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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8: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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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27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精神,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相关信贷政策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房贷款。

二、对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

四、对有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商业银行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

五、对不认真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商业银行,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六、继续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贷款需求。

七、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抓紧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中长期贷款政策。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删除该条第二项中“没收全部收入”、第五项中“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使用的工具”和第十项“收回草原使用证”的内容。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

据报载,有妇之夫王某,与廖某长期非法同居,以至酿成婚变。其妻余某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邀约他人潜伏追踪,俟王某与廖某在廖某房内通奸时捉奸在床,并摄下照片为证。余某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据2001年4月28日修改颁行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判令王某赔偿。
此案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因为余某收集丈夫通奸证据的方式.此种所谓"捉奸"的手法在我国历史上本来就有深厚的渊源.行为者充满对其行为正义性的自信,而道德舆论也往往采取默许认可的态度.即使历史演进到二十一世纪,"捉奸"仍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堂而皇之地大行其道。
但以捉奸方式收集的证据提交到法院,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却当然受到了质疑。另据报道,因该案尚未判决,对于此种方式收集的照片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审判庭也尚未作出明确的回答。但无论如何,为相当一部分公众视为合理甚至正义的"捉奸",在面临现代法律理念和规范的甄别时,其合法性却至少是一个问题。
其实,只要稍具人文素养和法律常识的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应是不假思索和清晰明确的。"捉奸"不仅暴露了我们民族精神某些角落仍然残存的蒙昧和野蛮,使敏感如我辈者顿感蒙羞;而且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均明申"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明确规定不得非法侵害。但"捉奸"却往往采取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辅以人身强制手段,对他人隐私予以暴露。因此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住宅,而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给他人人身自由造成潜在的威胁;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和践踏。
笔者绝不是在此为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张目。对于此类妨害合法婚姻关系,有悖于良好道德风尚的行为我们当然应与谴责。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长期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对婚外同居的否定评价。
但有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的人,其人格尊严亦应受到尊重,其法定权利也不得侵害。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已被定罪量刑的犯罪分子,也要保障其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基本人权;其民事权益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也不得剥夺;更何况仅仅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的通奸者?这恰恰是人类社会在付出惨痛代价后收获的极其重要的文明成果。以一种文明体面的方式解决冲突,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受损害的权益谋求救济,而不是肆意地宣泄仇恨,这本身就是文明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以"捉奸"方式取得的照片,因其收集证据方式的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这样的问题上,再不能像对待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样,有丝毫的妥协和让步。本来就有人担心"捉奸"这样一种侵权行为会随着婚姻法相关条文的修订而大量增多。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在判例中坚定地表明态度,此种担心完全可能变为现实。
作者:胡波,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地址:400031,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