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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时间:2024-07-11 13:0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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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件)》已经2005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省长 宋秀岩

  2006年2月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5件)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 布 日 期

1
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1993年8月23日省政府令第6号

2
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4日省政府令第10号

3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省政府令第11号

4
青海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5月23日省政府令第19号

5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30日省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根据2011年8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二个奖励等级。奖金数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
  (三)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授予在建立政府、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高校院所、开发区'四位一体'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拓展国际与区域科技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依托科技创新引领与支撑经济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组织者与管理者。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询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人发[200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人事部于1997年8月8日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第五条规定: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现修改为:“人事部设立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现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人事部于1999年9月6日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现修改为: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