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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30 03:3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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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9号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1 月 23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二月一日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宣传和培训、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的审核验收、雷电灾情调查和鉴定等专业技术服务工作。
经贸、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生产与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三)电力设施;
(四)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
(五)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第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的规格、型号、性能等参数;
(五)经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目录;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者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公正。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重点防雷单位建立报告联系制度,对防雷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企事业、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雷击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情况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等有关部门对雷击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统计。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辖区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对重大雷击事故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逾期又不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财产损毁和人员伤亡。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工程。包括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防护工程。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3 月 23 日起施行,2002 年 7月 9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锡政发〔2002〕191 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 任
  钱其琛
副主任
  安子介   霍英东   鲁 平   周 南   姜恩柱
  郑 义   李福善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万绍芬(女) 方黄吉雯(女)      王风超   王启人
  王叔文   甘子玉   田期玉   刘兆佳   刘皇发
  安子介   朱幼麟   邬维庸   李伟庭   李泽添
  李国华(女) 李国宝   李福善   李嘉诚   肖蔚云
  吴建璠   吴康民   邵天任   邵友保   陈 元
  陈日新   陈 伟   陈滋英   郑 义   范徐丽泰(女)
  罗叔清   罗康瑞   罗德丞   周小川   周成奎
  周 南   经叔平   姜恩柱   赵稷华   查济民
  钟士元   俞晓松   高尚全   秦文俊   倪少杰
  徐四民   徐展堂   徐惠滋   钱其琛   梁振英
  黄保欣   曾宪梓   曾钰成   鲁 平   廖瑶珠(女)
  谭惠珠(女) 谭耀宗   霍英东
秘书长
  鲁 平(兼)
副秘书长
  秦文俊   陈滋英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6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为充分尊重广大人民意愿,营造春节欢乐、祥和的气氛,我市城区内实行有限制地燃放烟花爆竹。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造,通过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买卖、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北环路以南、站前路以北、濮上路以东、东环路以西)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至正月十七,每日6时至24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除夕、正月初一和正月十五可以全天燃放。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必须先到市公安消防部门报批、安监部门备案,获准后由我市经省公安厅批准的专业燃放队承办焰火的燃放。没有申报的不准举办,活动场所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举办,未制订切实可行工作方案的不准举办,消防安全措施不到位的不准举办,燃放时间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不准举办。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经营单位安全经营条件审查和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经营单位和销售网点,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事故。
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消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消防安全。要保证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的完整好用,性能可靠,确保人员、装备时刻处于战备状态,做到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快速反应,迅速出动,及时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和提供网点布设方案。
工商部门负责根据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和禁放区域、场所的管理工作;各居住小区由其业主委员会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约定本居住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各基层公安派出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安全燃放的监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好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5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10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公园、游园及草坪;
(六)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住宅区室内、楼道及阳台;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五条 在燃放期间,各重点部位和易燃易爆场所要实行责任制,按照有关要求,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节日安全。
第六条 各单位家属区及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有限制燃放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燃放,确保安全。
第七条 本着严格资质、归口经营、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市城区内设立一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即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成立的烟花爆竹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批发企业必须从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货,所经营的产品必须有产品生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禁止收购和销售非法生产厂家的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罚则:
(一)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规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