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9号】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根据泰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现予公布《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 长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友好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根据山东省政府《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公民称号的规定》(鲁政发〔2010〕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为市政府授予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的荣誉称号。
泰安市荣誉市民一般每两年评选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适时办理。
第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我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和友好合作关系方面,贡献突出,有实质性合作成果的;
(二)在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投资兴办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对我市经济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在我市制订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积极宣传泰安、泰山,在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五)一次性或长期捐赠、资助我市社会公益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在相关领域、行业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并与我市长期保持友好交往的知名人士;
(七)为我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查,向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各部门、各单位应从严掌握、慎重对待,认真推荐声誉高、影响好、贡献突出、符合条件的人士;
(二)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安全、宣传、台办、财政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
(三)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示;
(四)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后,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五)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向被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泰安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泰安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具体授予情况,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荣誉市民本人同意,并将宣传报道材料送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在我市享受下列礼遇和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对确需在我市长期居留的外国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申请居留许可时,可酌情延长居留期限;
(三)荣誉市民子女来我市就读,在其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等方面给予一定照顾;
(四)本人持荣誉市民证书免费游览泰山等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内旅游景点;
(五)获得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按照规定优先申报“山东省荣誉公民”称号;
(六)在我市期间,有关部门为其活动提供方便。
第九条 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经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追回证书、证章,并予以公告: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获得荣誉称号的;
(三)有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年五月九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0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本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贯彻实施《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规范本院督察工作和督察工作人员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是本院审判活动的督察部门和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办事机构,对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审判督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
督察办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四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本院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督察机构、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办由审委会专职委员和资深法官组成,设主任1名。
第六条 督察办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院可能被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和所审结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进行审查,并向审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协助院长、主管副院长,对提交审委会读者讨论的案件进行事前审查;
(三)依照院长批示,对本院或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个案中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督察;
(四)院长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七条 督察办有权调阅有关案卷、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和报告结果。
第八条 督察办对是否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进行审查,并向院长提交局面审查报告,由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确认。
第九条 督察办在督察活动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错误且尚未进入复查、再审程序的,应报请院长批准后移交立案庭复查。
第十条 对院长批示督察的正在审理的个案,督察办发现确有违法审判情况的,应及时向院长提出局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并批示督察办进行事前审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和审理报告移交督察办,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二条 督察办认为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的,应将审查意见和样关材料移交有关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在督察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对审判人员进行误导,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其责任。
督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督察办主要从以下渠道发现、搜集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
(一)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定再审的案件;
(二)省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示的案件;
(五)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
(六)本院院长批办的案件;
(七)来信来访中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八)其他渠道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前款所涉及的本院部门和人员应向督察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或生效裁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的案件、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作出原裁判的审判庭应当将该案的一审、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一并报送督察办审查。
第十六条 督察办掌握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后,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
第十七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应认真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情况,并在3个月内写出书面审查报告。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或重新审查的,应报请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九条 督察办审查认为可能属于错案或违法审判的,应向院长汇报,并由院长提交审委会确认。
第二十条 审委会确认为错案或违法审判的,督察办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监察室处理。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