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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4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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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办〔2009〕93号


农业部相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
为扎实推进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办公厅制定了《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定稿).doc


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网上审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审批系统)报送相关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审查机关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三条 网上审批系统是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托农业部门户网站中国农业信息网(www.agri.gov.cn)面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实行行政许可网上审批服务的业务平台,具有在线申请、网上审批、进程及结果查询等功能。网上审批系统采用电子认证技术,对网上审批各环节进行身份确认和信息加密保护,确保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稳定。
第四条 按照成熟一项纳入一项的原则,对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实施动态管理。条件成熟的农业部行政许可事项,应及时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网上审批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托网上审批系统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农业部有关司局、直属有关单位、省级业务初审单位及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运行协调管理和服务监督机构,主要负责研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协调各相关单位有序开展网上审批,并实施全程电子监察,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受理机构,主要负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或省级业务初审单位网上报送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进行形式审查、受理、交转业务承办司局办理以及审批结果回复。
第八条 农业部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审查机构,主要负责接收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网上交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进行审查、组织技术评审、报签。
第九条 相关省级业务单位,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初审机构,主要负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网上报送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进行初审、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的核实。初审同意的,将电子材料连同纸质材料报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条件成熟时,经承办司局同意,可将纸质材料存档,只报送电子材料。
第十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日常维护、改造、升级等,组织开展系统操作培训,并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安全服务机构,由农业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有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中选择,主要负责数据传送的安全保障、数字证书使用者信息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填报相应申请材料并进行提交,登录系统可查询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进程、审批结果等信息。
第十三条 需要省级初审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业务初审单位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网上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网上申请资料组织初审,确保网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符合初审要求。对初审合格的行政许可申请,填写初审意见后,按照网上审批系统操作要求及时发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对初审不合格的行政许可申请,填写初审意见后,及时反馈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收到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后,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受理的申请,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反馈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发送业务承办司局和相关事业单位;对不予受理的申请,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反馈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收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交转的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后,及时组织审查,在规定时限依法作出许可决定,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反馈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其中,对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反馈行政许可申请人。其中,对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可选择现金、支票、电汇等方式及时缴费,因延误缴费造成受理延迟,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使用系统,也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农业部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登录使用系统。注册用户名及密码通过系统管理员审核后生效。数字证书申请要求按照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省级业务初审单位应根据使用权限进行网上审批系统操作,规范各流程运行,确保网上审批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省级业务单位以及使用数字证书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数字证书载体丢失或密钥失控、变更证书所有人身份信息时,应及时通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撤销或变更其数字证书。因数字证书所有人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后果均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办结情况,纳入农业部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不得通过网上审批系统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网上审批系统,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许可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
(六)故意干扰网上审批系统畅通;
(七)从事其他危害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由本单位对相关责任人提出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农业部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取消网上申请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对用工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下列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一)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及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市属以上用工单位以及外地驻青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用工单位;
(二)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内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确定由其进行监察的用工单位。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法律知识及专业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有关用工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三)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按规定招用安置残疾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情况;
(五)职工劳动时间;
(六)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执行职工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九)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职业技术培训统筹费的提取缴纳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和职工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二)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
(十三)劳动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指派劳动监察员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未出示劳动监察证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监察单位就劳动监察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经调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原因的,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1
未锻轧非合金铝              76011000

2
未锻轧铝合金               76012000

3
锰铁                 72021100,72021900

4
硅铁                 72022100,72022900

5
硅锰铁                  72023000

6
铬铁                 72024100,72024900

7
硅铬铁                  72025000

8
镍铁                   72026000

9
钼铁                   72027000

8
钨铁                   72028010

9
硅钨铁                  72028020

1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100

11
钒铁                   72029200

12
铌铁                   72029300

13
其他铁合金                72029900

14
磷                  28047010,28047090

15
碳化钙                  28491000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