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市有关行政过错问责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和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的问责。
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局级领导干部的问责,依照市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工作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而应当给予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工作人员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惩教结合、失责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问责领导小组),负责工作人员问责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问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称问责实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问责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升级,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管不力,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或者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对质量、安全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公积金、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建设系统有关税费或者基金,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服务事项,给国家和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由于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十)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基本属实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十一)因工作失职,使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二)受政府或者本部门委托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活动,因不及时答辩、举证,不积极出庭应诉,致使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成履行义务的;
(十三)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下列问责的举报、投诉、建议等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名提出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投诉;
(二)新闻媒体对有关问题的批评报道;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领导作出的问责批示;
(五)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它有关问责的建议。
第八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责举报、投诉、建议后,应当进行分类登记,根据问责事项的具体情况,向有关问责实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有关情况材料及建议后,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问责确认,符合问责条件的实施问责。
第十条 问责实施部门经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人员负有责任应予问责的,应当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反省;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处分。
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部门完成问责后,应当将问责的结果回告问责领导小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被实施问责的工作人员,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督查管理对象;对半年内再次出现应当问责情形的,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从重处理建议。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将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向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复核申请或者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的复核建议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问责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问责实施部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进行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应向领导小组报告一次问责投诉处理情况。
问责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对各有关部门完成问责工作的情况进行一次评议,对工作完成不好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内市政府所属的集团(公司)等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的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9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海口市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在预算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专项用于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是负责指导、协调和促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下达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金融机构贷款投资为主的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方式扶持;企业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扶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已从其他方式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重点:
(一)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项目贷款贴息;
(二)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上市培育项目;
(三)扶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支持,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40万元。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控制在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0%以内,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市工业和招商局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所扶持中小企业的成长性进行分析、总结,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各资金使用单位按季度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九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五年内不再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资助;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中止时,需书面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资金使用单位须做出项目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未使用的资金全部由市财政局收回国库。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