这种组织是常设的,对该组织的管理活动就必须是经常的、不断的。”6所以审判长选任制度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临时性质,这种改变使作为一种审判方式的审判长制度行政化。审判长制度同时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职责与权限,从而导致审判长权力行政化。审判长制度还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地位,审判长成为一种隐性的行使审判权的行政职务,使法官级别行政化。这一系列的行政化所衍生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制度行政化,进而使案件的审理行政化,同时行政化的合议庭反过来又深受行政职权的干涉,行政管理与案件审理的趋同化倾向比较明显。
三,关于合议制改革的思考。
1,正确认识和合理解决法官在诉讼中的个人利益问题。如前所述,法官的个人利益在合议制度下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法官的个人利益有合法与非法、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对法官合法合理的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满足的个人利益应给予合理的引导,使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合理的范围来实现。而对于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审判中所形成的非法利益,和利用手中的司法权谋取这种非法利益的思维与行为,均应坚决给予制止。
2,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法官不得交叉审理案件。即将法官区分为独任法官和合议法官。独任法官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案件,不允许其参加任何合议庭,除非其不再担任独任法官而改任合议法官。同理,合议法官相应地只能组成合议庭,参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把案件分流管理的同时,对法官也实行分流办案。如此,合议法官只能通过参加合议庭来行使审判权,其不再存在把独任制的理念混合到合议庭之中的情况。从而使合议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参与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否则其将失去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其实,在这种分流制度下,合议法官将不再会主动或被动地放弃其享有的唯一的权力-----合议权,“形合实独”的问题将会彻底的得以解决。
3,取消合议制中的审判长、主审人、承办人制度,将与合议制相关的法官划分为“事务性法官”和“业务性法官”。事务性法官主要从事程序性的工作,而业务性法官则主要从事实体性工作。事务性法官与业务性法官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合议制的案件审理。两者之间的配合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合议庭完全由业务性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配备一名事务性法官,事务性法官不参加合议庭,但是专门为合议庭服务,受合议庭支配。二是事务性法官与业务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事务性法官只能有一名,不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评议,仅负责其它业务性法官交待的程序性事务。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彻底地保障合议庭组内部每一位法官都不受所谓的审判长、承办人、主审人所拥有的特殊身份和基于这种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力的干扰,从而真正平等地参与合议庭。
合议庭成员的平等性,是保障合议庭制度成功实施的核心因素。合议庭成员的平等,首先表现在身份的平等上,其次表现在权力的平等上。审判长选任制多于其它合议庭成员的权利,无论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在不同程度上破坏了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性。在庭长、院长担任审判长时更是体现出行政职权对审判权平等行使的干扰。而将原来合议庭中享有特权的审判长、承办人、主审人从合议庭中剔除,从而保证“合议庭各个成员彼此之间是独立的,不论级别、地位如何,各成员均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人格,能在理性的指导下独立作出判断和决定,或独立选择自己认可的意见和主张。” 7“法官个体独立是合议庭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合议庭成员是独立的,则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也是独立的。在这一意义上,所谓合议庭独立,其主旨实质上是在强调合议庭成员个体的独立,至于合议庭之独立,则是其当然结果。” 8这就使合议庭法官独立与合议庭独立,与法院独立相对应,从而形成合理的、完善的、系统的审判权独立的制度。
在该制度中事务性法官的职责主要包括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主持庭前庭后的调解工作,接待来访的当事人,接受合议庭的委托制作法律文书,组织开庭审理、庭后合议等。业务性法官的职责则比较简单,那就是参加庭审,各自撰写审理报告,参加合议,签署法律文书。其它工作不但业务性法官无需为,更禁止为。这是因为,合议庭事务中,总有一部分由一人进行比较合适,而若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人来履行这一职责又容易产生合议庭成员在职权的行使中不平等性。为了中和与平衡这一矛盾,选择一个与合议有关,但又不是合议庭成员的专职服务人员来操作,就能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关于合议庭成员各自撰写审理报告的问题,“合议庭法官评议案件时,不仅仅是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进行表决,或者是对某一法官的裁判意见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必须充分展示其对案件的整个心证过程。”9这个应当公开的心证过程,在笔者所设计的这种制度下,每位合议庭成员都需针对案件独立地制作书面的审理报告。此种作法,不但为事务性法官在合议庭的指挥下制作法律文书提供了便捷、可靠的依据,保证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的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同时也杜绝了合议庭成员放弃评议或简单附合他人意见的可能,还破解了所谓的评议中的“发言顺序限制原则”,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深入把握和高度参与。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10 故审判合一也是设计这一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法律文书由事务性法官在各业务性法官的监督下,综合各位合议庭成员提交的审理报告制作完成后,由所有合议庭成员分别审查核对,无异议后签名。只有在通过组成合议庭的所有业务性法官的签名后,法律文书方能生效。当然其前提是彻底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权。从根本上清除合议庭中行政管理的印记。 作者:王小卫
注释:
1、左卫民、吴卫军著《“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页。
2、左卫民、汤火箭著《合议制度基本特征分析》,载《云南法学》2002年第2期,第23页。
3、张晋红著《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124页。
4、石献智著《审判长选任制的缺陷刍议》,载《商法研究》
2002年第6期,第3页。
5、左卫民、吴卫军著《“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页。
6、张晋红著《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第124页。
7、汤景桢著《论合议庭独立审判》,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147页。
8、孙军著《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第7期,第61页。
9、张永泉著《论合议庭制度》,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15页。
10、江必新著《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载《http://www.law-star.com/pshowtxt?keywords=&dbn=lwk&fn=080-2004-3-305.txt&upd=6》



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理性思考
————审判组织改革之定位

单华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民商事、知识产权、刑事、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突出。与其相适应,社会公众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的要求也更加强烈。党的十六大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审判组织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经过前一阶段改革,审判组织已不断趋向完善。但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前的人民法院审判组织设置及做法仍然有许多亟待改进之处,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少争论,笔者认为审判组织改革的思路要进行准确定位,以期有利于改革的不断发展。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目标定位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该是审判组织改革,从体制上保障审判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过度干预,确保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官独立,走向法官负责制,当然这是法律的理想状态,也是改革的最终目标。然而任何改革必须结合实际,考虑时间性和地域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审判组织改革应该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才能取得成效,实现最终目标,如果要想一步到位,则欲速不达。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改革有碍于实现目标的有关制度,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做法。笔者以为,中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完全抛弃,其有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基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充分运用好,使其发挥最佳作用,为实现法官独立——法官负责制准备条件。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现代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
其五,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使有误的法律,在没有修改之前,也要遵守,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要实现法官负责制的目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目前还做不到,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放任法官个体独立,脱离了制约与监督,在各种内外压力下,法官的司法公正较难实现,冤假错案会不断出现,而案件的反复会加重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不如现在加强监督,减少错案发生,须知好的制度在不相适应的环境下也会变成恶的制度,还不如不断完善现行的具有一定优势和存在依据的组织形式和制度。
二、审判组织的权力定位
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从而侵蚀了审判工作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影响了审判独立。就法院与外部关系面言,现行法院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地方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法院实质上相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造成了法院只能对地方党政领导负责,而不是纯粹对法律负责。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人员与庭、院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审判管理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运行的,法官的职级、职务的变化也是依照行政方式来确定的,形成了严格的法官位阶体制,造成“法官不带长,说话也不响”的行政“官本位”。笔者以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审判权力定位。
其一,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实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用人、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干警职级、职务的落实,缺少一个法定程序,弹性很大,往往要法院花精力去与地方党委、政府协调。笔者认为法院要实事求是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应包含:明确的法官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当法官达到条件时就依法定的程序提出晋升,没有特定的情况不得否决,缩小地方党委、政府的弹性幅度;按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该的财政预算,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的合法、公正,摆脱地方对司法权的控制。
其二,对于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我们可以通过审判管理程序化,内部用人程序法定化,强化合议庭权力,明确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力定位。一是全面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对案件负责,除少数上审委会的案件外,合议庭应当“拍板”定夺,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二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院、庭长在行政事务上与普通法官是行政领导关系,但对案件审理上,仅能是管理、监督、指导关系,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亲自参加庭审担任审判长,由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对确有错误的裁决,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等等。三是建立法定的内部用人机制。规范司法行政权的决策机制,防止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可以在内部设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会议,行使某些重大司法行政权,如内部用人权等等,使法官的晋升不受行政领导的左右,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身晋升的需要,视司法公正、维护正义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影响,迎合领导的权力欲。
三、审判组织的职能定位
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依照《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议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独任审判的职能是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通过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掌握审判工作态势,分析其原因,提出对策、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探索各项审判工作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通过归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和升华,上升为审判理论,用以指导审判实践。(2)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3)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直接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审判长选任制后,院、庭长放权与合议庭,明确了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可以提请复议,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对庭、院内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现在存在的主要是合议庭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比较随意,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讨论决定案件缺少合理划分和平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职能定位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与监督职能,明确和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与合议庭。首先,否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刑事案件的观点,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仅仅是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仅是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只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存在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建设上升为主要内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精神,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其次,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界定: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的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8、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要明确审委会讨论这些案件并不纯粹是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而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执法问题和审判规律奠定基础。另外,要充分发挥审判案例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予以公布或编订成册下发给辖区内的法院,作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决定此类案件不再提提交、不允许提交各级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以后的此类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院、庭长的职能、审委会的职能定位了,侵蚀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基础消失了,合议庭的职能自然会得以强化。
四、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笔者以为,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在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要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没有变,只有在不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审判委员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其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没有听审的基础,不予讨论,由合议庭完成,在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的讨论就仅是法律理论运用方面指导决定。
二是合议庭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难以作出认定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其复杂性,此类案件值得总结和探索,从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可以在开庭时说明此案情重大、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严格按合议庭程序进行审判。
三是严格讨论案件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必须在讨论前3—7天内把详细的审理报告发给委员,给予委员充分的时间进行分析与思考;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审理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并形成书面形式的发言,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提出独立的见解及明确的意见,在讨论时可以进行修改;委员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承办案件合议庭的庭领导和分管院领导作为委员的,不能先发言,必须在最后院长发言之前进行;审委会结束后,委员必须将其书面发言签名后交会议秘书备案,同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四是确定由合议庭汇报案件制度。具体可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其本身也是汇报主体,这样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劳动,同时防止汇报人汇报不全面。
五是逐步形成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吸收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确保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否则程序定位越好,对委员的要求越高,案件讨论的质量就越差。
五、对审判组织的监督定位
目前,对审判组织监督的主体很多,有党委、人大、检察机关、人民群众等等,这里主要探讨法院内部监督的定位。审判长选任制后,强化了合议庭职能,完全放权于合议庭,案件质量有所下降,各个合议庭之间判决不平衡,影响了司法公正,有必要对合议庭采取合法的、适当的程序性监督,同时注意内部监督、指导的规范化、制度化,减少监督的随意性。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督,一是院、庭长享有判后监督权,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二是院、庭长在合议庭评议时,可以列席,期间也可以提出个人意见,但该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约束力,当合议庭意见一致,而院、庭长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院长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庭长没有此权力,但应该明确庭长提请审判委员会的建议权;三是院、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开庭、检查裁判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合议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对存在的问题要有记载,同时对审限临近的案件进行督促;四是院、庭长下放裁判文书签发权,只是表明其对合议庭决定案件没有干预权,并不代表其不可以签发裁判文书,为了保证裁判文书的质量,院、庭长可以在审判长签发后,对裁判文书的撰写格式及文字表述进行最后把关,但不改变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