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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23 16:2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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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
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
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
、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
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
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
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
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
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 、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
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
,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章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
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
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
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
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
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
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
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
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
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
(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
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
,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章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
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
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
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
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
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
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
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
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
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章名】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
、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
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
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
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粱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
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
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
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
、油、菜种子,按省农业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
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
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
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章名】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
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
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或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
合格的种子,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
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
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
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
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
检疫,不准使用。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
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
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
;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
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
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
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
;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
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
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
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
失;

  “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
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
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
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
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三、原条文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厅”;“标准化管理部门”改
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1)43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配股或增发)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申请配股,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设立不满3个会计年度的,按设立后的会计年度计算;
(二)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原则上不超过前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本总额的30%;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全额认购所配售的股份,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三)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个会计年度。
二、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预测本次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设立不满3个会计年度的,按设立后的会计年度计算;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低于6%,则应符合以下规定:
1、公司及主承销商应当充分说明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新股发行时,主承销商应向投资者提供分析报告;
2、公司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应不低于发行前一年的水平,并应在招股文件中进行分析论证;
3、公司在招股文件中应当认真做好管理层关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讨论与分析。
三、公司在本次增发中计划向原股东配售或原股东优先认购部分占本次拟发行股份50%以上的,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四、公司发行新股申请文件在报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同时,将二份申请文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派出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中国证监会。
五、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应当按照《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999〕12号)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编制。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5日

关于印发《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6日,国家经贸委

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冶金部、内贸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粮食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口岸委(办),有关总公司:
原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1985年《关于印发外贸运输计划“两级平衡、集中管理”办法(修订本)的通知》(国口字〔1985〕4号)实施十多年来,对加强外贸运输管理,发挥港口综合通过能力,密切车、船、货之间衔接,促进外贸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国家经济体制转轨和政府机构职能调整,加上外贸体制改革和运输条件的改善,原有规定中许多条款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外贸运输工作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地方要求进行相应修改。
自去年外贸运输计划平衡会后,我委在有关方面支持配合下,借鉴过去经验,结合现实情况,几经易稿修改,反复征询意见。现将修订后的《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为改进外贸货物运输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充分利用口岸的综合通过能力,确保外贸运输各个环节的衔接配合,加速车船周转,避免出现压船、压港、压货现象,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外贸运输年度计划的提报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贸进出口货运量由外经贸厅(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提报,经汇总、编制后报送外经贸部贸运司,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含军队系统,下同)所属外贸专业总公司、工(农)贸总公司的进出口货运量,由各总公司组织汇总和编制后,报送外经贸部贸运司,抄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
第三条 根据有关运输计划归口管理文件的规定,下列重点商品的进出口运输计划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向外经贸部贸运司提报,并抄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进口铁矿石由冶金部运输办公室归口提报;进口原油和出口成品油由中石化总公司组织报送;出口原油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报送;进出口煤炭由中国煤炭进出口总公司编制提报;进口化肥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统一报送;进口粮食由国家粮食储备局组织汇总和编制提报;进口有色金属由有色总公司负责提报;进口木材由内贸部非金属材料司负责提报。
上述各单位应同时抄送经由口岸的经贸委、口岸委。

二、年度计划的平衡及下达
第四条 平衡原则: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运输的方针政策,处理好外贸与内贸运输的关系,编制计划要切合实际,坚持合理运输和定港流向,充分利用各口岸的综合能力,确保外贸重点物资的运输。
第五条 平衡内容:
1、主要进出口商品,包括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铁矿石、钢材、铜精矿、锰矿、氧化铝、木材、粮食、化肥、棉花、糖、水泥、非金属矿石等;
2、各港口进出口总量;
3、通过铁路集疏运的货运量。
第六条 年度外贸运输计划由外经贸部负责汇总,由国家经贸委组织外经贸部、交通部、铁道部及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平衡,并负责编制运输计划草案,经全国外贸运输计划会议审定后,由国家经贸委正式下达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执行。

三、港口月度计划的报送和平衡
第七条 港口月度外贸运输计划(以下简称月度计划)是口岸有关部门安排生产作业的重要依据,应力求准确和切合实际。其报送程序为:
1、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专业外贸总公司(通过外经贸部),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或代理人,于每月12日前提出下月进出口运量,报送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和外经贸部贸运司,抄送经由口岸的经贸委、口岸委。
2、各地方外贸企业于每月12日前将下月的进出口货物(分货类、数量、流向)运量要求提报给货物经由口岸的经贸委、口岸委,经初步平衡后由港务局提交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简称三部)月度计划平衡会审定。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3、参加三部月度初评计划的有关单位,按交通部、铁道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如期提报下月运量。
4、外贸货物集疏港所需的铁路要车计划及水运托运手续按铁道、交通部规定的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办理。
第八条 三部月度计划平衡会由交通部主持,铁道、外经贸部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平衡会内容为:
1、平衡各港口下月外贸进出口总量;
2、主要商品的进出口运输计划;
3、出口物资铁路在港卸车计划;
4、港口通过铁路疏运物资的装车总数及重点物资装车计划。
第九条 三部月度计划平衡会上遇有重大问题和争议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协调、仲裁。
第十条 港口月度计划确定后,由交通、铁道、外经贸部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属有关单位。港务局要将平衡审定后的月度计划及时通报当地经贸委、口岸委,以便检查督促和协调执行。任何部门无权削减三部月度平衡计划。
第十一条 进口粮食、化肥、铁矿石船舶需要增补或变更港口时,须报经运输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商交通部、铁道部同意后方可补充或变更计划。

四、外贸月度运输计划的执行
第十二条 港口部门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和船舶到港先后顺序”的原则安排船舶靠港装卸作业。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提高集疏运计划的兑现率,在运力安排上,尽力保证外贸货物集疏运装车的需要。在港口疏运中,优先疏运已列入三部月度平衡计划的物资。
第十四条 进口粮食、化肥等重要商品发生压船压港情况需要采取调港分流措施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或口岸委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执行外贸运输年度、月度计划的情况,协调解决运输中出现的矛盾和困难,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地经贸委、口岸委在外贸运输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范围,按地方政府机构的“三定”方案执行。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可以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地方外贸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月度统计分析,定期将外贸运输生产动态和计划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包括的其他有关外贸货物运输事宜,仍分别按照交通部、铁道部和外经贸部的现行规章办理。
第十九条 以往所发文件内容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拟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和运输条件变化进一步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