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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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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执法实行目标管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应纳入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应当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必要的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障办案需要。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报告、经常性巡回检查、案件举报、违法案件统计、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国土资源监察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制止和纠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三)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构成犯罪的,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相关建议并移送相关材料;
  (五)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的占用的土地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四)对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可采取对其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予以拆除等措施;
  (五)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或者发证手续;
  (六)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发生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阻止违法案件的发生。

第三章 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六)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除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土地的案件;
  (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发现并及时上报移送的费任,不得置之不理或者越权处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以移交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其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故拖延或者未能按期结案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督办通知,并限期结案,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在查处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诿或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有权撤销其批准文件和违法行政决定。

第四章 案件处罚程序





  第十九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二十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初步审核后,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填写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的调查过程中,对正在实施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责令停产整顿的;
  (四)对矿产资源和土地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调查终结的案件,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对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并附送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应当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自己又无权吊销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吊销许可证建议,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核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耕地15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十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五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5亩以上不足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仿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上级交办、转办的案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的;或者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查处的案件故意抢先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作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下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调整。
  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保局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  
  (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