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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时间:2024-06-30 12:2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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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全文)


新华网阿斯塔纳10月3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31日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纳扎尔巴耶夫,同卡·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当前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快速健康发展。2008年,双方高层往来频繁,两国政府首脑实现互访,进一步深化了双方政治互信。双方经贸、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各层次交往,及时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交换意见。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在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促进两国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三、哈方重申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打击“三股势力”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支持哈方为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四、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哈方在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表达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物资援助。

五、哈方对中方成功举办北京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表示祝贺。中方感谢哈方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火炬在阿拉木图站传递期间,给予中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六、双方赞赏两国执法安全部门围绕北京奥运会安保工作开展的高效协作,决定将继续加强双边安全合作。双方愿探讨将北京奥运会安保合作机制化,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情报交流与行动配合,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走私、贩毒、跨国犯罪、组织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七、双方对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认为保持贸易额持续增长、推动重点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为此,双方决定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改善贸易结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包括中小企业(通过经验交流、举行论坛、研讨会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各自国家在对方境内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农业、电信、交通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认真落实《中哈政府间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

九、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双方将及时履行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是中哈务实合作的重点项目。双方将共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实施哈里海大陆架油气项目,双方将加快推进实施达尔汗项目,并尽早签署原则协议。

十、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哈海关、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双方将不断完善边境海关监管、执法活动,遵守规定,简化通关手续,协调边境口岸通关事务,打击违法海关行为,提高查验效率,加快口岸通关速度,维护边境安全。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发展,将推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世界金融和经济形势发生复杂变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密切两国金融合作,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双方认为,中哈科技领域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积极发展两国科技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的人员交流、科研合作。促进两国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合作。中方欢迎哈方参加中方举办的各类科技培训班。

十三、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农业合作。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加强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加快实施一批农业领域合作项目。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将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纳入中哈合作委员会。双方将继续本着高度负责、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两国跨界河流利用和保护相关问题。

十五、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化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

十七、双方强调,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论坛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国际和地区事务继续加强协作。双方认为,两国进一步加强在上述多边框架内各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稳定与发展。

十八、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符合中哈两国的共同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哈方为成功举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努力。双方表示将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马西莫夫总理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阿斯塔纳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7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自觉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合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以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人代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退休时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婚龄申请结婚者必须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年龄证明,再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检查后,由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下井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
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
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给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结扎手术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超过一个子女的从结婚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合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5
0%至100%;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增累加。
对不符合照顾生育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夫妻双方,一律开除公职或解聘、辞退。
虽符合照顾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的夫妻双方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是领导干部的一并撤销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 不到法定婚龄非法结婚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的处以不低于3000元罚款,又早生育一胎的按二胎处理,并不再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照顾生育二胎。
不属早婚早育而计划外生育一胎的,征收不低于2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
村上年度人均收入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的基础上再加征50%至100%;计划外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依此递增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躲避计划生育的计划外生育户在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基础上加征30%。
第三十五条 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分别比照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500元至5000元;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三)、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六)、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及其物品的;
(十一)、计划外怀孕又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二)、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放任不管、包庇、隐匿的;
(十三)、接收无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人员从业和居住的。
第四十条 育龄妇女拒不上站接受孕情检查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根据情况,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由雇主予以辞退。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所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四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福州市实行配房买债券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行配房买债券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改革无偿分配住房制度,积累住宅建设资金,逐步改善群众住房条件,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精神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马尾(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郊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使用财政拨款或自有资金建房、购房或调整房屋新分配给干部、职工的,住户均应按本办法认购住宅建设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第三条 住户认购债券的总额,根据新分配的住房建筑面积和债券认购基数确定。
债券认购基数按不同房屋类型确定,随每年工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作相应调整,由市房改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1991年债券认购基数见附件1。
住房认购债券总额的计算办法,见附件2。
第四条 住户认购债券时,应当先向新房产权单位领取“福州市住宅建设债券认购通知单”,由原住房和新住房管理部门核定认购总额(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由市房改办批准),然后持通知单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州市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认购债券。新房产权单
位凭信贷部认购债券的签章证明,方可办理住房租赁手续。
第五条 住户经认购债券后,方可获得住房使用权,并应按照规定缴纳租金。
第六条 债券由住户个人认购。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公有资金代购或采取发补贴等方式变相代购。
第七条 社会救济户、人均月收入在45元以下的职工住本单位房的、住房交换户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住本单位房屋的,免予认购债券。私房拆迁户仍按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缴费,免予认购债券。
第八条 确有经济困难的干部、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和担保,可分两年或三年购买债券,但分期两年购买的,须购买债券总额的110%;分期三年购买的,须购买债券总额的120%,其中第一年购买债券不得低于债券总额的40%。
第九条 提倡已有住房的住户和社会各界人士购买债券,支持住房建设。
第十条 债券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担保。
第十一条 债券的发售和偿还事宜,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州市中心支行代理。
第十二条 债券面值分别为500元、100元、50元、10元四种,每年发行一期,年利率为3.6%,不计复利,期限五年,期满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十三条 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实行提前领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在信贷部抵押、转让。
第十四条 购买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五条 债券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原则上根据单位职工认购的债券总额,向单位发放建造职工住宅的低息贷款,由借贷单位定期偿还;也可以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周转使用,用于帮助无力建房单位解决职工住房。
第十六条 建房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之前,应向信贷部交纳工程投资额的3%作为押金。不交纳押金的,建设部门不发给施工通知书。认购债券后退还押金,并按银行正常存款利率付息。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产权单位不执行配房买债券制度的,水电供应部门不予办理水、电供应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1991年各类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单元新村 单元新村 单元新村 单元新村 老式 简易新村
房屋类型
(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土木结构) 民房 (不成套)
住宅建设债
60 50 40 30 20 10
券认购基数

附件2:计算方法:

(1)新分配或增配住房时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配或增配住房的建筑面积×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2)套配房时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配住房的建筑面积×新配住房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原住房的建筑面积×原住房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如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等于或小于零时,则免予认购。



1991年8月31日