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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2: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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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旅游院校和科研单位,各类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对外开放的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派驻国外的旅游办事经营机构以及其它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省旅游局是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全省旅游待业管理。
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城建、交通、铁路、民航、轻工、文化(文物)、宗教、商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搞好协调。

第四条 在全省境内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各级政府都应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统一规划,充分论证,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增长。
旅游经营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各类毫微米企业的人、财、物,由企业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参加当地的行业评比检查活动。
第六条 开办经营旅行社必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开办经营旅游涉外饭店、商店、餐馆、车船公司(队),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得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禁止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旅游业务。对擅自经营涉外旅游业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评定和审批。
第八条 旅游涉外商店、餐馆、不具备一性级标准的饭店、对外开放的游览点,分批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标志由省旅游局统一制定,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颁发证书。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查一次,经复查不符合标准者限期改进,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和导游证书的颁发,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带领团队到所往饭店、宾馆以外的定点商店购物,须尊重旅游者的意愿。违者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已实行定点管理的地方,导游人员不得带领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集体购物、就餐。违者,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处,实习导游人员延长转正时间。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旅游涉外商店不准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向国外游客销售商品的个体工商户,须固定摊点,亮照经营,严禁强行兜售商品。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价格由物价、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旅游涉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价和盲目削价,违者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索要小费。违者,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从严处罚。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套取外汇,扰乱外汇市。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五条 对非法阻挠旅游行程、敲诈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旅游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直接进行处理或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处理不服的,必须首先保证旅游者的行程顺利,然后再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外联工作的计划性,合理安徘乘机、乘车计划,并事先提报给有关交通部门。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与旅游部门密切配合,为海外旅游者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注入者在华旅游期间必须执行旅游意外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妥善解决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因意外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事宜。
第十八条 保护旅游者的合洁权益不受侵犯,有关部门需对旅游者进行检查、质询时,应征求旅行社或饭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自身建设,杜绝和防止一切不正之风,强化管理职能和服务意识。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使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劳动力,系指城镇县有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含待业职工)和本省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及省外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埠劳动力)。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社会劳动力。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实行计划管理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制度化。
第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社会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劳动力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城镇男满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满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待业证》。
(二)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要求务工的,须持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介绍信,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三)有组织的从事交通运输、装卸搬运、建筑安装等成建制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须持务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证件、工程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社会劳动力申报营业执照时,须查验《待业证》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审批发放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寄住证》时,须查验《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寄住证》。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先城镇后农村的用工原则,首先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特殊行业和工种,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全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工人,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报名、统一考试、张榜公布、择优录用的招工办法。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轮换工,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审批;一次招用百人以上的,须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须与招用或雇用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录用城镇待业人员时,须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发给《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或《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
第十七条 严禁招用或雇用童工。
用工单位招用或雇用年满十六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繁重的劳动。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非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二)属于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各开户银行应根据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用工单位的工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办理登记而从业的,按其从业时间,处以本人每天三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其用工人数和天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五至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用工单位或非法劳务中介责任人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被处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个人被处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证》是城镇待业人员求职的凭证;《务工许可证》是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务工(包括为居民家庭服务)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全民单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凭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集体单
位录用或从事临时工作,以及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本人从业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的用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