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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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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7]63号


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机关各处室: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了许可项目清理、主体确认及配套制度建设等一系列贯彻实施工作,促进了广播电视依法行政的进程。但从各地实施情况看,还存在行政许可项目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能,加强监督检查,现将《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特此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法制 行政许可 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广播电视依法行政工作,维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程序性工作。

第三条[实施监督原则]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委托实施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不得将本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除行政机关之外的事业、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和相关内容,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以及具体委托事项。

第五条[职能部门责任]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接受查阅以及许可后的监管工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规范实施办法,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和投诉受理。
需要多个职能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办部门商会办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统一办理。

第六条[工作人员要求] 具体受理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广播电视事业,事业心和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严谨扎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有关工作制度;
(三)具备实施广播电视行政许可所需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向申请人说明、解释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内容,并能提供准确、可靠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统一受理申请和统一送达决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书面凭证,并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应当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保存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及时通过网络告知、通知受理或不予受理、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情况。

第八条[公示内容及途径]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可在办公场所张贴公告栏,设置电子触摸屏,印发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也可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公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如各种方式公示的内容不一致,以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书面标准文本为准。
下列内容也应当予以公告:
(一)依法需要经检验、检测、评审、特定资格考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名录、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检验、检测、评审结果和考试成绩等;
(二)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四)处理公众投诉、举报的职能部门、联系人、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申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进展情况等;
(六)行政许可决定和被许可人相关信息、许可事项、许可期限等;
(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八)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已经依法变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格式文本提供]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形式审查]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登记编号,填写内部文书,注明收文日期,并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数量、种类及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及类似错误。

第十一条[申请情况处理]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明确告知方式;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无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出具书面凭证。其中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网上预受理及其处理]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倡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非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在全省广播电视系统尚未启用电子公章、全面实行电子政务的情况下,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暂以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的申请材料原件为准。在出具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通知之前,须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三条[审查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按照内部工作规程,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提交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执行上级许可事项的工作规程]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存在不作为情况的,可以督促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尽快报送申请材料,也可直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办理期限和期限延长批准]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按照内部工作规程,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十日,但须在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特定资格考试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提前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许可决定及相关处理]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如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相关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七条[许可决定公开及查阅]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规范相关查阅登记手续。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予公开和查阅。

第十八条[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十九条[告知义务]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同时,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听取意见]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法成立的,应当采纳;不成立的,应当作出必要解释和说明。听取口头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形成记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行政许可办理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变更许可事项]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延续许可有效期]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文本签发]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外发布的行政许可文本,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签发,加盖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文本送达] 送达行政许可文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交有困难的,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决定,并在条件具备时补发正式的行政许可文本。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费用]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二十六条[听证范围] 下列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听证告知和公告] 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所列事项举行的听证,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事先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事项,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内提出申请的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的确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熟悉该行政许可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具体人选名单由职能部门提出,报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对实施机关的监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书面核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有关监督检查材料、考核意见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实地检查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检查时,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行。
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前,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后,应当将实地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后归档备案。
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注明在场人员和拒绝签字的原因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禁限性要求]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核查、处理的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同时,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许可的撤销注销] 已经实施的行政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立卷归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按照一事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内部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免职等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限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理任务的;
(五)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吊销行政许可证件,但未及时撤销、吊销、办理注销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妨碍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的。
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的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相关事宜] 本办法相关事宜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广播电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生效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继续有效到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一九六七年的货物供应,都将根据它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以及考虑到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协定的条件实行。

  第三条 本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以及同货物交换有关费用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通过根据上述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贸易协定所开立的为对一九六0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一九六0年中苏货物交换议定书进行结算的帐户办理。这些帐户的差额的总金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的全权代表每六个月,如果需要时也可在其他商定时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检查本议定书完成的进度,必要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将从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履行。
  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单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贾   石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

湖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湘政发〔2004〕2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

前  言

  本总体应急预案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编制的《省(市、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本着以人为本、依法办事、分级负责、反应快速、资源整合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制订,明确了应急工作的目的、原则,建立健全了应急工作组织机构体系与预测预警机制,规定了分级响应的程序与措施,完善了后期处置、保障措施和有关问题的处理,对全民应急意识培养和应急知识、基本技能普及也提出了要求。既考虑了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又照顾了现实,既总结了现行经验,又有一定的创新,具有宏观指导性、具体操作性和一定的超前性;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总的行动指南,是各级人民政府制订、实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基本依据。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本总体应急预案,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件大事,作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迫切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湖南省人民政府将随着应急工作情况的变化,对本总体应急预案进行修订,使之不断完善。

目  录

  前  言
1.总则
1.1目的
1.2突发公共事件定义
1.3工作原则
1.4制订依据
1.5突发公共事件现状
1.6预案适用范围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省应急领导机构与职责
2.1.2省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
2.1.3省应急日常工作机构与职责
2.1.4省应急工作专家委员会
2.1.5省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
2.1.6市州、县市区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7乡镇人民政府应急责任
2.2组织体系框架图
2.3应急联动机制
3.预测、预警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3.1.1政府监测
3.1.2群众报告
3.2预警
3.2.1信息收集
3.2.2信息处理
3.3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3.3.1信息监测、通信网络
3.3.2报警电话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3.4.1预警级别的确定
3.4.2预警警报发布
3.5预警预防行动
3.6预警警报的解除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
4.1.1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
4.1.2分级启动预案
4.1.3情况通报
4.1.4特别情况的处理
4.2信息共享和处理
4.2.1快速应急信息系统
4.2.2值班
4.2.3现场信息采集
4.2.4省外信息通报
4.2.5涉外涉港澳台
4.3基本响应程序
4.3.1基本应急
4.3.2扩大应急
4.4指挥与协调
4.4.1省应急指挥部与现场指挥部
4.4.2现场指挥部与其他单位
4.4.3现场专家组
4.5新闻报道
4.5.1新闻报道的原则
4.5.2新闻发布
4.5.3现场采访
4.6应急结束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5.2社会救助
5.3保险
5.4调查和总结
6.保障措施
6.1信息与通信保障
6.2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6.3应急队伍保障
6.4交通运输保障
6.5医疗卫生保障
6.6治安保障
6.7物资保障
6.8资金保障
6.9社会动员保障
6.10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6.11技术储备与保障
6.12法制保障
7.宣传、培训和演习
7.1公众宣传教育
7.2培训
7.3演习
8.监督检查与奖惩
8.1监督检查主体
8.2奖励
8.3惩处
8.3.1行政机关的责任
8.3.2社会组织的责任
8.3.3新闻媒体的责任
8.3.4公民、组织的责任
9.附则
9.1预案体系与管理
9.2制订与解释
9.3预案实施时间
10.附录
10.1省直部门在应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0.2省专项应急预案目录
10.3省会长沙市应急预案
10.4相关机构和人员通讯录
10.5各种规范化格式文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
为了规范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行为,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最大限度地消除突发公共事件危害,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制定本总体应急预案。
1.2突发公共事件定义
本总体应急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影响或者威胁本地区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危害的需要政府立即处置的危险、紧急事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大致可以分为四大类。一类是自然灾害,如洪灾、旱灾、地震等;二类是事故灾难,如民航、铁路、公路、水运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火灾事故等;三类是公共卫生事件,如传染病、食物中毒、动物疫情等;四类是社会安全事件,如恐怖事件,经济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等。
1.3工作原则
1.3.1以人为本
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应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1.3.2依法办事
依法规范政府及其部门和公民、组织在应急工作中的行为。政府及其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实施应急预案,依法补偿因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给公民、组织造成的损失。
1.3.3分级负责
在省委、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分级响应、属地为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的各部门相互配合、联动的应急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参与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是应急指挥工作、牵头工作、参与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1.3.4反应快速
完善及时、民主、科学决策程序,健全及时、完整、高效监测预报体系,建立快速应急反应机制,构建及时发动、组织救援的人、财、物和信息科技的保障机制以及各种合作机制,迅速控制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1.3.5资源整合
按照条块结合和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明确部门之间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与驻湘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其基干队伍作用。
1.3.6预防为主
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经常性地做好灾害防范意识教育,加强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工作,尽量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经常性地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并根据应急工作实践不断加以完善。
1.4制订依据
1.4.1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综合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自然灾害应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事故灾难应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社会安全事件应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信访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1.4.2其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编制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三定方案”等。
1.5突发公共事件现状
我省是突发公共事件发生频率较高的省份。一是自然灾害多发。多山的地理构造,纵横发育的溪河,复杂的江湖关系,加上湿润型气候,使得水患频发,并伴有地质灾害发生。同时,旱灾、生物灾害每年都有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发生。发生地震的可能性存在。二是事故灾难严重。矿山点多面广,地质条件复杂,是全国矿山安全事故的多发区之一。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建设工程、交通和环境污染等事故时有发生,供水、供气、供电等事故隐患存在。三是公共卫生事件每年发生。食物中毒、动物疫情常见,传染病防治难度大。四是社会安全隐患较多。群体性事件增多,成品油、电力等供应紧张,各种不稳定因素存在。
1.6预案适用范围
●本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省突发公共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是本总体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具体适用于各该专项应急预案规范范围内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湖南省省会长沙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是本总体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是长沙市人民政府为维护省会经济、社会、政治稳定的具体工作方案,具体适用于长沙市城区内一般、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和响应城区内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省总体应急预案和各专项应急预案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适用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省应急领导机构与职责
2.1.1.1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应急委),为省人民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综合性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全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总结年度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决定启动省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指导监督省专项应急委和市州应急委的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应急委,由省长任主任,常务副省长和分管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应急工作)的副省长和省军区首长、武警总队领导、省人民政府秘书长任副主任,有关副秘书长、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及主要参与部门、消防总队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2.1.1.2省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
●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穴以下统称省专项应急委?雪,为省人民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全省相关专项应急工作的有关重大问题;部署和总结年度相关专项应急工作;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决定启动省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指导监督市州专项应急委的工作;省应急委交办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专项应急委,由分管副省长(或省委副书记)任主任,相关副秘书长、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主要参与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副主任或者成员,省军区、武警总队、消防总队、湖南保监局有关负责人为有关专项应急委的副主任或者成员。
●省专项应急委的设置由省应急委研究确定。决定不设立专项应急委及其办事机构的,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和日常应急预防工作由该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承担,重大事项由分管副省长协调,并分别负责履行本预案中有关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及专项应急委的职责。
2.1.2省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
●在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省应急委成立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由省长任总指挥,有关副省长和省军区、武警总队等负责人任副总指挥,统一指挥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在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省专项应急委成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没有设立省专项应急委的,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入严重预警级别,决定启动专项应急预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成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分管该专项应急工作的副省长(或省委副书记)任总指挥,有关副秘书长和省专项应急工作的牵头部门、省军区、武警总队等负责人任副总指挥,统一指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小组,并可视情况在事件现场设立现场指挥部,具体指挥现场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若干专门小组。
2.1.3省应急日常工作机构与职责
2.1.3.1省应急委办事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为省应急委的办公室,承担省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督促落实省应急委作出的决定和指示;
●拟订或者组织拟订省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督促检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执行情况,并给予指导;
●督促检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技术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工作情况,并给予指导;
●汇总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建议;
●承担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统一信息系统、应急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协调指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组织制订安全常识、应急知识的宣传培训计划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演练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督促落实;
●省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2.1.3.2省专项应急委办事机构
省专项应急委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承担省专项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的具体职责,由各专项应急预案规定。
2.1.4省应急工作专家委员会
省应急领导机构、应急指挥机构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省应急工作专家委员会。其职责是:平时为省应急委、专项应急委提供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为省应急指挥部及现场指挥部提供指挥咨询服务。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分别由省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另行确定。
2.1.5省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
在省应急委、专项应急委的领导下,实行应急工作分工负责制。省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是专项应急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参与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履行相关职责,为应急工作提供支持与保障。专项应急工作的具体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由省专项应急预案规定。
2.1.6市州、县市区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应急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组织机构,并履行相关职责。
2.1.7乡镇人民政府应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实行群防群控、群防群治。
2.2组织体系框架图
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报警、接警、处置、结束、善后和灾后重建环节的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单位,必须在省应急领导机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充分履行职责,切实做到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紧密配合,高效运转。省应急指挥机构、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单位和现场指挥组织的协调运作关系见下图。
  2.3应急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及其办公室平时加强与上级驻本地单位、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工作联系,通报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共同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时,根据国家规定,请求上级驻本地单位、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省军区、武警总队、消防总队为省应急委、专项应急委成员单位。

3.预测、预警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3.1.1政府监测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常规数据监测、安全评价、风险分析与分级等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数据库,划分监测区域,确立监测点,并重点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控,认真监测、收集分析各种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时分别逐级向其上级报告,同时通过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系统上传,不得谎报、瞒报、缓报。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同时分别向同级应急委、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重要情况,可以同时向省专项应急委、应急委办公室报告。



3.1.2群众报告
公民、组织发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应当通过电话等各种形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业技术机构报告。对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事故灾难,有关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企业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通报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引发的事故灾难情况。鼓励公民报警。
3.2预警
3.2.1信息收集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随时接收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重要信息应当立即报告省专项应急委、省应急委办公室。
3.2.2信息处理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接收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可能性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省专项应急委、省应急委办公室应当将重要情况立即报告省专项应急委、省应急委负责人。情况严重的,省专项应急委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立即赶赴事发地,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置,防止事件发生。
3.3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3.3.1信息监测、通信网络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通信网络。省应急委办公室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系统。
3.3.2报警电话
广泛宣传110、119、120、122等报警电话,各级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接警电话。逐步确立一个统一的报警电话和报警系统。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3.4.1预警级别的确定
3.4.1.1预警级别的划分
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潜在危险性、紧急程度和可能的发展趋势,预警级别分为一般(IV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专项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国家没有标准的,由省专项应急预案确定。
3.4.1.2预警级别的确定主体
一般预警(IV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较重预警(III级)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严重预警(II级)和特别严重预警(I级)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预警级别的确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4.1.3预警级别的确定程序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委、应急委办公室收集、核实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组织专家研判,提出建议,报同级专项应急委或者应急委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决定预警级别,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
3.4.2预警警报发布
预警级别确定后,确定预警级别的人民政府以及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言人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媒介、网络向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警报。条件具备的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短信传播等方式转发预警警报。
3.5预警预防行动
进入预警期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严格的防范控制措施,防止事态的发生、发展,并根据报警级别的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实行日夜值班制度,加强信息监控、收集;
●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应急和防止、减轻危害的常识;
●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容易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人员和重要财产,并进行妥善安置;
●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调集所需应急物资和设备;
●确保通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3.6预警警报的解除
当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发布预警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警报;已经宣布进入预警期的,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
4.1.1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
4.1.1.1级别的划分
突发公共事件的实际级别,按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为一般(IV级)、较大(III级)、重大(II级)、特别重大(I级)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专项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国家没有标准的,由省专项应急预案确定。
4.1.1.2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主体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IV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较大突发公共事件(III级)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重大突发公共事件(II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I级)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1.3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程序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委、应急委办公室收集、核实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提出建议,报同级专项应急委或者应急委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4.1.2分级启动预案
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确定后,负责处置该突发公共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启动高级别应急预案时,事发地低级别应急预案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同时启动具体行动方案。
4.1.2.1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响应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省应急委立即启动省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并将有关情况迅速报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同时通报省军区、武警总队;省人民政府对不能有效处置或者影响全国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建议国务院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应启动具体行动方案,事发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具体应急工作。
4.1.2.2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响应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预案启动后,省专项应急委或者省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省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并将有关情况迅速报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同时通报省军区、武警总队。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启动具体行动方案,事发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具体应急工作。
4.1.2.3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响应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预案启动后,事发地市州人民政府应急委立即启动市州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并将有关情况迅速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军分区、武警支队。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情况报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事发地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启动具体行动方案,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具体应急工作。
●必要时,省专项应急委给予支援。
4.1.2.4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响应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预案启动后,事发地县市区应急委立即启动县市区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并将有关情况迅速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情况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启动具体行动方案,做好具体应急工作。
●必要时,市州人民政府专项应急委给予支援。
4.1.3情况通报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在接到信息后立即逐级向上级报告,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同时向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告的部门、时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除按本总体应急预案上述规定报告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谎报、瞒报、漏报和缓报。
4.1.4特别情况的处理
●突发公共事件跨国(境)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突发公共事件跨省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联的省(市、区)人民政府联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突发公共事件跨部门的,同时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省应急委对应急工作进行协调。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密切注意和防止次生、衍生、耦合事件的发生。
4.2信息共享和处理
4.2.1快速应急信息系统
完善县以上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现已建成的专业通信网和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网。现场指挥部采用手机、手提电脑等通信手段,通过无线通信网络进行通信联络。县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配置电话同步录音装置、传真机、互联网终端,并利用公用通信网建立通信联系。
4.2.2值班
应急处置期间,事故单位和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基层组织、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每日向上一级报告一次情况,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4.2.3现场信息采集
现场信息包括:人员伤亡、失踪情况;财产损失情况;待救援人员情况;危险源的现状、发展趋势及控制情况;现场医救情况;现场救援进展情况和现场救援队伍情况;现场救援物资供应情况;现场环境监测情况。现场信息由现场指挥部采集,及时向县以上应急委或者专项应急委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4.2.4省外信息通报
突发公共事件涉及或者影响到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由省人民政府及时与所涉及或者影响的省(市、区)人民政府取得联系,通报有关情况。
4.2.5涉外涉港澳台
突发公共事件中有外籍或者港澳台人员伤亡、失踪、被困的,或者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及省外侨办、省台办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上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
4.3基本响应程序
4.3.1基本应急
4.3.1.1先行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单位、事发地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必须快速作出反应,组织本单位专业救援队伍或者本辖区有关力量进行先期处置,迅速控制危险源和现场,疏散现场人员,并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加强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监视、控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及其有关
4.3.1.2设立现场指挥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委、专项应急委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有关领导和人员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紧急救援工作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现场指挥部由事发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和责任单位、有关应急救援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指挥长,抢险工作现场指挥由公安、消防等主管、责任单位负责人担任,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指挥长,分别由省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定。
●现场指挥部应当设在事发现场周边适当位置,由事发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通信、信息、治安等保障,或者在具有视频、音频、数据信息传输功能的指挥通讯车辆上设立现场指挥部。
4.3.1.3现场应急基本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应急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等救助措施;
●迅速消除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和危险源、划定危害区域、加强巡逻、维持社会治安等控制措施;
●针对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损害扩大的活动等保护措施;
●对现场加强监测,防止疫病、环境污染等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发生的预防措施;
●抢修被损坏的公共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提供生活必需品、临时避难场所等安定公众生活的措施;
●决定启用本级人民政府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应急专项资金,必要时征收、征用其他急需的物资、设备,或者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物资,组织运输企业运输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等保障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包括依法限制公民某些权利和增加公民义务等措施。
4.3.1.4应急恢复同时进行
在应急工作中,恢复与减灾行动能同时进行的,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同时做好恢复和减灾工作。
4.3.2扩大应急
4.3.2.1请求支援或者申请启动高级别应急预案
当较大突发公共事件不能有效处置或者有扩大、发展的趋势时,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援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能有效处置或者有扩大、发展的趋势时,省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向省应急委报告,建议启动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当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能有效处置,或者有扩大、发展趋势,或者影响到本行政区域外时,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支援或者建议国务院启动国家应急预案。
4.3.2.2申请进入紧急状态
当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常态下的措施不能有效控制和消除其严重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本省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或者报告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省进入紧急状态,并依法采取紧急状态下的措施迅速控制事态发展,消除危害。
4.4指挥与协调
4.4.1省应急指挥部与现场指挥部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分别由省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协调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具体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情况,请示重大问题的处理指令。
4.4.2现场指挥部与其他单位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各救援队伍到达现场后向现场指挥部报到,由现场指挥部分配任务。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发挥主要作用。
4.4.3现场专家组
现场指挥部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设立专家组,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谋作用,确保指挥决策的科学性。
4.5新闻报道
4.5.1新闻报道的原则
新闻报道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和及时准确的原则。重点报道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各级政府组织干部群众积极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措施和情况,现场救援队伍、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部队官兵、公安干警和广大人民群众在抗击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感人事迹,捐款捐物支援灾区等情况。
4.5.2新闻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除国家规定保密的外,应急指挥部应当确定新闻发言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对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以及国家机关作出的应急工作指示、决定、命令,必须及时通过媒体公开。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为同级应急委、专项应急委成员单位。
4.5.3现场采访

记者按照国家规定赴现场采访,由应急指挥部统一协调

4.6应急结束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已经停止,伤亡人员、被困人员已经救出并得到妥善救治和基本安置,无次生、衍生、耦发灾害发生时,分别经省应急委、省专项应急委办公室现场检查,并征询专家意见后,分别报请省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决定结束应急行动,已经进入紧急状态的,报请国务院依法终止紧急状态,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5.1.1灾民安置
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继续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接收、发放工作,确保灾民基本生活。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订人员救助、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引起的矛盾和纠纷。
5.1.2疫病控制
卫生行政等部门负责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的终末消毒、疫情监控和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5.1.3现场清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清理。
5.1.4恢复与重建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计划,迅速进行重建工作,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尽快修复被破坏的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报告、受影响地区的实际情况与需要,对受影响地区的恢复重建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并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支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情况制订扶持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5.1.5征用补偿
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的房屋、土地;不能及时归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致使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补偿。
5.2社会救助
5.2.1募捐
提倡、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恢复重建工作捐赠资金和物资。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经常性的募捐活动。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国际非政府组织捐赠救助款物。侨务联合会应当加强与广大华侨、侨胞的联系,帮助有赈灾意愿的华侨、侨胞实现其意愿。
5.2.2司法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3保险
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情况;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和督促有关保险公司赶赴现场提供定损理赔等保险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在应急工作中因工伤亡人员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5.4调查和总结
5.4.1调查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完毕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组织调查,查明导致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原因,并形成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5.4.2总结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应当对应急工作进行总结,找出预防、预测、预警和处置环节中的经验和教训,改进工作,包括解决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需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提高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对责任事故,必须找出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应急工作总结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6.保障措施
6.1信息与通信保障
6.1.1信息系统
省应急委办公室组织省信息产业厅等有关部门在现有有关信息系统基础上完善功能,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系统,开发和建立全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救援力量、救援物资等信息数据库,并与上下级政府之间、与政府部门之间、与专业技术机构之间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

6.1.2通信保障

省通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互联,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无线结合的应急通信系统,配备应急移动通信车辆,加强重要通信线路、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并监督通信企业建立应急通信保障组织,制订应急通信保障方案,配备应急保障设备设施并进行经常维护。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迅速开通应急通信联络。
6.1.3指挥部通信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通信支持系统,建立应急联动平台。加强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卫星遥感系统等先进技术的运用,实现应急指挥系统的智能化和数据化。省人民政府逐步建立省应急委、省专项应急委的统一指挥场所,包括基本指挥所、预备指挥所、移动指挥所以及地下指挥所等。
6.2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储备与应急工作相适应的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信息数据库,明确其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位置等,并建立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维护、保养和调用制度,实施定期更新和监督检查。
6.3应急队伍保障
6.3.1专业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逐步建立或者确定政府综合性专门应急救援队伍,充分发挥消防部队的专业救援作用。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组建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伍,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城市基础设施抢修队伍,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伍,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伍等。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民兵应急分队在应急救援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应急救援直升机队伍。
6.3.2企业队伍
矿山、危险化学品、电力、供水、供气、林场等企业应当组建企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作为本单位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第一响应队伍。
6.3.3志愿者队伍
省和市州应急委逐步建立由高等院校学生组成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基层政府、共青团组织和基层单位建立由机关干部、民兵组成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并建立档案,作为应急救援的重要后备力量。确定一批有相关领域抢险救援能力的单位作为抢险救援后备队伍,并掌握其装备、人员构成等情况。
6.3.4队伍动员方案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动态数据库,制订先期处置队伍、后续处置队伍、增援队伍的组织保障方案,以及保持应急能力的措施,包括协调调动消防部队、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人员的方案和措施。
6.4交通运输保障
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上交通保障动态数据库,确定保障车辆提供单位、数量、功能、驾驶员名册等。省经委负责协调铁路、航空企业,制订铁路、航空运输应急保障方案。
6.5医疗卫生保障
6.51医疗卫生队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保障动态数据库,掌握医疗救治和疾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预防控制机构的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确定参与应急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名单,制订医疗卫生队伍调动方案,并重点建立生物、化学和核辐射医疗卫生应急救援队伍。
6.5.2医疗物资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储备必要药品、医疗器械,加强特殊医院、病房建设,制订医疗卫生、物资调度等方案。
6.6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应当拟订警力集结、布控方案、执勤方式和行动措施等各项应急状态下维护社会治安的准备方案,并加强基层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开展群众联防。
6.7物资保障
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与需要,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证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和应急所需服务的提供。
6.8资金保障
6.8.1政府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当年专项资金不足时,财政及时予以保障。应急工作专项资金专款用于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
6.8.2企业专项资金
企业应当设立本单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
6.8.3投保

支持各保险公司推广针对应急工作的险种,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保险公司办理法定保险,鼓励公民、组织购买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6.9社会动员保障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社会动员方案,确定动员的对象和范围并组织演练。社会动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村?穴居?雪委会具体实施。人民群众参与应急工作,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6.10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突发公共事件安置人员的需要,使部分公园、广场、人防设施、体育场馆等具有接纳紧急避难人员的功能。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应当建立紧急避难场所信息库,掌握其地点、功能、可容纳人数、目前使用情况等信息。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突发公共事件期间,有临时安置灾民的义务和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6.11技术储备与保障
6.11.1发挥专家作用
县级以上应急委建立专家数据库,专项应急委建立与专家委员会成员的联系方式。尊重知识、尊重科学,发挥专家在应急工作中的参谋、咨询作用。
6.11.2应急科研工作
科技行政部门会同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科研力量,开展应急工作管理模式、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的科学研究,并安排必要的科研经费。依托科研机构,建立应急技术支持体系。
6.12法制保障
6.12.1应急工作立法
抓紧制定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现行不适应应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时修改。
6.12.2应急工作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预防、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检查督促,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发现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进一步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执法违法、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坚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宣传、培训和演习
7.1公众宣传教育
7.1.1应急常识公众宣传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向社会宣传有关应急预案和报警电话。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宣传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知识和技能作为应急工作的重要内容。媒体应当把宣传应急常识和技能作为公益宣传的重要内容。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出版有关预防、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普及性读本。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应急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全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穴居?雪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常识的宣传和辅导。
7.1.2学生应急常识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学校应急工作教育规划,中小学和高等院校应当将有关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应急知识、自救与互救知识和技能列入必修课,向学生普及应急常识。
7.2培训
7.2.1公务员培训
各级公务员应当认真学习应急工作知识。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特别是调整到新岗位的领导干部,必须认真学习总体应急预案和与分管工作有关的专项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应急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管理知识培训制度,把应急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等应急管理知识纳入党政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7.2.2专业人员培训
应急工作管理人员和救援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专业知识、技能培训。
7.3演习
7.3.1单项演习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应急演习。演习后应当对应急方案进行评估。新组建的应急队伍一般每半年演习一次,已有应急工作经验的应急队伍一般每年演习一次。矿山、危险化学品、人群密集场所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演习。
7.3.2综合演习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委定期进行各项综合演习,检验各应急救援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协同作战能力、各应急保障部门的协作配合能力、指挥机构的紧急指挥能力及紧急动员能力。通过综合演习,

8.监督检查与奖惩
8.1监督检查主体
省应急委办公室负责本总体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监察厅依据行政监察法加强对本总体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行政监察。对公民、组织违反有关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
8.2奖励
对严格执行本总体应急预案,在应急处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应急处置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8.3惩处
8.3.1行政机关的责任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总体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服从上级行政机关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的;
●不按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工作的;
●不按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工作、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
●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监测网络、统一信息系统的;
●向上级行政机关谎报、瞒报、漏报、缓报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
●不按规定公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不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公共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措施,导致发生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
●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的;
●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的;
●不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贪污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公民、组织的财产的;
●不及时归还征收、征用的公民、组织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8.3.2社会组织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总体应急预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工作、宣传普及应急常识的;
●生产经营企业和人群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制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方案、采取预防措施的;
●有关企事业单位未按要求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不服从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不听从调遣的;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不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开展救助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
●不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的。
8.3.3新闻媒体的责任
有关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总体应急预案和其他有关规定,不按要求报道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擅自发布未经审查的报道材料或者报道虚假情况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4公民、组织的责任


9.附则
9.1预案体系与管理
9.1.1省总体应急预案
本总体应急预案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备案。省应急委办公室每年对本总体应急预案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总结,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实践和新的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总体应急预案进行评审,适时组织修改,使之不断完善。
9.1.2省专项应急预案和省会应急预案
省专项应急预案和省会长沙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分别由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长沙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和评审,适时组织修改,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9.1.3市州、县市区应急预案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实际需要,相应制订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9.1.4部门、单位具体行动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制订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行动方案,报同级专项应急委备案。
9.1.5企业应急方案
生产经营企业和人群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需要制订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备案。
9.2制订与解释
本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订与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应急委办公室承办。
9.3预案实施时间
本总体应急预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0.附录
10.1省直各部门在应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省应急委日常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金融、物价等经济安全应急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基建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救灾粮储备、调拨和供应的组织、协调工作。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电力和铁路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协调交通、铁路、民航、通信、电力、医药等部门做好其他应急工作中的交通、通信、电力、药品等保障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恐怖事件、公众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群体性治安事件等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治安保障、交通管制和抢险救援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协调自然灾害救灾工作;核定、报告、发布自然灾害灾情;储备、管理、分配救灾款物,组织、指导救灾捐赠。
●省卫生厅:负责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卫生防疫、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受伤群众及抢险救援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供水供气事故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保障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水上交通事故、运输保障事件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公路、水路交通保障工作。
●省农业厅:负责动物疫病、农业生物灾害应急工作,做好灾区农业生产自救的指导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森林火灾、林业生物灾害应急工作。
●省水利厅、省防汛办:负责防汛抗旱、水库大坝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储备防汛物资。
●省商务厅:负责生活必需品和成品油保障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生活必需品等物资保障工作。
●省信息产业厅:负责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信息保障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应急工作中的经费保障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基建项目。
●省人事厅:负责公务员应急工作知识的教育培训工作和对应急工作中先进人物的行政奖励表彰工作。
●省教育厅:负责学生应急工作常识的教育工作;负责恢复灾后教学秩序。
●省监察厅:负责应急工作中行政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应急工作中的食品药品安全与供应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工矿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与火灾、交通、民用爆破器材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监督管理灾区产品质量。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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