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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1 11: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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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是指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含泥浆)、弃渣、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医疗机构、科研、院校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莲都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协调、监督、指导。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市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置;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各单位负责设置;

(四)其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新区(村)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渣土的建设工地。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具体要求如下:

(一)处置场周围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二)处置场场内专用道路实施硬化;

(三)设置防止扬尘、污水外溢等设施;

(四)具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并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结合渣土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临时处置场建设应当基本达到专用处置场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不得阻挠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设置、建设。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提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应当取得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重新领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较强。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送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遗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场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城市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检测设施(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环境整洁;

(三)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城市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六)按照规定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章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四)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五)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六)运输沿线市容卫生责任(承诺)书;

(七)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实质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等)进行审查、勘察,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城市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城市建筑垃圾。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运行;

(二)承运车辆必须按照市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承运城市建筑垃圾时,必须随车携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接受建设、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危险有害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应当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渣土的,必须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占道期满应当及时将渣土清除干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设置及城市垃圾的清运、收集、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防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发生突发性事件和特殊情况下城市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依照职权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事项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八)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

(九)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理、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

(三)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没有按指定时间、线路行驶或者没有在指定场地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四)未实行密闭化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没有达到净车出场要求,车轮带泥(砂)行使,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施工现场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不具备规定承运条件,擅自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八)擅自设立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护栏不符合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十)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及时清除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一)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将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

(十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没有采取降尘措施,污染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丽水市区各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运作制度改革,研究总结行政审批服务的新情况、新经验,创新行政服务方式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效能;
  (二)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部门办事窗口提供优良的办公条件,做好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审定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审批各项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
  (二)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初审并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督促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四)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运转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并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六)对各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派驻在编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行政审批服务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能,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选派、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四)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六)保障办事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协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由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提出人选,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归并的行政审批职能内设机构成建制派驻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内设机构负责人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联合任命为窗口负责人或窗口首席代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未满两年的一般不得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做好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本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执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AB岗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原则上应将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到一个内设机构,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行政审批实施主体、许可审批事项、数量、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审批文件送达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服务时与本部门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公开的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收缴,收缴方式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免费下载。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该部门办理该行政审批的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行政服务中心和办事窗口所在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平台和软件,建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管理考核办法,负责做好对行政审批服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派驻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在办事窗口、本机关及其他场所同时办理的;
  (二)不按要求选派办事窗口工作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办事窗口未充分授权的;
  (四)未按规定刻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制作使用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收取费用的;
  (六)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八)工作人员因失误造成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工作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组织协调不力、遇事推诿,严重影响工作的;
  (二)管理松懈、监督不力,处理群众投诉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干流、浦阳江河道的采砂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和行洪、航运畅通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第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需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涉及在航道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八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和作业时间进行开采。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废料应随堆随清,及时处理: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涵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护岸、堤防、海塘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穿河的航道、邮电、通讯、军事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滑坡、塌岸、泥石流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内;
  (五)影响风景旅游景观的区域;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采砂区范围内。
  在上述范围内因河道疏浚需要采砂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界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末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